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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3:55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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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7月23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2013年8月7日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行为,促进民办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工商、税务、价格、药品监督、民政、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信执业,提高社会信誉度。

  第二章 设置与登记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 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一)5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三级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以及戒毒医疗、临床检验、医学美容医院等特殊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100张床位以上4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199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疗机构、二级及二级以下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下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医学美容门诊部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满100张床位的综合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不设床位门诊部(诊所)、专科门诊部(诊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人相关资质条件的有效证件和资信证明;

  (五)医疗机构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

  (一)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

  (二)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长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

  (三)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时间累计满10年;

  (四)设置人利用自有房屋或者自有土地的;

  (五)相关部门认定的名(老)中医开设中医诊所的;

  (六)在有条件的零售药店内开设中医坐堂诊所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民办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的个人;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其他医疗机构在职或者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民办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批准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数,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情况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部门在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者异议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未查实前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拟设置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人应当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及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设置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执业前应当进行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受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及执业人员的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进行现场抽查,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名称、经营性质等重要内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个体诊所变更主要负责人和名称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并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在岗卫生技术人员信息、规章制度和监督电话在医疗活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医疗质量,并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执业。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民办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的,应当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签署合作协议。接受派驻医师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向执业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诊所开展静脉治疗业务应当保证医疗安全,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对诊所的医疗设备、急救设备、药品条件以及执业医师的急救知识和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发布医疗广告,发布的医疗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众进行欺骗和误导。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所属卫生技术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其恪守职业道德。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佩戴载明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收治病人,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原因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对危及生命需要急救的病人,接诊的民办医疗机构有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有关医疗文件或者实物。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合理使用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发生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民办医疗机构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液活动,应当符合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根据患者病情采取合理的诊疗方案,不得过度治疗或者虚假诊断,出具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医疗文书应当真实有效。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过度治疗、虚假诊断等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核实,经认定属实的,计入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第二十七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经营,不得雇佣人员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引诱患者就诊,或者利用义诊、健康咨询等方式欺骗、诱导患者。

  第二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感染性疾病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情况时,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支持鼓励

  第三十条 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应当优先考虑社会资本。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支持境外资本在本市依法举办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本市举办医疗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大力发展康复、护理、老年病、慢性病治疗等特色医疗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农村、边远地区、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等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地方或者医疗卫生资源薄弱领域举办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支持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和民办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相关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确定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办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改善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环境,依法保障民办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价格等优惠政策。

  民办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指导,支持其依法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定期对民办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对校验不合格的暂缓校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改正,或者直接变更校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医疗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定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民办医疗机构信誉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到患者投诉举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建立民办医疗机构约谈制度。民办医疗机构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置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动态信息管理,提高审批和管理效率,在有关政务网站公开民办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信息,并适时对其医疗安全、不良积分年度或周期考核结果、校验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广告内容。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收费行为、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使用的强制检定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出具虚假医疗文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雇佣人员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引诱患者就诊,或者利用义诊、健康咨询等方式欺骗、诱导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登记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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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第三轮)》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以本方案为准,原取消事项不再重新公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
一、保留审批、审核、核准、备案事项(205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审批事项
(1)权限内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其概算、外商投资项目
2、备案事项
(1)企业自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包括10万平方米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市物价局
1、审批事项
(1)省授权的部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
(2)省授权的部分重要商品与服务价格
(3)审验核发《收费许可证》
(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1、审批事项
(1)生猪定点屠宰经营许可
2、核准事项
(1)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点)经营批准(初审)
(2)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认定(年产3000万块砖瓦、50000立方砌块以下的企业)
(3)仓储、熏蒸和外轮供应从业许可
(4)锅炉增容
(5)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初审)
3、备案事项
(1)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核准事项
(1)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安全认证
(2)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安全生产条件认可
(3)矿山承包工程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
2、审核事项
(1)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许可
(2)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
(3)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五)市教育局
1、审批事项
(1)职业高中、职业中专设立和布局结构调整
(六)市科学技术局
1、审核事项
(1)省级科技进步奖初审
(七)市知识产权局
1、审批事项
(1)专利真实性、相关性、有效性认定
2、备案事项
(1)举办专利技术、产品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
(八)市公安局
1、审批事项
(1)省内枪支运输许可
(2)设立道路检查站
(3)因私出境,赴台、港澳
(4)各类“农转非”户口审批
2、核准事项
(1)公共安全技防产品《准产证》、《准销证》、《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
(2)销售、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
(3)经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许可
(4)警灯、警报器安装
(九)市民政局
1、审批事项
(1)本市退伍军人变迁安置
2、核准事项
(1)婚姻登记
(2)殡仪馆搬迁
3、审核事项
(1)社会福利企业认定
(2)因战、因公人员伤残等级评定
(十)市司法局
1、核准事项
(1)境外继承、收养公证
2、审核事项
(1)律师事务所设立和年检
(2)公证员年度注册
(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十一)市财政局
1、审批事项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帐户开设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3)1-20万元契税减免
2、核准事项
(1)国有资产评估结果
(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3)核发市级执法机关《罚(没)款许可证》
(4)企业国有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转让等
3、备案事项
(1)耕地(3亩以下)占用税减免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十二)市人事局
1、审批事项
(1)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及相关的专项计划
(2)国家公务员录用和市政府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
(3)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调配、有关政策性干部录用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职数
(4)引进经济类、技术管理类外国专家及成果推广项目
(5)公务员培训基地设立和继续教育基地设立
(6)中初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形式
2、核准事项
(1)市政府及政府部门的系统奖励表彰
(2)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3)国家公务员奖励和回避、辞职、辞退审核
(4)县区事业机构编制年度立项计划
3、审核事项
(1)出国(境)培训团组及人员审核
(2)县乡机关、权限内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总额
4、备案事项
(1)市政府部门科级公务员任免
(2)市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
(3)市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开除工作人员
(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核准事项
(1)企业职工失业证的核发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及年检
(3)地方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4)外国人就业
(5)企业职工工伤认定
(6)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设立
2、审核事项
(1)集体劳动合同审核
(十四)市国土资源局
1、审批事项
(1)市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2)权限内的建设用地、农地转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市区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4)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或容积率
(5)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用地
(7)核发采矿许可证
2、核准事项
(1)布设限额以下四等平面高程和控制网设计方案
(2)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资格认证
(3)市区范围内的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交易
(4)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登记、出让土地及分割转让
(5)市区范围内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
(6)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
3、备案事项
(1)市区范围内土地估价报告
(2)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十五)市建设委员会
1、审批事项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2、核准事项
(1)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认定
(2)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审查
(十六)市规划局
1、审批事项
(1)临时用地规划、临时建设工程许可
(2)建设项目选址
(3)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十七)市房产管理局
1、核准事项
(1)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2)城镇房屋确权发证
(3)商品房预售许可
2、审核事项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3)购买经济适用房审批
3、备案事项
(1)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
(十八)市交通局
1、审批事项
(1)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开业、停业
(2)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设立
(3)浮桥的筹建和开业
2、核准事项
(1)核发客货运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2)对从事二级以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核发《山东省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证》
(3)船舶修造核准
3、审核事项
(1)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
(2)沿海一万吨级以下泊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
(十九)市水利局
1、审批事项
(1)市管河道取水许可
(2)在市管河道或县(区)边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3)占用市属引黄灌区内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2、核准事项
(1)市管河道及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方案
(2)在市管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许可
3、审核事项
(1)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规划设计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二十)市农业局
1、核准事项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二十一)市林业局
1、核准事项
(1)占用、征用林地
(2)木材运输许可
(3)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狩猎、驯养繁殖、运输、邮寄、携带许可
(二十二)市海洋与渔业局
1、审核事项
(1)海岸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3)渔业捕捞许可
(4)海域使用许可
(二十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审批事项
(1)外商投资企业(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
(二十四)市文化体育局
1、审批事项
(1)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资格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
2、核准事项
(1)体育彩票代销网点的设置及发行审批
(二十五)市广播电视局
1、核准事项
(1)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置
(二十六)市卫生局
1、审批事项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2)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人员执业许可
(3)职业病诊断机构认定
2、审核事项
(1)医疗广告许可(初审)
(2)食品广告证明
(3)医师、护士执业注册
(4)核发医用X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
(二十七)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1、审批事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上岗《合格证》
(二十八)市环境保护局
1、审批事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
(2)排污许可证
2、审核事项
(1)固体废物进口
(二十九)市统计局
1、核准事项
(1)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调查表
2、备案事项
(1)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调查表
(三十)市旅游局
1、审批事项
(1)国内旅行社设立
(三十一)市政府外事与侨务办公室
1、审批事项
(1)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审批、审核
(三十二)市油区工作办公室
1、核准事项
(1)油区内运输油品、油料和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专用器材(油田自用油和生产建设物资除外)准运许可
(三十三)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1、审批事项
(1)限额内外商投资项目
2、备案事项
(1)凡不需要政府出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领域的基建项目、技术创新和技改项目的登记备案
(三十四)市畜牧局
1、核准事项
(1)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许可
(三十五)市国家安全局
1、核准事项
(1)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三十六)市国家税务局
1、审批事项
(1)纳税人申请印制发票
(2)纳税人总机构管理费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4)境内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再投资退税
(5)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
(6)纳税人出口退税(包括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出口退税)
2、核准事项
(1)境内外国企业向总机构支付管理费许可
(2)境内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坏帐损失列支
(3)纳税人延期申报纳税
(4)纳税人税务登记
(5)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6)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
(三十七)市地方税务局
1、审批事项
(1)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及相关税收事宜
2、核准事项
(1)纳税人税务登记
3、备案事项
(1)纳税人财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三十八)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1、审批事项
(1)进入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采集标本许可
(2)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许可
2、审核事项
(1)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许可
(三十九)市公路局
1、审批事项
(1)干线公路两侧控制区内各种涉路工程和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2、审核事项
(1)车辆免征养路费
(四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审批事项
(1)人防工程拆除许可
(2)小型人防工程开工报告及零星工程的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3)拆除人防警报设施
(4)应建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
(5)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四十一)市地震局
1、核准事项
(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四十二)市无线电管理处
1、审批事项
(1)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2)无线电频率指配
(3)外籍用户在市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
2、备案事项
(1)船舶、机车和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
(2)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讯网手机除外)
(四十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审批事项
(1)设置广告显示屏
(2)印刷品广告、临时性广告、户外广告发布
2、核准事项
(1)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2)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3)核发《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3、备案事项
(1)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2)举办拍卖活动
(四十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审批事项
(1)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修理前审查实施方案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生产资格认可
(3)整装锅炉安装许可
(4)锅炉水处理检测单位资格
(5)锅炉化学清洗资格认可
(6)特种设备(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器)使用注册登记
(7)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许可
2、备案事项
(1)企业产品标准
(2)特种设备(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装、大修、改造前备案
(四十五)市气象局
1、审批事项
(1)传播媒介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2)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升空系留气球
2、核准事项
(1)参与防雷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十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1、核准事项
(1)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2、审核事项
(1)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资格(初审)
(2)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品种注册(初审)
(3)药用辅料、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注册(初审)
(4)药品零售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十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审核事项
(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和住房补贴的支取〖HTH〗
二、取消审批、审核、核准、备案事项(43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审批事项
(1)总库容100万至500万立方米平原水库立项审批
(2)废金属准运证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1、核准事项
(1)设立溶解乙炔企业(初审)(市级部门收文转报)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审批事项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资格认可(市级部门收文转报)
(四)市教育局
1、核准事项
(1)市级规范化中小学验收
(五)市科学技术局
1、审核事项
(1)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2)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审核
(六)市公安局
1、审批事项
(1)省外人口迁入审批
(2)执行任务的邮政车通行审批
(3)占用、挖掘道路审批
(七)市民政局
1、审批事项
(1)婚姻介绍机构设立审批
(八)市司法局
1、核准事项
(1)报考律师资格(初审)
(九)市财政局
1、核准事项
(1)外贸出口贴息审定
(2)代理记帐资格
(十)市人事局
1、审批事项
(1)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十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审批事项
(1)新建企业劳动工资计划
(十二)市建设委员会
1、核准事项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市级部门收文转报)
(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资质(市级部门收文转报)
(3)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资质(市级部门收文转报)
(十三)市交通局
1、审批事项
(1)二级以下公路建设许可证审批
(十四)市水利局
1、审批事项
(1)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审批
(2)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机构审批
(3)引黄入河许可
2、备案事项
(1)县级以上流域或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2)县级防洪规划和防御风暴潮规划
(十五)市粮食局
1、审批事项
(1)粮食加工企业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十六)市文化体育局
1、核准事项
(1)艺术品拍卖活动
(十七)市审计局
1、审批事项
(1)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
(十八)市旅游局
1、审批事项
(1)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的审批
(十九)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1、核准事项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房屋所有权证
(二十)市国家税务局
1、审批事项
(1)纳税人多交税款退税
(2)纳税人动用税款预储帐户存款余额审批
(3)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核准事项
(1)纳税人申请误征退税
(2)纳税人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3)境内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固定资产不留或少留残值审批
(二十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审批事项
(1)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许可
(二十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核准事项
(1)合同鉴证
(2)核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二十三)市气象局
1、核准事项
(1)县区从事充灌、施放氢气球工作单位及人员资格认证和技术认证
(二十四)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1、核准事项
(1)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资格初审(市级部门收文转报)
(2)医疗单位配制制剂资格初审(市级部门收文转报)〖HTH〗
三、下放审批、审核、核准、备案事项(30项)
(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1、核准事项
(1)节能技术服务单位资格认证
(2)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经营资格
(3)核发《山东省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4)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电厂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许可
(二)市教育局
1、审批事项
(1)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设立
2、备案事项
(1)幼儿园登记注册
(三)市科学技术局
1、核准事项
(1)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市公安局
1、审批事项
(1)拍卖行经营许可
(2)核发居留证、临时居留证
2、备案事项
(1)国际互联网单位、用户备案
(五)市民政局
1、审批事项
(1)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六)市人事局
1、审批事项
(1)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和举办人才交流会
2、备案事项
(1)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审批事项
(1)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八)市国土资源局
1、备案事项
(1)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
(九)市交通局
1、核准事项
(1)核发《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
(十)市水利局
1、审批事项
(1)水利工程排污口设置或扩大
(十一)市农业局
1、核准事项
(1)无公害农产品初审
(十二)市海洋与渔业局
1、核准事项
(1)内陆水域、滩涂养殖证
(2)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3)渔业船舶登记
(十三)市文化体育局
1、核准事项
(1)文化类、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
(十四)市畜牧局
1、核准事项
(1)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五)市国家税务局
1、核准事项
(1)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2)定期定额纳税人停(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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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省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省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本省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地区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
提请。
人事任免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提交。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方可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九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
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和罢免个别代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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