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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4:27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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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的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删除第(五)项中“负责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的字样。

  四、第十三条中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删除第(一)项中“,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

  第(九)项修改为:“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

  六、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

  七、删除第十七条。

  八、删除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镇”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中的“区、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村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

  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的;”

  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罚款。”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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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工商、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统一报建。
第六条 建设项目按投资额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民用建筑和非生产性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工业项目、7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公用、交通等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5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其它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范围经营。
第八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到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并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九条 外埠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市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建。报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基本完成;
(四)有能满足工程进度需要的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确因工程特殊要求需要议标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进行议标。
抢险抗灾、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但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须由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报市建设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条款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标函,公布标函的主要内容和报价,公布标底;由评标小组根据评标、定标办法,综合报价、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状况以及工作业绩和企业信誉等因素,
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报价,抬高或压低报价和采取非法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不得向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泄漏标底。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向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已办理施工合同审查和鉴证手续;
(四)已预交工程档案保证金;
(五)已按规定办理规划、环保、人防、消防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凭施工许可证方可办理施工用水、城市道路开挖以及城市给排水入网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价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统一管理。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造价,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测算和调整西宁地区建设工程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以及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西宁地区单位估价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竣工图及经济技术资料等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并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不得拖欠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工程概预算、定额的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部门统一颁布的专业资格证书。无专业资格证书者不得编制工程概预算、工程结算和工程标底。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必须以工程中标价为准,不得任意压低、抬高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文本必须报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审查,由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六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三)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委托一个或几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进行监理,也可由建设行政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监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尽职尽责,为委托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人员被授权限及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包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标底不得泄漏。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部门对其审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建设行政部门核定质量等级;对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进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保修的质量应当经市建设行政部门认可。

第八章 初步设计与竣工验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或非生产性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一般工业、市政和公用等项目均应进行两阶段设计,并由建设项目的上级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一阶段设计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查,并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批准立项;
(二)具有土地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概算。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所发生的工程质量等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竣工,由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主持验收,其他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审查备案,技术资料未经验收,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九章 工程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档案资料,应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其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搞好建设项目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按时整理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报建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交纳该工程投资额1-3%的工程档案保证金。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移交完整、准确的工程档案资料,经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返还所交纳的工程档案保证金。

第十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筑活动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一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技术规范,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预防火灾和其他事故。
对毗邻施工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由于特殊作业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第五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建筑安全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建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向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六)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
(七)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八)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依照《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 ̄2%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测,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串通作弊,抬高或压低标价,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和设备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二阶段设计未报审查的;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擅自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建设单位拒不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拒不补充完整工程档案资料或作虚假材料的;
(五)拒绝接受安全管理与监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隐瞒事故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设备采购、建设监理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方面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利用、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家畜家禽品种改良,促进自治区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特种经济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卵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品种改良和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繁育、引进、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重视提高自治区特有的优良畜禽品种质量。
第五条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畜禽品种的培育、改良、技术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改良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繁育、推广优良畜禽新品种和品种改良新技术;
(四)制定种畜禽场、种畜站、改良站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
(五)按管理权限,负责输出、引进种畜禽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六)对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畜牧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畜禽科研、推广、生产、经营等部门的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在县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种畜禽管理和品种改良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畜禽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结合自治区畜禽品种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自治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组织畜禽品种培育和改良的科技攻关。
畜禽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定、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应当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质量标准化。办好国有种畜禽场,鼓励集体、个人建立种畜禽场或者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国有种畜禽场,应当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推广先进技术的任务。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附有《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用于配种的种公畜应当附有《种公畜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种畜禽场应当建立种畜禽(含后备种畜禽)鉴定检查和疫病检测制度,严格按照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定期进行质量鉴定和健康检查,选优汰劣,确保优良种畜禽的质量。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配种、改良工作的管理,防止畜禽品种的退化。
第十四条 从事畜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推广、使用优良种畜禽,采用常温鲜精人工授精、冷冻精液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先进技术,提高畜禽良种化水平。
进行上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积极开展种畜禽的技术推广工作,加强对种畜禽繁育和推广使用中的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等服务工作,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加快先进技术在畜牧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六条 种畜禽的引进,实行分级管理。凡需从国外、区外引进种畜禽的,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引进。
对进入自治区境内的种畜禽,由国家和自治区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检疫机构实行隔离检验。严禁引进带病种畜禽。
引进种畜禽按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需处理或淘汰从国外、区外引进的种畜禽时,按管理权限报州、地(市)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种畜禽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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