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及人格尊严、财产权、婚姻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知识产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威胁、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或者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敬和关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一切公民都应尊敬、关心、帮助老年人,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和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有益于社会的各种活动,所得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河南省老人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
已婚子女应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有责任做好对配偶父母的赡养,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生活水平应高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
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第十二条 农村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责任田(山)、自留地(山),由赡养义务人负责耕种、管理、收割,收益归老年人,不得索要和扣留。
第十三条 赡养义务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私分。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交换、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老年人租赁的房屋,非经本人同意,其子女或者亲属不得过户、强占、交换或者退租。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其已经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其子女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其子女或亲属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赡养义务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劳动。
严禁强迫老年人从事有碍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 赡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侵害。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切实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加强尊老、爱老、养老教育,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发展、建立和完善老年人所必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
提倡和鼓励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人生活福利和文化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科室、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点,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条件,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费、各种补贴费,应按时付给。
亏损企业对离退休老年职工的待遇应优先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分配和维修住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付给赡养费的,其所在单位应老年人的请求,有权在其工资中代为扣除,或者由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镇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救济。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镇)、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
对年满八十周岁的城乡孤寡老年人的救济标准,应高于一般的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老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司法部门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老年人追索赡养扶助费、离退休金、怃恤金、被克扣救济费的案件,应免收诉讼费用。律师对老年人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可根据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老龄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规划;
(三)负责检查、监督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解决老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针对本地区的老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六)负责部署、指导、督促、检查老龄工作;
(七)指导老年人群众性组织的工作;
(八)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十八条 人事、劳动、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群众性组织,应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各种有益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和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赡养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受赡养人及其亲属可向赡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赡养老年人的控告,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主持签订赡养协议;
(二)责令赡养义务人具结悔过;
(三)责成交纳赡养费或护理费。
对赡养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监督执行。
赡养义务人不尽赡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实施侮辱、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或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
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离休、退休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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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原则同意《山东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重大措施。你委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农电体制改革的组织、指导和检查工作,把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县乡一体化管理,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建立起符合山东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山东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农电体制改革的必要性目前我省对农村电力实行的是直供直管和趸售管理两种模式,主要是趸售管理。直供直管县供电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趸售县供电单位是独立核算单位,其人、财、物管理权在当地县政府,省和市地电业部门对其进行行业管理。我省现有135个县(市、区)供电单位,其中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直供直管的46个,实行趸售管理的89个。全省现有2053个乡镇供电站,都是县供电单位统一核算的内部机构,其中属直供直管县供电单位管理的452个,趸售县供电单位管理的1601个。全省有用电村89163个,目前是由乡镇供电站抄表收费到村,再由村电工抄表、收费、管理到农户。全省现有农电职工68358人、农村电工130071人,其中趸售县供电单位职工62936人。
到1997年底,全省县及县以下拥有110千伏变电站252座,变电容量1084万千伏安;35千伏变电站1352座,变电容量865万千伏安;高压线路16.5万千米,低压线路24.1万千米。全省农村人均拥有变电容量0.23千伏安、高低压线路0.0048千米、配电容量0.27千伏安。1997年全省县及县以下用电量为379亿千瓦时,占全社会用电量的45%,其中农村用电量为200.3亿千瓦时,农村居民生活用电量为58.4亿千瓦时。全省低压网损超过12%的村有41845个、超过18%的村有26041个。10千伏以下配电网平均力率为0.70,比国家要求的0.85低0.15。全省农村平均低压损耗费用占农村实际到户电价的比重为30.53%。通过清理整顿,目前我省实际到户电价为:农村居民生活用电0.6408元□千瓦时、农业生产为0.6942元□千瓦时、工业电价为0.7924元□千瓦时。
电力事业的快速发展,为我省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长期以来,我省农村电力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农村电力管理体制不适应农村电力发展的需要,政企不分,责任不清,农村电力市场比较混乱。二是不少趸售县供电单位“以电养人”的现象突出,人员过多,加大了供电成本。三是现行电力成本负担办法,造成农村用电承担了较高的线损和变损。四是落后的农村电网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五是趸售县供电单位缺乏大电网的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有的县供电单位管理水平落后。由于上述原因和问题,造成农村电价过高,加重了农民用电负担,直接影响了农村电力事业的发展。因此,我省农电体制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进行改革和完善。
二、农电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原则我省农电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电力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目标,以加强对县供电企业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加快农村电气化建设步伐、开拓农村市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更快发展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农村电力市场,整顿农村电价,逐步实现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价格,使我省农村电力建设与管理上水平、上台阶。
农电体制改革的原则是:坚持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和大电网两方面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发展;加大县级政府监督农电(包括农村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农电的责任;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对县供电企业进行规范管理,科学定编,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坚持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运行;坚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与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相结合,整顿农村电价与规范农村用电秩序相结合,加强农电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正确处理好电力企业与政府的关系,电力企业与农民的利益关系,中央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
三、农电体制改革的目标用三年左右的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完成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村用电秩序,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一县一公司并实现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改造成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争取2002年前基本完成。趸售县改革实施过程中采取分步走的办法,首先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实行代管,争取1999年5月份完成;在代管的基础上,按照自愿的原则,进行上划直管或股份制试点;通过试点,在2002年前基本完成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公司改制。将乡镇供电站全部改为县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所,规范和完善乡镇供电营业所的管理,2001年完成。
农村电力营销管理。2002年全面实现“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县供电企业销售、抄表、收费、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
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到2000年,全省农村电网高压线损率降到10%以下,低压线损率不超过12%。解决1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供电“卡脖子”和高低压线路供电半径超合理范围等问题,更换高耗能变压器。35千伏及以上送电线路、变压器能够达到N-1原则,各电压等级的容载比达到电网规划导则要求。配电可靠率达到99%以上,电压合格率达到90%以上。10千伏以下配电网力率平均达到0.85。
农村电价管理。清理整顿电价,取消一切“乱加价、乱收费”,加快城乡同网同价步伐。在不考虑新机组还贷、城网改造、企业改制加价等因素的前提下,按全省123.68亿元的农网改造资金规模测算,2001年初,实现全省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为0.495元□千瓦时,2002年初,实现全省城乡分类用电同网同价为0.59元□千瓦时。
四、农电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及措施
1、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县(市、区)经贸委行使政府管理职能,供电企业行使企业经营职能,2000年基本完成。
2、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按照“县为实体”的改革方向,
逐步改造成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1999年选择3个县进行试点,2000年前全面推开,2002年基本完成。其承担的乡及乡以下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用,由物价部门据实从严核入电网供电成本,并通过相应调整目录电价解决。
为调动地方改造农网的积极性,直供直管县的电力资产,按照国发〔1996〕48号文件精神,凡属在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由地方财政出资或利用国家规定的电力建设资金建设形成的,可以由地方政府享有所有者权益。
3、趸售县供电企业在1999年5月份完成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代管。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当地县级政府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签订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全面实施运营管理的协议。代管期间县(市、区)供电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财税体制、趸售方式不变。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代管的主要职责:在征求当地党委、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当地组织部门对县供电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考察,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任免;负责人员及工资总量控制,并对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农村电价电费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代管县供电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减人增效及再就业工程,采取多种形式,使代管供电企业三年分流一半人员,并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解决农村电网薄弱等问题,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
在代管的基础上,按照自愿的原则,从1999年开始选择有条件的趸售县供电企业进行上划直管或股份制改组试点。通过试点,可以成建制地先上划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直管,并逐步改造成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也可以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前基本完成。
4、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县供电企业对乡镇供电站的管理。我省乡镇供电站改革的重点是按照国发2号文件的要求,规范和完善乡镇供电站的管理,将乡镇供电站改为县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所,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高低压供电管理、电力营销管理和人员管理等工作,切实搞好农村用电管理和服务。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一律移交县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县供电企业负责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管理。1999年分别从直供直管县和趸售县供电企业中选择10个乡镇供电站进行改革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2000年全面推开,2001年基本完成。
5、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农村电工全部由县供电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考核、择优聘用。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6、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1999年全面推行“五统一”、“四到户”和“三公开”,农村用户要实行一户一表,并由供电所直接抄表到户,2002年全面实现。供电企业要加大用户电能表等计量器具的投入,提高表计的准确性,并实行统一管理。计量器具准确性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和表计电量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和电价外的一切收费。
7、改革农电价格形成机制,加快城乡用电同网同价进程。逐步改变现行农村电力成本负担办法,对农电成本实行统一核算、社会公平负担。取缔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加价和附加收费,积极推进城乡用电同网同价,2001年初,实行全省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2002年初,实行全省城乡分类用电同网同价。
8、加大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投资力度,提高农网装备水平。电力企业要积极通过各种合法渠道融资,筹集改造资金,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的资金投入;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要加大支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农网建设与改造要大力运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积极采用损耗低、安全性好、可靠性高的适用技术和设备。新建农电设施应纳入电力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农网建设与改造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资金筹措、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还贷。农网改造贷款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统借统还,农网改造投资的偿还在全省电网均摊。
9、加强农村电力管理。要严格落实农电管理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农村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切实减轻农民电费负担。供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杜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要巩固电价清理整顿成果,加大措施,防止反弹;对违法加价、收费,一经查出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县供电企业要加强企业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五、组织实施农电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影响大、任务重,必须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从本省的实际出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稳妥推进、逐步到位。
(一)成立由山东省政府领导任组长,省经贸委、电力局、计委、财政厅、物价局、国资局参加的省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协调小组。各市地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和协调,保证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农电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由山东省经贸委与省电力局负责组织实施。趸售县供电企业的上划直管或股份制试点,由省经贸委会同计委、财政厅、物价局、国资局、地税局、电力局等部门制订试点办法。
(三)为保证全省农电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政府第18次省长办公会议纪要,从1998年11月2日起暂时冻结趸售县供电企业的人员和资产。(四)山东省农电体制改革工作,必须按照全省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各地、市、县不得自行出台方案和政策。(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