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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8:53:19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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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4号(关于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关于进一步减少资质资格类许可和认定的有关要求,海关总署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决定改革现行报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制度,取消报关员资格核准审批,对报关人员从业不再设置门槛和准入条件。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中,新的管理制度将在法律法规完成修订并对外公布后实施。今后,报关从业人员由企业自主聘用,由报关协会自律管理,海关通过指导、督促报关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实现对报关从业人员的间接管理。这一做法符合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要求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同时有利于降低就业门槛,释放就业活力,营造就业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基于此,海关总署决定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鉴于取消报关员资格核准行政审批的决定作出前,2013年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工作已经结束,因此2013年考试将如期举行,已经完成报名的报考人员,可以继续参加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以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不再参加考试的,可以向报名地海关申请退还报名费,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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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为了有效遏制公路客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并广为宣传和张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章)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维护公路运输秩序和交通安全,防止发生公路客运群死群伤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严禁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汽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长途客运车辆应当逐步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车记录仪。

  二、严格客运班线管理。交通部门应将公路通行条件作为客运班线审批的一项重要指标。夜间(晚22时至早6时)运行的客运班线必须避开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无法避开的不得审批。对已开通运行的班车线路应按此要求进行调整,无法达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停止夜间营运。

  三、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客运车辆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超员的,由驾驶员负责就地卸客转运,不消除违章不得继续行驶。转乘费用和因转运给其他乘客造成的损失由原承运人或驾驶员承担。

  四、严禁非法改装客运车辆。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责令其恢复原状前公安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审批营运。

  五、严格客运车辆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对从事营业性客运的驾驶员,公安部门应严格进行考试,严格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交通部门应加强运输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驾驶员整体素质。

  六、客运车辆的车主、承包人须严格遵守以上规定,保证车况良好,不得指使、强令驾驶员违法驾驶。对指使、强令驾驶员违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客运企业应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客运车辆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载客情况的检查,对违反客运安全规定的情况及时发现,及时纠正。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把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作为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和质量信誉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发生群死群伤特大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指标达不到相应要求的运输企业,一律降低其资质等级。

  九、对违反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司乘人员、旅客和其他群众都有权监督、劝阻和举报。公安、交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

  十、各级公安、交通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十一、本通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执行,其他规定仍按已有法律法规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1年试用期。”

二、将第十条“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其培训目标分配到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岗位,任何单位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删去。

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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