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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2:28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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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出让,其相关登记审批手续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家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区域内的矿业权空白区。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具备条件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

  (二)已设探矿权、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探矿权、采矿权正常延续、变更、注销。

  第四条 除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五条 煤炭资源、大中型金属矿产、大型以上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配置给有相应资质、勘查技术能力强、综合利用产业链长、产品附加值高的大中型企业。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勘查、采矿登记的资质要求。

第二章 煤炭资源

  第七条 按照全省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勘查开发区块,科学安排勘查开发区块的年度投放次序和数量,优化勘查开发布局。加快陇东能源基地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进程。

  第八条 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主要用于煤炭资源勘查。省内煤炭资源成矿潜力较好的区域,由省属煤炭勘查开发企业利用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立项,可引入有实力的大中型企业合作进行风险勘查。

  第九条 在目前国家限制社会资金进入煤炭资源勘查、暂停煤炭探矿权申请的政策前提下,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项目批复文件审批颁发煤炭资源地质调查证。资源查明后,将探矿权、采矿权优先配置给参与风险勘查的企业。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每年对周边省份煤炭出让价格进行调研,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矿区矿业权价款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于每年年底制定次年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标准。

  第十一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文件或矿业权有形市场交易确认书,审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二条 由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省国土资源厅协助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主体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勘探详查程度。

  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出让、转让设立采矿权,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程度。采矿权出让、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受让主体投资进一步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后,方可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十四条 新立、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要严格履行规划审查、专家论证、市州协查、省国土资源厅研审、矿业权交易大厅公示的程序。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登记的报件材料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金属矿产

  第十六条 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及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的探矿权,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负责审批发证。

  钨、锡、锑、稀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矿产在划定矿区范围前需取得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开采配额。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以上。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的审批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非金属矿产

  第十九条 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萤石、重晶石和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以及磷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大型矿床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以上,中小型矿床达到普查以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的审批管理程序比照金属矿产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管理,建立健全勘查开发准入、退出机制。严格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员等资质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不能办理勘查、采矿登记。对低于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最短服务年限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不得审批。每年对已有探矿权、采矿权结合年检进行一次清理。对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以采代探、越界勘查等违法行为的探矿权,越界开采、资源枯竭、许可证过期的采矿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禁止勘查和开采,试验区限制勘查和开采。

  加强祁连山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严格限制试验区探矿权新立,禁止其它生态功能区采矿权新立。对保护区设置之前已有的探矿权、采矿权通过冻结、整合关闭、兼并重组等措施,逐步减少,直至全部退出。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必须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涉及林区的还需征得林业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强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严格执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改善矿山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发行为的检查力度,督促探矿权人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加快矿产资源的勘查进度,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严格按照批准的开拓方式、开采方式、生产规模进行生产。对破坏性开采、无证或越界勘查开采、圈而不探、非法转让、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严格查处。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乱采滥挖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林业厅、省安监局等部门要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的审批效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强综合回收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减少环境破坏和污染;督促矿山企业加快矿山建设进程,缩短建设周期。同时,严格检查验收,提高矿山开发项目安全生产水平,加快我省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防止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要共同建立矿业权出让转让审批、矿业权市场交易电子监察系统平台,在重要环节科学设置监管节点,对审批、交易的每一个项目和每一个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全面监督。

  第三十条 省政府定期对矿业权审批数量、质量及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项目,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由我省审批的或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资源储量规模上下范围均包含所述规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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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雇佣犯罪在我国大量出现,频频见诸于报端,其社会危害与影响也越来越大,而目前社会上的此类恶性案件还呈上升趋势,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已涉足于此。由于采用雇佣的方式进行犯罪具有隐蔽性,既可以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又不用自己出面动手,从而可以避人耳目,甚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而受到许多犯罪分子的青睐。因此对这种犯罪形式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分析其特征,并进而探讨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雇佣犯罪的界定

  (一)雇佣犯罪的概念

  对雇佣犯罪的定义,中外刑事立法尚无明确的界定,一般只是对雇佣双方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我国古代“唐律”在《斗论篇》中规定:“雇人杀人伦,清造意为首,受雇加功者为从。”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威胁、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罪或轻罪者,应以重罪或轻罪处罚。”明确将典型的雇佣犯罪规定在教唆犯的条款中。《俄罗斯刑法典》第111条第2款第4项规定“严重损害他人健康,受雇于人,处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刑”,规定了受雇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雇佣犯罪,目前在刑法理论界有关雇佣犯罪的涵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1)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2)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雇主一方提供一定报酬,受雇人一方接受报酬并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3)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佣者出资收买受雇者,受雇佣者按照雇佣者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4)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由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

  上述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太准确。第一,这些观点都认为雇主为受雇者提供的是金钱和财产性利益,但在实际案件中,雇主为受雇人提供的利益不仅限于这些,还包括安排工作、提供晋级、解决户口、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显然,这些利益也应当纳入雇佣犯罪中双方约定的利益范围。第二,有的雇佣案件中,雇主除雇请他人外自己也亲自参与实施犯罪,有的雇主甚至在共同实施行为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而受雇人仅起次要作用。第三,应当承认雇佣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上述前三种观点均未指出。因此,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以提供某种利益为条件,雇请他人按雇主的意图,单独实施或与雇主共同实施犯罪,从而获得约定利益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其中,提供利益,要求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一方为雇主,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等其他单位;受他人指派实施犯罪行为并取得利益的一方为受雇人。

  (二)雇佣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们对雇佣犯罪的定义的分析,雇佣犯罪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法律特征

  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雇佣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因而它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首先在主体上,构成雇佣犯罪在主体上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即雇主和受雇人。这里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受雇人则必须是自然人。当雇主为自然人时,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受雇人也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双方有一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只能以另一方的单独犯罪论处。其次,在主观方面,雇佣双方在实施犯罪前就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即雇佣双方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这在理论上称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再次,在客观方面,雇佣双方具有共同犯罪行为。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雇主雇请受雇人单独实行犯罪,理论上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另一种情况是雇主除了雇请他人实施犯罪之外,还亲自参与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无论哪种情况,雇主和受雇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一个共同犯罪有机体。第四,在其犯罪客体方面,雇佣犯罪所要侵犯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人身权利,又可以是财产权利。

  2、事实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雇佣犯罪案件表现出以下明显的特征。①雇主与受雇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雇主一般具有优越的经济条件或占据较大的权力。如原平顶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土地局局长徐建设,淮阳县粮食局局长郝瑞端等。受雇人大多处于相对低下的社会阶层。如无业游民、辍学青少年、刑满释放人员,也有为谋取暴利的职业杀手。②从雇主和受雇人的动机来看,雇主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有受利益驱动的牟利动机,泄愤解恨的报复动机等,而受雇人则一般具有贪财牟利的动机。③犯罪行为的预谋性、暴力性和隐蔽性。雇佣犯罪不是突发的犯罪,为保证犯罪得逞,雇主一般都经过深思熟虑,仔细挑选合适的人选,并会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信息传递给受雇人,与受雇人一起策划犯罪方案,提供犯罪工具、方法等。有时,雇主一般并不直接雇佣凶手,而是隐蔽在幕后策划,将其犯罪意图通过中间人向受雇人传递,使得双方的身份很隐蔽。同时受雇人常常使用暴力,使得案件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由于犯罪筹划周密,行为人很容易得逞。

  (三)雇佣犯罪的种类及犯罪主体的角色认定

  根据雇主是否参与犯罪的实施,可以把雇佣犯罪分为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所谓纯粹的雇佣犯罪,即雇主只实施了表授意图的行为,提供或允诺给受雇人某种利益,具体的犯罪行为由受雇人独自完成。这是雇佣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雇主直接以利益为诱饵,在一些人邪恶的心灵中播下罪恶的种子,产生了犯意,从而能为自己所利用,成为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受雇人的犯罪行为都在雇主意志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际上是教唆犯。所谓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不仅实施了雇佣他人的行为,而且,还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这其中包括两种情况:雇主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或雇主参与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其它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以外的行为这种状态下,受雇人独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他的行为是真正实际产生犯罪危害结果的有效行为,对共同犯罪起决定性的影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在雇主也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时,可能由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或主要行为或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受雇人是在雇主的再三利诱、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受雇人只实施一小部分实行行为,严重后果由雇主直接造成或实施的行为本身属于次要地位,如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有利条件、事后隐匿罪证等,这时受雇人是次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也就是说,在雇佣犯罪中,雇主在通常情况下是教唆犯,也可以是组织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大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少数情况下是从犯。

  二、雇佣犯罪的形态

  雇佣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各共犯之间形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通常情况下,各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是明确的,即他们(包括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的而且是双方一致的认识,并都强烈地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定罪比较容易。但在某些场合,在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雇佣双方由于受到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等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其在身处“此情此境”之中,需要针对后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修正或改变,在此种状况下,雇佣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能与最初预谋的犯罪行为有差异,会出现“不及”或“过剩”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雇佣犯罪的结果无外乎有以下几种基本情形:一是受雇人按雇佣人意图或要求完成了犯罪行为。二是受雇人未按雇主意图和要求去实施犯罪或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雇佣人所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受雇人仅轻伤或轻微伤他人等。三是受雇人超过了雇佣意图或雇佣人所要求范围或程度又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佣人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伤害而受雇人却实施了强奸,或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被雇佣人却杀死他人等。这三种情形也就构成了雇佣犯罪的三种形态,即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和实行过限。

  (一)完成形态

  所谓雇佣犯罪的完成形态,即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这里不作过多表述。

  (二)未完成形态

  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三、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对于雇佣犯罪,必须根据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地位以及具体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刑事责任。

  (一)根据受雇人的角色地位确定刑事责任

  首先,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与受雇人究竟属于共同犯罪的哪一类,现在鲜有论及,有所涉及者也大多将雇主划分到主犯或教唆犯一类,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大多数人均将雇主的出钱雇人行凶的行为纳入教唆犯的利诱行为中。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指诱导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是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多数雇佣犯罪中,雇主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往往是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而且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极大的冲突。雇主之所以情愿出资,甚至出巨资雇人犯罪,一是为了保全自己,隐蔽性强;二就是为了除掉自己的“眼中钉”,从而达到心理平衡,满足自己的种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和欲望。因此,雇主不可能仅仅是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就撒手引退,置之不理,而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会采取种种行动或创造合适的作案时机,或催促雇人行动,或采取其他方法以尽早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就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相差甚远。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和受雇人通常是以组织犯和实行犯的身份出现,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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