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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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删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三、删去《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四、将《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五、删去《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六、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七、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查阅、复制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八、将《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九、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十、将《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十一、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第五项修改为:“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十二、删去《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十三、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将第四十六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
十四、将《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十五、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参加人数”删去;将第一款第四项删去;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0〕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进一步推进质量兴省活动,鼓励和引导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授予我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1次,授奖总数不超过5家。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3年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奖励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在省质量兴省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质量管理专家、行业技术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
(二)审定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评审提出省政府质量奖候选名单。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组,具体负责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评审标准拟订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专家评审组;
(三)编制省政府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发布评审公告;
(四)负责省政府质量奖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省政府质量奖的有关工作,包括培育和推荐申报企业、推荐评审专家、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先进经验和成果等。
第九条 省行政监察部门全程监督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T19579)的最新版本。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一条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修订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标准、评审细则。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省政府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进行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GB/T 1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实现税收、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位,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授予的相关质量荣誉;
(六)获得市政府或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理其评审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方面的政策;
(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近3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等级按行业规定界定),或存在重大有效投诉;
(四)在近3年的监督抽查或监督检查中,其产品、工程或服务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存在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专家评审组进行材料和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候选名单、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公布本年度省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第十七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实证性材料;经市政府或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提出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通过资格审核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各专家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情况,进行综合排序。
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家评审组评审结果,提出省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
第二十条 省质量兴省活动领导小组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企业名单,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企业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奖金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以及获奖企业宣传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应当履行向社会公开推广先进经验和成果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宣传活动中提及省政府质量奖荣誉时,必须同时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请省政府撤销省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杯,追缴奖金。
第二十七条 承担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守纪律,公正廉洁,并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参与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规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省树、省花的议案》,决定确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省树、省花的宣传,进一步激发人们爱树、爱花的高尚情操,强化全民环保意识和绿化意识,加
快城乡绿化、美化步伐,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