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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01:27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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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的民兵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暂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工作。
第三条 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分工一名领导兼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的职责,主动协助军事机关解决民兵工作的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民兵工作任务,把民兵工作纳入厂长(经理)责任制和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把民兵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工作纳入企业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四条 农村乡、镇、管理区(行政村)和农、林、盐、茶场,城市凡能组建一个民兵排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远海渔轮(船),能够组建一个民兵班的海上运输船只,均应建立民兵组织。
商业、财贸、服务等行业,按系统建立民兵组织。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下属的工厂应和其他工厂一样建立民兵组织。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符合组建条件的也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五条 户籍在广东省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应就地参加民兵组织。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民兵人数,够编基干民兵班以上的,可单独编组,归乡(镇)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不够编基干民兵班的,编入企业所在地的基干民兵组织。
企业中的合同制工人,属广东户籍的应编入所在单位的民兵组织;户籍在外省的公民在广东工作合同期5年以上的,可视情况编入所在单位的民兵组织。
基干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农村,一个县一般编组二、三种专业技术分队,一种专业技术分队可编组在二、三个乡(镇);在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可编组一、二种专业技术分队,中小型厂矿企业只编组一种专业技术分队,也可以采取大厂带小厂、就近联片的办法编组。
第七条 在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把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编入基干民兵组织。
编入人防、交通战备队伍和预备役部队的人员,不编入民兵组织,不列入民兵实力统计。
第八条 市、县、沿海乡(镇),应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一定数量的民兵应急分队。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体制需要变动,要征得上级军事部门的同意;民兵连以上建制的调整变动,由军分区批准。
第十条 民兵连以上干部一般配一正一副。在农村,管理区应设民兵营,营长应配专职,享受管理区副主任待遇;在城市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民兵连以上干部可正兼职、副专职,民兵营(连)军政主管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
民兵营(连)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兵干部应当按规定选好配齐。缺额的,应当迅速调整配备。民兵干部一般应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拨。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民兵组织每年按规定内容整顿一次。民兵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工作制度和活动制度,并抓好落实。
基层人民武装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民兵干部例会,每年对基干民兵进行一至二次点验或召开基干民兵大会。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三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民兵政治上合格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应当根据党的中心任务和民兵建设实际,着眼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的后备兵员,突出教育重点,以集中教育为主,多种教育形式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做好民兵平时和战时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基干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4次;对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五条 每个管理区应当结合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建立青年民兵之家或文化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城市民兵要立足本职岗位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农村民兵要带头落实生产责任制,带头脱贫致富、扶贫帮困,带头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七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镇和农、林、盐、茶场的人民武装部,在编制内按需要配备人员。战备重点地区、陆海边防对敌斗争任务较重的乡、镇和大中型厂矿和企业事业单位,可酌情多配,城市(含县城)的街道和工交、财贸、城建等系统,根据任务大小和实际需要编配。专职人民
武装干部主要从军队转业干部和合适的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干部中补充,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省人事局下达的招干指标内,优先从民兵干部和优秀退伍军人中挑选补充。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和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教材的规定,做到计划部署程序化、组织管理责任化、施训方法规范化、一日生活条令化、训练工作制度化、保障工作效益化。
第二十条 每年的民兵训练任务,由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逐级下达。各级必须按要求完成上级下达的训练任务。
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群众生活十分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后,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当年的民兵训练任务。
第二十一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当年的训练任务,应集中在训练基地分期分批完成。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建立民兵军事训练教学网,按“四会”(会讲、会做、会教、会管)标准挑选教员,保证每种专业有一至二名达到“四会”水平的相对固定的教员任教。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应当完善基本设施,达到“四有”(有生活设施,有室内教学设施,有室外训练设施,有文化活动设施)、“四通”(通水、通电、通路、通电话)、“三配套”(训练配套,技术、战术训练装备设施配套,教管队伍配套)的要求。
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以保障军事训练需要为前提,搞好综合利用,发挥基地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民兵必须按规定积极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组织和监督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要求参加民兵军事训练,并将其参训期间的表现列入岗位评比和奖罚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开支。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按照有利于战备、有利于执行应急任务、有利于开展训练、有利于安全的要求进行配备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办法,由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参加械斗和处理民事纠纷,不准擅自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打猎,不准擅自借出、挪用和出租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健全保管使用制度、登记统计制度、擦拭保养制度、警卫值班制度、干部住库值班制度、仓库联防制度、检查评比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奖惩制度,保证武器装备达到技术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民兵装备仓库必须设施配套,坚固可靠,符合战备、安全、技术要求。基层武器库(室)和训练武器临时存放点,必须有牢固安全的库(室),有枪柜(箱、架),有报警、灭火设施。
所有存放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室、点),必须有专职看管人员看管,坚持干部住库值班,健全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昼夜24小时不失控。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迁(修)建民兵装备仓库所需的经费、地皮、物资和配备仓库看管人员。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实行军警民联防;配合部队、武警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
第三十三条 省和沿海市、县、乡(镇)设立军警民联防领导小组,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辖区内的军警民联防活动。
海防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按要求参加联防活动,完成联防任务。
第三十四条 海防民兵哨所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颁发的《广东省民兵哨所建设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动用民兵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在县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人民武装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在乡镇和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等,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
案。
第三十六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组织担负战备、治安勤务民兵的报酬,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在厂矿范围内动用民兵护厂、护矿,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民兵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厂矿自行解决。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所需的报酬,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七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包括兼任人民武装部门领导职务的地方领导)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参照部队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在实施批准权限时,应当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上报或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属个体户青年的,吊销1年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条例》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的,拒绝建立或者擅自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对该单位通报批评,企业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限定在3个月内建立或者恢复民兵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
(二)拒绝完成民兵军事训练、退伍军人和转业军官预备役登记统计以及其他民兵工作任务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限定的时间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三)无特殊原因不按规定迁(修)建民兵装备仓库(武器库、室),或者发生民兵武器装备质量和安全方面事故的,视情况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主管民兵工作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完成民兵装备仓库(武器库、室)的迁(修)建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武装部门不按规定完成民兵工作任务,或者在工作中因组织指挥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单位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武装干部(含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执行任务中擅离职守或者组织指挥不力,致使任务完不成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本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并扣发岗位津贴和奖金,1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或晋职(级)。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对个人的处罚由人民武装部门提出意见,提请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军事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实施处罚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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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2〕20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南昌市是江西省省会,长江中游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南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南昌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400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8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65平方公里以内。根据南昌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和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推行绿色交通出行。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城市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绿线保护范围,加强对梅岭等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绿地、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城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房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明清古城传统风貌和格局。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绳金塔、万寿宫等历史文化街区,八一南昌起义总指挥部、朱德旧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保护好沙子岭、鄱阳湖、青山湖、象湖等山体和水体,加强赣江景观主轴线的保护和建设,突出河湖环绕的滨水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南昌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南昌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南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南昌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南昌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2月8日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7号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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