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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等两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9:01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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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等两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等两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12]9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已于2011年6月颁布实施。2010年市政府颁布的《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制度的通知》(三府办〔2010〕234号)中的《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和《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驻单位窗口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办法》两项制度有部分内容需要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和《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


     2.《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市政务中心)集中管理的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三府办〔2010〕1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集中于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办公的各市直政府部门及垂直双管单位审批办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管理与考核,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办是根据市政府要求设立并集中于市政务中心,依法履行本单位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公共服务职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审批服务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实行市政务中心与派驻单位双重管理,日常工作以市政务中心管理为主,工资福利由原单位发放,其党团组织关系迁入市政务中心,有关业务工作接受派驻单位管理。

  第六条 市政务中心对审批办具有政治教育、考核考评、信息安全等事项的统一管理权,对进入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具有登记、清理、审核、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权,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总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经验,不断提高审批办服务水平和效能。市政务中心会同监察部门对集中于市政务中心的单位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办件监察等形式,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实施监督监察,发现问题及时预警纠错和处理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事项、人员、授权”三到位原则,做到内部审批项目和审批人员向审批办集中、审批办向市政务中心集中、行政审批权相对向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集中。

  第八条 按照“集中受理、授权充分”的原则,实行首席代表制。各部门主要领导要对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充分授权,使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一般性审批事项在审批办受理后直接办结。同时,对于需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复杂事项审批办主任要具有受理决定、核准意见、协调催办、流程控制等权限。审批办主任在审批办现场不能决定的有关事项,其派出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应到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本单位审批办公室或通过全市行政审批系统进行审批。

  第二章 审批办管理

  第九条 市政务中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统一安排,根据构建服务型政府的目标要求,确定市政务中心集中管理的单位,结合市政务中心实际情况和进驻单位项目的办理情况,设置和调整审批办公室及窗口。

  第十条 市政务中心对各审批办实行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发布信息、统一收费、统一协调、统一考核、统一着装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审批办根据单位授权,按照权责统一原则,代表本单位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自查清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市政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制定本审批办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审批办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审批权限、办事程序、质量标准和办结时限等,做到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责任到人。

  (三)遵守市政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市政务中心的督办协调,配合市政务中心或相关部门完成有关联审联办事项,按市政务中心的规定填报各种统计报表。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实行项目名称、法律政策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承诺时限、许可审批进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十公开”。审批办应按照市政务中心的统一规范要求,制定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表格化的申请书等文本,并向社会免费提供。审批办需修改政务公开内容的,应以单位名义书面报市政务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按照修改后的内容办理事项。

  (五)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即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期限,并将已缩短的办事时限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六)受理有关政策法规及办件的咨询,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七)按照法定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办理,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八)负责市政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市政务中心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协助市政务中心妥善处理好行政相对人的有关咨询、投诉等工作。

  (九)完成本部门和市政务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统一使用市政府授权市政务中心统一刻制的“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签署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由进驻单位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选派,并报市政务中心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政治觉悟高、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服务意识强。

  (三)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强、原则上应在本单位工作两年以上,是直接从事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的人员,熟悉和掌握本单位行政审批(服务)业务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

  (四)熟练掌握电脑操作、网络应用及其他现代化办公手段。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年龄在45周岁以下(科级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除外)。

  第十五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自正式进入市政务中心工作之日起,至少定岗工作2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进行调整:

  (一)派驻人员在审批办的工作期满二年,且派驻单位认为需要进行人员轮换的;

  (二)调出本单位的;

  (三)职务提升的;

  (四)因年龄原因不适宜在审批办工作的;

  (五)本人健康原因不适宜在审批办工作的;

  (六)因审批制度改革等原因使原有的业务取消、上调或下放,审批办需要调整或撤出部分人员的。

  第十六条 人员调整的办理程序:

  (一)派驻人员调整工作原则上每六个月审核一次,于每年十二月、六月进行,各进驻单位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人员调整计划,并以函件的形式向市政务中心通报拟轮换对象及拟进驻人员的基本情况。市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后,通知派驻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市政务中心审核同意,派驻单位不能任意轮换派驻工作人员;

  (二)出现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的第(二)至第(六)项的,人员调整审核时间为调整事由出现之日起;

  (三)人员调整时拟派驻人员应先到审批办熟悉业务一周,原则上不得临时进行人员调整。

  第十七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政务中心决定给予退回:

  (一)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业务制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业务能力差,多次办件出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被投诉查实三次以上且主要责任在审批办工作人员一方,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

  (五)半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出现其它严重情况需要退回的。

  第十八条 退回的办理程序:

  (一)市政务中心发出退回函件通知派驻单位;

  (二)派驻单位拟定新派驻工作人员报市政务中心,同时按照规定对被退回人员作相应处理;

  (三)被退回的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四)新派驻工作人员完成相关交接工作,被退回的工作人员方可退出。

  第十九条 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改革创新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以及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和政策执行能力,并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第二十条 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进驻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办理。对本部门授权委托的事项,在权限内全权办理有关审核、签发等工作。

  (二)参与其他部门联合办理事项。代表本部门参加联审会议,签署联合办理事项的会签意见。

  (三)负责组织现场勘验、指派人员参加联合勘验。

  (四)对不能决定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负责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到市政务中心履行审批职责。

  (五)负责处理本审批办的投诉。

  (六)负责审批办工作人员的日常领导和管理,协助市政务中心对本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评定、半年和年终考核。

  (七)接受市政务中心的日常管理。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中心的协调工作,按时报送材料。

  (八)负责市政务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组织部门或有关单位对审批办工作人员进行晋职晋级考察时,把在市政务中心的履职情况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审批办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审批办考核基础分为100分,按人员到位、职能到位、审批管理、收费管理、纪律执行、社会评议六方面进行考核,实行倒扣分制,扣完单项分值为止。

  第二十三条 人员到位(10分)

  (一)未按规定指定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扣10分。

  (二)未按要求选派审批办工作人员的,扣3分。

  (三)审核人员须2人以上公务员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事业编制人员,每缺一人扣3分。

  (四)违反第三章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在审批办连续工作未满二年调离的,每人次扣3分。

  (五)未将党组织关系转入中心的,每人次扣1分。

  (六)未经市政务中心同意,擅自调整审批办工作人员的,每人次扣5分。

  (七)审批办窗口无人在岗的,每次扣5分。

  (八)审批办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审批办工作被市政务中心退回的,每人次扣5分。

  第二十四条 职能到位(10分)

  (一)在市政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存在“两头受理”情况的,每项扣10分。

  (二)应进市政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未进中心的,每项扣2分。

  (三)未按“十公开”要求实行政务公开的,每项扣2分。

  (四)将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拿出政务大厅在原单位使用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五)单位分管审批工作的负责人每周不少于二次到政务大厅审批办办公,每少一次扣2分。

  第二十五条 审批规范(20分)

  (一)审批程序规范情况(10分)

  1.审批过程、审批结果违法的,每件次扣10分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未及时提供办事指南内容导致未能及时印制,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便的;或实际操作与办事指南公布内容不符的;或未在审批办窗口提供示范文本的,每项扣2分。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事项的,每件次扣2分。

  4.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承诺时限等事项调整、变更未及时按程序报市政务中心而擅自进行的,每次扣2分。

  5.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未按规定程序退出市政务中心、或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暂停办理,每次扣2分。

  6.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影响受理的,每次扣2分。

  7.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未在首次办理时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未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的,每次扣2分。

  8.拒绝受理属于本窗口业务范围事项的,或受理后不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每次扣2分。

  9.办结后未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给行政相对人的,每次扣2分;若通知时间超过承诺办理时限的,按超期件处理每件次扣10分。

  10.办理结果通知须在市政务中心审批办发放,违反者视为严重违纪行为,每件次扣10分。

  11.丢失行政相对人材料的,每件材料扣2分。

  12.超时办结的,每件次扣10分,同时对事项经办人及审批办主任各扣5分。

  13.咨询、办件不及时录入全市行政审批系统,或办理后再补录入(超过24小时)的,每件次扣5分。

  (二)统一入口执行情况(5分)

  1.由于审批办的工作失误导致行政相对人重复领取导办单的,每件次扣2分。

  2.审批办工作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要求同一行政相对人就同一申办事项多次领取咨询号从而在正式收件前搞变相预审的,每件次各扣2分。

  3.审批办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未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在办理某一事项的途中穿插做与办件无关的事务,且影响办理进程的,每件次扣2分。

  (三)并联审批执行情况(5分)

  1.应进行并联审批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并联审批的,每件次扣5分。

  2.未履行并联审批职责的,每件次扣5分。

  3.并联审批部门出具意见不明确,或意见随意扩展、或不按规定出具的,每次扣2分;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每件扣5分。

  4.未按要求派人参加一次性告知会议、预审会、联席会议或联合踏勘且影响会议决策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每次扣5分。

  5.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未将会议纪要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或未及时向政务管理科备案的,每件次扣2分;影响相关单位审批进程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扣5分。

  第二十六条 收费管理(15分)

  (一)在市政务中心外的其它场地收费的,扣15分。

  (二)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的,扣15分。

  (三)收费项目虽进入市政务中心,但同时在原单位收费,出现‘体外’收费现象的,扣15分。

  第二十七条 纪律执行(25分)

  (一)工作纪律(10分)

  审批办工作人员工作形象平均得分和出勤情况平均得分之和乘以10%,为该审批办的工作纪律得分。

  临时工作人员及代岗人员在代岗期间产生违规行为的,按审批办工作人员考核扣分进行,按比例从审批办工作纪律得分中扣分。

  (二)内务管理(8分)

  1.办公时间审批办电话无人接听的,每次扣1分。

  2.审批办卫生不符合要求的,每次扣1分。

  3.窗口物品摆放不规范的,每次扣1分。

  4.使用未经批准的电器造成一般损害的,每次扣2分。

  5.下班后不关闭计算机、空调等电器的,每次扣1分。

  (三)培训学习(5分)

  1.未按人员要求派员参加政务中心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的,每人次扣1分。

  2.审批办主任无故缺席中心会议的,每次扣2分。

  3.会议、学习迟到5分钟以内的,每人次扣1分;5分钟以上的,扣2分。

  4.未落实中心相关制度或工作要求影响工作的,每次扣2分。

  (四)信息工作(2分)

  各审批办未按信息报送工作制度报送信息的,扣1分。

  第二十八条 社会评议(20分)

  (一)投诉(5分)

  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包括来信、来访、来电投诉等)的,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二)电子评议系统(5分)

  1.差评,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三)社会监督员(5分)

  社会监督员指出的违规行为,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四)统一入口评议表(5分)

  1.评价为“不满意”的,经查实,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第二十九条 附加分

  (一)即办件比率(10分)

  即办件比率为100%的加10分,其它按实加分,计算公式为:

  承诺件转即时办结件数+即办件办结件数受理件数 ×100% ×10分

  (二)承诺件提前办结率(5分)

  承诺件提前办结率为100%的加5分,其它按实加分,计算公式为:

  承诺件提前办结件数承诺件受理件数 ×100%×5分

  (为避免重复计算,在“即办件比率”与“承诺件提前办结率”两项中,取得分高者予以加分。)

  (三)提速率(10分)

  提速率为90%及以上的加10分,其它按实加分,计算公式为:

  现行承诺时限-提速后承诺时限现行承诺时限×100%×10分

  (四)社会表扬(5分)

  行政相对人对审批办提出表扬的,收到表扬信每封加0.1分;收到锦旗每面加0.5分。(同一事项只统计最高加分值一次)

  (五)其它(20分)

  1.主动协调本部门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市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给审批办及审批办主任按奖励加分,每项加5分。

  2.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因审批工作获市级荣誉称号的,每次加3分;获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荣誉称号的,每次加5分;获省部级(含)以上荣誉称号的,每次加10分。(同一事迹取最高加分值,不重复计算)。

  3.审批办工作人员代表市政务中心参加市级各类比赛获奖的,每次加2分;参加省级及以上各类比赛获奖的,每次加3分。

  4.促进市政务中心文化建设,承办中心大型活动的或牵头组织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每项加2分。

  5.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理论文章和调研类文章被《人民日报》、《求是》、《光明日报》、《中国社会科学》和国务院、国家级刊物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5分;被省委、省政府、省级刊物、国家局刊物(含主办网站)或国家主流网站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4分;被市委、市政府(含主办网站)或市级刊物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3分。媒体分级标准参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认。

  6.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征文比赛、演讲比赛等活动中获奖的文章(演讲稿),参照前条之规定进行加分。

  7.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工作信息、政务类新闻被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级主流刊物或国家级主流网站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3分;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级刊物(含电子媒体)或国家部委(含主办网站)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2分;被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含政府门户网站)或市级媒体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1分。若相关稿件被国家级媒体地方版或省级媒体市县版采用的,其加分标准按低于同级别一级计算。

  第五章 审批办工作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条 从工作形象、工作效能、出勤情况、廉洁情况、评议及投诉五个方面,对审批办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实行倒扣分制,扣完单项分值为止。

  第三十一条 工作形象(10分)

  (一)在窗口与服务对象大声争吵,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每次扣4分。

  (二)未按规定规范着装的,每次扣2分。

  (三)未按规定佩戴工作牌的,每次扣1分。

  (四)带非工作人员到办公区域,每人次扣1分。

  (五)上班时间在窗口吃零食的,每次扣10分。

  (六)上班时间玩电子游戏等,每次扣10分,登录与业务无关网站的,每次扣5分。

  (七)上班时间扎堆闲聊、泡功夫茶,每人次扣2分。

  (八)在政务大厅吸烟的,每人次扣10分并依法处理。

  (九)工作不配合、不团结同事、搞无原则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2分。

  第三十二条 工作效能(30分)

  (一)经办人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每件次扣2分。

  (二)不能及时、准确、有效地解答服务对象的咨询,经查属实的,每件次扣1分。

  (三)未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四)业务台账不健全,相关表格、文书出具不规范,经查实,每项扣1分。

  (五)未落实市政务中心相关制度或工作要求而影响工作的,每次扣2分。

  (六)因个人操作原因造成审批系统出错的,每件次扣2分。

  第三十三条 出勤情况(20分)

  (一)迟到、早退每次扣1分,迟到、早退半小时及以上的视为旷工,旷工每半天扣3分。

  (二)脱岗每次扣2分,当月累计2次(含2次)的,从第2次起,每次扣5分。

  (三)参加中心的会议、政治学习、业务培训,迟到或早退5分钟以内的,每次扣1分;5分钟以上的,扣2分。缺席半小时及以上视为旷工半天,每次扣3分。

  (四)窗口工作人员参加项目联审会或联合踏勘迟到10分钟以上的每次扣1分,无故缺席的每次扣5分。

  (五)忘记打卡的,经查属实,每次扣0.5分。

  第三十四条 廉洁情况(20分)

  (一)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经查属实的,每次扣10分。

  (二)向中介机构介绍业务或者从事其它有偿中介活动的,每次扣10分。

  (三)因违反党纪、政纪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每次扣20分。

  (四)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每次扣20分。

  第三十五条 评议及投诉(20分)


  (一)投诉(5分)

  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包括来信、来访、来电投诉等)的,经查实,每件扣2分。

  (二)电子评议系统(5分)

  1.差评,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三)社会监督员(5分)

  社会监督员指出的违规行为,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四)统一入口评议表(5分)

  1.评价为“不满意”的,经查实,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第三十六条 附加分(20分)

  (一)考核期内无违反考勤行为的,加3分。

  (二)得到服务对象书面等实物表扬的,经确认,每件次加0.5分。(考核期内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5分)

  (三)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五款执行。

  第六章 考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中心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民主推荐与考核领导小组考核打分相结合、日常管理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考核分半年考核、年终考核,每次考核基本分满分为100分,具备加分条件的按规定加分,最高分为120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规定扣分,直到单项分值扣完为止。

  第三十九条 半年考核。每年7月、12月考核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年终考核。市政务中心每年度对各进驻单位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进行年终考核。评选出审批工作先进单位、优秀审批办及相关单项奖。审批办工作人员年终考核在市政务中心领取并填写相应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核结果在市政务中心产生并作为年度考核的最终结果,并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审批办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按照20%的比例评选。

  第四十一条 年终考核方法。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在一年来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写出书面的工作总结,审批办还须制定下年度的工作目标。市政务中心进行年终考核时,结合各审批办和工作人员的半年考核情况进行考核。审批办的考核结果由市政务中心以书面形式反馈到所属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个人年度考核结果按相关规定反馈给组织人事部门或由所属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审批办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由市政务中心通知派出单位调换。

  第四十二条 社会公共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制度的通知》(三府办〔2010〕324号)等相关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方便申请人,提高办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实施方案》(三府办[2010]189号)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实行“统一入口”智能化管理的通知》(三府办[2011]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集中办公的各市政府直属及垂直双管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全过程。在市政务中心集中办公的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办理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实行统一入口智能化管理,所有办件须由申请人在导办台领取导办单,再凭导办单到相应审批办窗口办理有关审批(服务)业务,审批办窗口不得未经导办先行受理业务。

  第四条 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各集中办公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运行,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须在全市行政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办理;涉及专网专线的单位应先在全市行政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办理,再同步录入专网系统中。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根据办理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即时办理、承诺办理。

  第六条 程序、条件简单,申请材料齐全,可当场办结的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办理程序:(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办结的,审批办须当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须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三)申请人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审批办予以当场办结的,如办理事项为行政许可事项,需出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如办理事项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需出具相应的书面结果。如1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即收到材料次日方可办结的),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相对复杂,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实行承诺办理制,办理程序:(一)审批办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当场审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③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的,须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④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⑤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申请材料。(二)审批办受理申请事项后,应及时启动相关审批程序,凡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一般性审批事项受理后直接办结,不再将受理材料转回单位审核。(三)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单位须向申请人出具《延期通知书》,同时向市政务中心政务管理科备案。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一个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审批单位办理的,实行联合审批制。

  第九条 联合审批应当根据业务的关联性和单位承担的职责,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由牵头单位负责项目的受理,组织会签、现场勘验,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类联合审批事项的牵头单位为:

  (一)基本建设项目中,立项阶段为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供地阶段为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规划报建阶段为市规划局;施工报建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工商企业开办登记注册项目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其它联合审批项目以审批程序的最后把关单位为牵头单位。

  第十条 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应遵循“服务前移、一口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一次性收费、提速办结”的程序原则。

  第十一条 在即时办理、承诺办理过程中,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作为退回件处理,同时必须书面向市政务中心备案并说明理由,市政务中心将会同市纪委监察局行政效能监察室进行监督。

  (一)出现政策调整等须暂停办理审批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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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85)粤法民字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寇炸毁,仅留残墙。一九四六年十二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从一九四七年起该宅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一九六七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按约收回宅基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一九五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一九五四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共中央一九六二年九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一九八二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除同意你院意见,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潘继伙,潘继伙应补偿李理河的残墙折价款外,另对潘家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应合理地清偿补付给李理河。
此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局令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于2002年4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立法程序,保证行政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我
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本局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局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规章;
(四)提出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修改建议;
(五)修订、废止规章;
(六)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
(七)其它立法工作。

第三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立法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
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我局行政立法工作应当在局长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司室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各司室按照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
计划的编制、提出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制定说明和准备相
关的送审材料,发布稿的印制等。
(二)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工作,包括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的
编制、送审稿的审核,以及发布稿上报备案等。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各司室应当在每年12月中旬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年度制定、修订的立法项目
申请表(附表一),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项目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起草行政法规的应当附草案。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全局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工作、统筹兼
顾、保证立法质量的原则,对立法项目申请进行审查并召集有关司室对立项申请进行研究,
拟订全局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报送局务会审议批准。
行政立法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行政立法的名称、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时间进度安
排等内容。

第七条 局务会审议通过的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印发各司室,并抄送国务院法制
办公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行政法规的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以局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项目的情况,并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局务
会报告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进展情况。

第九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司室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各司室根据工作进展,认为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请局务会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应当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需要与相关部委协调或者征求意见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征
求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有关论证会、座谈会和听证会。
起草单位在上报审核前召集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政策法规司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
当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布,或者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立法草案涉及两个以上司室职责的,由一个司室为主起草,有关司室配合
共同提出立法草案。
系统内有关单位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分
管局领导决定;系统外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与有关部门
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审核时说明有关情况
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
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送审稿经起草单位司务会研究讨论后,由司长签署意见(见附表二)后将送审稿、起
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背景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的原则,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相关规章内容相协调;
(四)是否符合本行政机关的职能规定,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征求有关
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是否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
单位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立法草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收到送审稿、说明及有关背景材料30日内根据《立法法》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规定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上
述规定的提出审查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局务会审议;对不符合上述
规定的,提出退审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再次征求意见。再
次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
(一)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经局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政策法规司依前款征求意见的,应当在60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过审核符合提交局务会审议条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人签署提请局务会审议的建议,交局办公室安排会议,起草单位按照局务会要求提交送审
稿、起草说明等文件材料。

第五章 决定与发布

第十九条 局务会审议送审稿时,起草单位负责人作立法项目的必要性、主要内容、
起草情况、起草中较大的争议问题及解决情况的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意见等有
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规章送审稿经过局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和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审议的意
见进行修改,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
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 规章签署后,起草单位将应当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各30份送政
策法规司,并送《中国医药报》和局机关网站刊登,《中国医药报》和局机关网站应当及时
全文刊登。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由有关司
室提出意见初稿,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以局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
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界限的,由有关司室提出解释意见初稿,政策法规
司审核,以局发文形式回复意见或者发布。
药品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有关司室提出解释意见初稿,
政策法规司审核,以局发文形式批复。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30日内,政策法规司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并报送国务
院公报刊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 9月25日发布的《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行政立法项目申请表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
│ 项目名称 │ │
├─────┼───────────────────────────────┤
│立法的必要│ │
│性(所要解│ │
│决的主要问│ │
│题) │ │
├─────┼───────────────────────────────┤
│进度安排年│ │
│内完成的可│ │
│行性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项目联系人│ │
├─────┼───────────────────────────────┤
│ 起草单位 │ │
│负责人意见│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行政规章审查表

年 月 日 起草单位:
┌─────┬───────────────────────────────┐
│ 法规名称 │ │
├─────┼───────────────────────────────┤
│ 起草单位 │ │
│ 送审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司长: 年 月 日 │
├─────┼───────────────────────────────┤
│政策法规司│ │
│ 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长: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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