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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15:47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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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河道采砂现状,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的管理执法,实行政府组织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违规采砂行为的查处。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抗法、围攻执法人员和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人员参与河道采砂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计划开采。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状况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期为5年,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各县(区)依据批准的采砂管理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按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严禁超规划扩大开采范围和增设采砂场点。

第十条 汉江干流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采砂管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管理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采砂计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管理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汉江干流平川段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年度采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河道砂石资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河道生态状况、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必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

第十六条 确定河道采砂权人实行公开拍卖、公开竞标和挂牌出让等方式;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场应当单个许可,禁止整河段或多个砂场捆绑招标、拍卖或出让。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二)采砂申请人预计在实施采砂过程中有可能与第三者发生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机关方可受理其采砂申请,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有规范填报的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六)无非法、违规采砂记录;

(七)无河道采砂不服从管理记录:

(八)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机械、开采深度和弃料处理方案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获得采砂资格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交清河道砂石资源费(即拍卖金、竞标价款、出让金),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暨河道清障协议。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开采深度、开采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二)不得在河道内堆放砂石料,临时堆放砂石料超过500m3必须立即停产,待转运结束后再行生产;

(三)采砂过程中产生的弃料要及时清理,坑槽要及时回填,弃料在河道内堆放不得超过10天,不得形成行洪障碍;

(四)必须在采砂场设置规范的公示牌(公示牌的规范由河管单位提供),在开采河段的路口、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任何人员下河游泳、玩耍、垂钓;

(五)必须按照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的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协议,认真履行对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河道防护林等安全监管责任,不得造成损坏;

(六)严禁在河道内修建固定性分筛料台、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河道内存放油料和从事机械维修;

(七)拉运砂石车辆不得沿堤顶路行驶;

(八)禁采期来临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单位的要求将采砂机械、船只撤出河道。河道内搭建的临时料台、便桥、围堰等必须彻底清除;

(九)在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实行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记罚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计罚分10分;

(五)该采砂年度累计记罚分值达到100分的,责令立即停采,今后不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80分的, 3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60分的,2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40分的,下一个采砂年度不受理其采砂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河道禁采区的划定按《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采期来临前,不能按要求完成清障的,河道管理单位应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汉江干流平川段、褒河河东店公路大桥至汉江交汇口、湑水河湑惠渠渠首至汉江交汇口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河道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内淘金。汉江干流平川段禁止采砂船下河作业。嘉陵江干流的采砂船必须在禁采期来临前撤离河道,上岸度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正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事件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条 市、县(区)的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职责。

第三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市非税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票据。严禁收费不开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非税管理机构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职责。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分级上解,按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水利厅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工程管理、维修、管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设备、装备及其交通车辆购置。

(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的编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收费票据的印制。

(四)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经费和执法监督检查的开支。

(五)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其它必要开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规定用途,编制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使用范围,核定其预算支出,按时拨付、确保经费供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河道砂石资源费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违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其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8月5日发布的《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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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1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两部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119号



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工作部门,驻市省属大企业: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卫生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六盘水中心城区餐饮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餐饮具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采取自行消毒和集中消毒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钟山区、水城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经贸、环保、工商、城管、旅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24小时开通的检举电话;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应当向检举人反馈。
对检举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不得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采购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须索取生产厂家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大于6平方米;
(三)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有专用的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池和保洁箱柜;
(五)消毒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六)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七)生产经营人员有健康证明;
(八)有专、兼职消毒员和卫生管理人员,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除符合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
(二)消毒餐饮具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时间和有效期;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小包装以及专门运输工具,运送和回收运输工具要分开;
(四)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第九条 餐饮具自行、集中消毒纳入卫生许可审查。
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自行消毒户字样),并予以公布。
具备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户”标识。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使用户”标识。
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由批准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颁发标识不得收取费用,制作标识所需经费,列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经营、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袋;
(四)不使用保洁柜贮存消毒餐饮具;
(五)不悬挂标识或者伪造标识。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下列事项: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
(三)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
(四)环境卫生状况;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
(六)洗涤剂、消毒剂、食品袋的卫生标准,存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餐饮具应当定期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0天。
抽样检验不得向被检人收取费用。提取的餐饮具,检验后要及时归还,损坏的应当赔偿。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检验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验时,可以向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提取样品;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餐饮业自行消毒户和集中消毒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餐饮具:指餐饮业供顾客用碗、筷、怀子、菜盘、汤匙等。
自行消毒户:指通过审查消毒设施和场所达到卫生要求,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经营户。
集中消毒单位:指通过审批,消毒设施和场所符合集中式消毒卫生条件,能保证提供安全卫生的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六枝、盘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后30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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