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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0:14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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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投诉,是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进行的投诉。

  前款规定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公正公平、依法行政、快捷高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也要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组织调查、监督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督促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对被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督办、检查、指导和考评;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行政效能方面的督察任务。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在办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投诉。受理属于投诉范围内的事项,并进行调查。

  (二)协调处理。(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2)根据实际需要,提请或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查处。(3)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协调涉诉部门或指定牵头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检查督促。(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和说明。(2)责令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并要求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3)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上报结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四)处理建议。有关部门或人员确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分、经济赔偿、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等处理建议。 

  第三章 投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行政效能投诉公开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要说明投诉事项、理由、被投诉机关名称及被投诉人姓名,本人姓名、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投诉人要署名投诉,提倡逐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虚假信息,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虽受理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

  (四)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

  (五)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

  (六)损毁、丢失或泄密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九)滥用职权、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

  (十)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可采取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受理和登记,并应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办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投诉。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中需要保密的内容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的投诉材料,应当摘要转交。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六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办。对较为简单、需要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通过“三方通话”的形式,由受诉人员直接办理。

  (二)自办。对性质严重、情况复杂或不适宜转办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立案办理。

  (三)转办。(1)对构成违反政纪的投诉,转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对处级以下公务员进行行政处理的投诉,转人事部门调查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转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处理。(2)对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所在市(县)区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3)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民事纠纷;

  (三)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机构再行提出同一投诉的,该上一级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四)对各级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机构的非行政行为进行投诉的;

  (五)信访或其他受诉部门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本部门有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在立案(交办、转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上级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书面答复;需要转办、交办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构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的,要向投诉人或交办、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要依法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所取证据要认真鉴别,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对责任明确的一般性投诉事项,通过转办通知单转交有关责任部门限期办结,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投诉事项,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采取召开协调会、现场调查、联合办公、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或直接调查等形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根据检查、调查,查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有不作为、乱作为等不依法行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部门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将此结果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机关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接待不热情、不文明,与办事人员发生争执,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部门(单位)对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办理不认真、不配合,不按期反馈或反馈结果不真实,敷衍了事;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给当事人造成影响和损失;因工作态度和服务质量差,在社会上产生很坏影响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

  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生“吃、拿、卡、要、报”现象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检查,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未按项目否决请示制度规定办理,致使投资数额较大的项目异地投资;过失单位或工作人员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同一部门在一年内被投诉并查实累计5次(含5次)以上、被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2次(含2次)以上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1次以上的,该部门本年度机关目标管理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单位。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年度内被投诉并查实5次(含5次)以上、被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2次(含2次)以上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1次以上的,该单位在本系统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能评为达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有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服务态度恶劣、行为粗暴受到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由所在部门提出批评,并责令向投诉人赔礼道歉,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因办事推诿、扯皮违反工作时限要求、贻误工作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本人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基本称职,扣发年终奖金;

  (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故意设置障碍,有“吃、拿、卡、要、报”现象或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和违规审批行为,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本人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基本称职,扣发年终奖金;情节严重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

  (四)1年内被投诉并查实2次(含2次)以上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后又受到投诉并查实2次(含2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五)构成严重过失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构成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承办机关及相关责任人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或者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9日印发的《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营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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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38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市法制局和各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听证所需经费由听证机关负责,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等,听证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该授权组织为听证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三)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四)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二)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六)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前,记录员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更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报告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听证会应根据听证内容设置旁听席。

旁听人员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

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建议的活动。

第十九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应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范围、条件;

(四)申请听证的期限、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听证代表一般不超过20人;推荐听证代表确有困难的,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申请人或者听证代表。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听证代表、听证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代表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质辩;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相关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数额标准执行)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法定期限(行政处罚3日,行政许可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以信件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应当在委托的权限内参与听证活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并予记录。

第三十三条 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事项承办人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听证事项承办人、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人员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通报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4日起施行。


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内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经营:指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和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转让的经济活动。
房屋:指作居住、工商业、旅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经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在市区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从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的项目审批、对外履约等,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负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法律以及经外经贸委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经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向市城建委提出开展房地产业务、技术资质审查书面申报,并提交企业章程和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有关名册,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技术资质合格证书。
(二)按规定的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向市外经贸委提出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技术资质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下同)。投资金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投入。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经营房地产业,对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合营的中方企业,需要提供土地,用作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中方合营者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二)经批准后与市城建委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中文合营者须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内,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合营企业合同附件;
(四)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年度制定房地产生产经营计划,报广州市计划委员会、市外经贸和市城建委备案。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房地产生产经营统计有,报市外经贸委、市城建委和广州市统计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和有关建筑设计、施工管理法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我国法律和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交换、赠予、继承。如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及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地区大使馆、领事馆、
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如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其价格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出售现货房屋时,卖方必须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成交手续。
第十五条 预售期货房屋,必须符合如下条件和手续:
(一)卖方持有该有房屋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卖方已经与该房屋建筑工程承包企业(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已完成房屋的基础施工;
(三)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卖方收取的房屋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房屋的建设费用后,才能另作他用;
(五)预售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应在九十天内,持预售房屋合同和房屋交付凭证,向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政府及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在本市购买、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于其驻广州机构的,应通过广东省外事办公室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经过公证,并在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四章 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报送广州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和缴交土地使用费,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由市规划局、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由市房地局依照其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根据本规定而发给、发出、订立的任何证书、合同、协议、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外文本互有差异而引至争议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县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办法,分别由各县人民政府、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办法另行制定,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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