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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2:01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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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企业追求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升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和审定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市政府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为我市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的最高质量管理奖励。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合法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我市企业中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从事质量管理、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优中选优的标准。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并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

  市长质量奖的评选不向申报组织或者个人收取费用。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长质量奖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质量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经、商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近三年内主要经济指标和产品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名;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贯彻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并取得显著成效;

  (三)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及荣获市级以上(含市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四)自主创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名。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从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科学方法,为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以及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做出较大贡献;

  (四)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和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近3年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境等事故(国家行业规定)及严重质量问题;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等不良记录。

  第十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评选基本条件、并自愿参加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填写《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书》,按照评审标准准备证明材料,于每年5月底前向质量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根据评选申报条件的要求,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协调有关部门对申报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组织由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据《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逐条进行评审(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后进行综合评审,形成评审报告,确定获奖候选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三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获奖候选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四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将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

  第十五条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质量奖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获奖组织不超过3个,获奖个人不超过2人。当年申报的组织和个人无符合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获奖组织奖励30万元,对获奖个人奖励1万元。

  第十八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选。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由质量奖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评定程序进行评审,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者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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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3月20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搜寻救助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或者海洋环境损害时,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处置、遇险人员救援和海域污染防治的行动。

  第四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对遇险人员有进行救助的义务。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社会参与、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与求生知识,增强公众的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海上遇险人员的自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海上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由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海事、海洋与渔业、卫生、气象、民政、电信、外事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武警部队等成员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管辖海域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海上搜寻救助职责,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对社会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和相关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五)对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进行评估;

  (六)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二)海上风险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分级和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等。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拟订的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对海上搜救应急预案适时修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咨询制度,聘请海事、救捞、航空、消防、医疗卫生、海洋、气象、环保、石油化工、航运等行业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章 预警与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预防制度,积极做好预报、预警、预防工作。

  气象、海洋、地震、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专业预报、预警信息,并及时通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对专业预报、预警信息进行综合评估,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海上风险预警等级,适时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

  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充分运用短信平台、新闻媒体、互联网、电子标牌等信息化手段和工具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海上风险预警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风险预警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做好预防和应急救援准备。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及时接收各类海上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人员数量、状况以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突发事件发生地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突发事件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名称、国籍及载货情况;

  (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

  (五)突发事件发生海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海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海上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故意夸大;发现误报警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确定突发事件等级,并按规定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海上突发事件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确定的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根据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以及气象、海况等因素制定并实施具体搜寻救助方案;必要时,应当邀请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实施科学救助。

  第二十一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自救。

  发生突发事件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积极配合并主动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求救者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突发事件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需要动用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下达搜寻救助指令。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并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和指挥。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向下达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参加搜寻救助活动的船舶、民用航空器,应当将通信方式、通信频率以及出发和抵达现场的时间等信息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指挥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先期抵达突发事件现场的船舶承担;公务执法船、专业救助船到达现场后,由其担任或者接任现场指挥。

  负责现场指挥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承担现场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并及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二十六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寻救助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且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遇险人员或者救助人员安全情况时,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八条 因气象、海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寻救助无法继续进行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搜寻救助行动;情况重大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被控制,不再有复发或者扩展的可能;

  (四)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已获得成功。

  第三十条 决定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或者终止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获救人员的救治、安置以及遇难人员善后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或者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

  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第五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一)指定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搜寻救助力量;

  (二)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建立各种形式的海上搜寻救助队伍;

  (三)建立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

  (四)建立和完善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设置专职搜寻救助协调人员,配备搜寻救助指挥必需的设施和设备,公开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健全应对海上突发事件值班制度,并保持应急通讯渠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配备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为海上搜寻救助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海上突发事件的搜寻救助演习或者演练。

  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以及进行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演练和业务培训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资金和海上搜寻救助奖励、演习、培训等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法接受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渠道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殉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四十条 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误报或者夸大海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谎报海上险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寻救助行动的;

  (四)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五)使用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遇险财产的救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济南军区发布的《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董世连


  一、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的范围和管理机构
  通用顶级域名包括以.com,.net,.org结尾的常用域名,还包括以.biz(已经运行),.name(已经运行),.aero(尚未运行),.museum(尚未运行),.info(尚未运行),.pro(尚未运行)和.coop(尚未运行)结尾的新的通用顶级域名。
目前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的管理机构是1998年根据美国商业部制定的白皮书成立,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的互联网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简称ICANN)。
  凡认为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进行投诉,以解决其相关域名争议。
  二、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以下简称“争议解决程序”)的产生、适用规则。
  随着互联网络的有效利用,因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产生的争议不断增多。建立快速、可靠、高效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是网络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ICANN授权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颁布的相应政策和规则来解决通用顶级域名争议,争议解决机构所作裁决由域名注册商按照规定条件负责执行,从而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
  争议解决程序适用的规则是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及相应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补充规则。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为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域名注册时,《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将作为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之间域名注册协议的附件,因此域名注册人(持有人)受该政策的限制。一旦第三方(投诉人)根据该政策,向一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投诉时,域名注册人(持有人)有义务加入该争议解决程序。
  三、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裁决的结果
  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争议双方的排序选择确定专家组,由专家组进行裁决。专家组作出的裁决结果只能是以下两种之一,即(1)投诉人败诉,所涉通用顶级域名的现持有人有权继续拥有该通用顶级域名;或(2)投诉人胜诉,专家组可裁决将所涉域名撤销或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组裁决既不涉及金钱赔偿,也不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其它费用。
  四、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裁决的救济途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其实质类似于单位(互联网群体)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排除司法管辖。
  裁决作出注册人的域名应予注销或转移的,域名注册商一般会执行该裁决;但是执行前会等待10个工作日。如果注册商在得到上述裁决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收到投诉人和域名注册人间的争议已提交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则会停止执行上述裁决,除非注册商收到(1)令其相信双方争议确已解决的证据;(2)注册人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或撤销的证据;(3)法院有关驳回注册人诉讼请求或认为注册人无权继续使用域名的裁判文书。
  因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并向域名注册商并及时提交正式诉讼文件,阻止裁决的执行。(作者:董世连律师,2010-9-13)

作者简介:
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010-85879988-8230 13910629206
传 真: 010-8587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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