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5:51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
国家规定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农业、土地、林业、矿产、水利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金融、物价、税收、物资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治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和计划,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厂长(经理)环境保护责任制,并把环境保护作为企业考核指标。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把
环境保护阶段性要求,列入租赁、承包经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任期目标。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环境质量、污染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资源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污染纠纷处理等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都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或西藏自治区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拨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划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未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环境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分别实行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各级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及环境管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定期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乡村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或设施,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负责整治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实行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土壤、农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绿化面积,开展城郊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开展城镇综合整治,实行污染集中控制,加强城镇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城市生活环境。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定量考核,每年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而又不能治理达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改进能源使用方法。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有害物要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镇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对噪
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对地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发展城镇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集中治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向水体和渠道等水利设施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前,须经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工业污染
物排放计划,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鉴定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同时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提出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

放射性物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处理,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不准从事生产和加工含有剧毒污染成份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范围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发放国家统一
制定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并按排污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
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技术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十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情况特别严重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现场人员,并及
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积极植树种草,保持水土,对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功的;
(六)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救护有功或者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七)其他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
(五)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置的;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产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责成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并建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的损害,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损害后果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环境污染引起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受到污染损失时计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凡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章。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认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
奚 玮

一、自认的属性:证据还是诉讼行为
关于自认的属性,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英美法学者也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答文书或协议书中作出的正式让步,具有从争议点中撤销事实的效力,能够从整体上豁免对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自认应同证据上的自认区分开来,二者截然不同。除非法院予以撤销,诉讼上的自认在案件中具有最终效力,而证据上的自认则不具有结论性,它可能还要经过对质或解释。”①这种观点即非证据说,与之相对应的是特殊证据说。前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一种证据。②我国部分学者也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特殊证据。那么自认究竟是一种诉讼行为还是一种证据呢?这对于研究自认的法律效力问题十分关键,不可不察。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③“自认,既毋庸举证,因而消除该项自认事实证明责任的负担,除经法院准许撤销自认外,不再发生证据问题,……经对造自认的结果,民事法院即依自认的事实,认为实在、无可斟酌的余地,而一般证据能否证明真实可信,则由审理事实的法院衡情斟酌有关证据价值,然后判断讼争事实是否实在,其事实的认定,是由法院评估证据的结果;但自认以后,根本不须评估自认是否可信,显与证据不同,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根本不是证据。”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一部分“当事人举证”的第8条规定了自认制度,我们认为,这代表了立法者对自认属性的界定。结合该条所规定的自认成就的条件、范围及其法律效力,可以认为自认仅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性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与当事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不属于证据种类。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现行司法解释将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的定位,我们认为是十分合理的,因为证据与自认毕竟存在着明显区别:
1、两者根本特征不同。证据的最根本特征是客观真实性,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而自认的根本特征却是主观性,自认的事实是一种形式上的真实,两者是截然相反的。“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 ⑤至于一方承认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法院在所不问且受自认的拘束。只要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不管自认事实是否属于客观事实,都会导致法院认可该事实。“谁为使自己不利而故意不说真相,他所说的就被认为是真相。”⑥
2、两者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同。证据的效力为证明力,其作用是证实全部或部分事实。任何证据判断规则的设定都是为了保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以查明案件事实。而行为人自认行为的作出,仅表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并非意味着该事实被证明为真实,其效力表现为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这与追求客观真实为最高价值目标的证据判断规则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3、两者发生作用的原因不同。证据因其本身和案件的关联性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而自认的效力则来源于成文法条,法官可依诉讼规则直接推定事实而无须作逻辑推理。
4、两者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自认的事实,法官不能将其视为证据而对其进行查证属实,反而受到其约束。
基于上述差别,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把自认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规定在证据的章节中,而是将自认与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词辩论之中。
既然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非证据,那么自认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是否必须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
关于自认“须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这一要件,由于判断“不利”之标准的不同,日本法学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证明责任说与败诉可能性说。按照证明责任说的观点,不利的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于这样的事实作出承认,那么就可以视为自认成立。与之相比,败诉可能性说进一步扩大了不利事实的范围,即认为,只要基于作出自认事实的判决会给自己带来部分或全部败诉后果的,那么就属于不利事实。此外,还存在着主张无须将对自己不利之事实作为要件的不要说,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就可以成立自认。在自认成立的范围上,败诉可能性说要大于证明责任说,不要说则进一步扩大了自认成立的范围。①
证明责任说与败诉可能性说均不能提供判断是否为不利益陈述之明确标准者,因此,该二说欲以不利益作为自认之本质的内涵,理论上即难周全。②自认事实对于当事人不利只不过是种结果现象,从而很难确定其有利或不利性,而且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这种有利与不利甚至可能会发生转换。③例如,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加以援用,那么这一自认事实表面上似乎对被告有利(部分债务消灭),但是如果原告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一事实对于原告是有利的,而对被告是不利的。因此,我们认为“不要说”更具有合理性,“尽管大部分自认在作出时都不利于作出者,但这并不是构成自认的要件之一”④主张取消将于己不利之事实作为自认成立的一个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就可以成立自认,以进一步扩大自认成立的范围,增强自认的可操作性,进而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毕竟,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抗,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陈述,应当持慎重的态度,赋予其行为以相当的法律效果,符合当事人自己责任的原则,尤其尊重当事人所作的一致性陈述,不但因作出陈述的当事人本身应受禁反言规则的限制,禁止其任意撤销,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减少法院的证据调查,并可达到简化诉讼、确保裁判中立、维持程序安定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自认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将“须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列为自认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明确要求自认的对象必须为不利于己的事实。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事实的陈述,也可以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纳的也是“不要说”。
三、自认效力:应否予以必要限制
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进行判断。“裁判上自认为不要证事实之立法缘由:乃系基于辩论主义而来,亦即法院仅须就当事人间有争执之事实而为认定,当事人间无争执之事实则无庸多加干涉,应径行采为判决之基础。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对造于裁判上自认者,该主张之当事人就此事实无庸举证之理由,并非在于其主张之事实与真实相符,即使其主张之事实与真实不符,只须对造于裁判上自认,法院即应采为判决之基础。”①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即使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的情况,此时,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作为通说的否定说认为,法院受自认约束的效力,应不得过于绝对。一般情况下,自认行为所指向的事实都不会改变自认行为的效力,因为即便是自认的事实并不是事实真相,也产生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自认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行为所决定,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出于诉讼政策的需要,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规定自认规则的例外。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自认有如下之例外:1、法院应依职权探知主义之事项,如人事诉讼事件,因事关公益,当事人纵经自认,法院仍不受拘束,而应依职权调查证据。2、在通常诉讼事件中,如系职权调查事项中之公益性较高者,如审判权、专属管辖权、回避原因、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则无自认之效力。3、必要共同诉讼中之一人所为之自认,因该自认之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故对全体不生效力。4、自认之事实系不可能或其不实于法院已显著者,仍不生自认之效力。” ②
我们认为,在下列情形下自认对法院通常不产生约束力:
(一)在自认作出之前,已经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
自认规则主要针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尚未查证属实的事实,所谓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果即来源于此。如果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据所证实,法官对此事实已产生了确切的心证,此时已无当事人就此再行举证之必要。因此,如再有当事人的自认,即使属于对其不利的另一事实,也不应产生任何效力。
(二)法律上应依职权调查事项。
在大陆法上,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项主要是案件判决所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例如当事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权、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等。这些诉讼要件称为“职权调查事项”。“法院必须通过调查来审查案件是否具备这些要件,如果判断缺少某一项诉讼要件,则应该驳回起诉,从而使诉讼本身不能成立”③在德、日等国,自认的效力仅限于辩论原则所适用的案件和事实,一旦进入了法院应依职权审理的范围,自认便无适用的余地。如对于诉讼成立要件的管辖合意(即协议管辖),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证明管辖合意的存在,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替代书面证明。④一般而言,就当事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权、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诉讼成立要件为自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自认规则拘束。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规定事项,第五章当事人资格规定,第25条协议管辖约定事项等,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而为职权调查,并依职权调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
(三)人事诉讼事项。
“人事诉讼”一词在我国法律中并未使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之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之事件程序等。对于前三个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第四个则作了专门的规定。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有关,且人身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当事人的承认随意变更、减损,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以法律效力。当然,在这类案件中涉及到财产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的时候,当事人针对身份关系以外的案件事实进行的承认仍成就诉讼上的自认,只是自认的效力不影响身份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除了规定自认的后果外,还规定了自认的除外情形,即“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四)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的事实,或明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事实。
有学者认为,双方当事人既然对某一事实存在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其他显著的事实相违背,只要该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我们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荒唐的自认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例如违反普遍承认的经验法则或违反明显的事实。”①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真实、不可能,或者与法院已认知、已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否则就会出现将任何第三人都不可能相信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情况,长此以往必将破坏人们对法院的信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第9条中所列事实,除发生第2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以致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于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即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五)一般经验法则。
自认应就具体事实而言,而对于法律判断或一般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所谓的经验法则,系指根据经验归纳而成的知识、规律,包括日常生活法则、自然法则和专门学科的法则。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而是相当于判断所用的三段论大前提的知识或规律。一般人都熟知的经验法则,法官在运用时可以不加任何证明,故不属于证明的对象。但是,属于专门的知识而不为一般人所知的经验法则就属于证明的对象。法官即使在该专门领域内造诣很深,也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以确保公平,完善证明的程序。” ②“根据属性不同,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由于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由于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它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因此,一般经验法则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但是,就特别经验法则而论,因其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鉴定等。一般认为,对法官具有一般经验的,其依此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可直接用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需要,但对于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以使认识的内容更加客观。在证据的证明上,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而言。”③我们认为,在建立和完善自认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规定作为一般经验法则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但对于特别经验法则,如果其内容非为社会一般人所知的,须经严格的证明程序,因适用辩论主义,适用于自认。
(六)和解、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和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显然有别的。当事人为达成和解、避免讼累、平息争端而作出的附条件承认或让步,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效果,也不影响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所谓的“让步不产生偏见”原则。在国外的立法例上不乏这样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8条规定:“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1)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2)接受,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考虑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131条规定:“(1)不得提出以下证据:(a)争议方之间、或者争议方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有关试图协商解决争议之交流;或者(b)有关试图协商解决争议而准备的文件(不论是否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四、自认的对象:是否包括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个层次。所谓主要事实是指发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直接事实,也即合于法律规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构成要件之事实。在诉讼中,法院是通过确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来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所谓间接事实是指用来推定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与要证事实无关之有关证据能力或证据价值之事实。如证人之诚实性、认识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有关证人之信赖性等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就其性质及作用而言,与认定主要事实之证据资料无异。因此,当事人之主张责任及举证责任,应仅以主要事实为限。而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即使当事人未主张,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证,本于已明了之他事实,以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①
对于主要事实成为自认的对象,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都是无可争议的,“主要事实得为自认之对象者,乃通说所采,并无争议”。②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自认一经成立,法院就将以该自认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再对该主要事实进行证据调查。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作出的自认,能否产生自认的效力,也就是说,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能否成为自认的对象,值得研究。
在理论上,日本通说认为,自认的对象是成为判决基础的直接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不能成为自认对象。③日本法院的判例对于间接事实自认的成立也持否定的态度。④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主要是基于辩论主义而建立的。而辩论主义仅仅适用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原则上不适用辩论主义,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所以一般认为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陈述不成立自认。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对方主张的、并由对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所作的承认的陈述。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有可能是对方不负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例如,在就是否存在转贷承诺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在转贷后,对方仍一如既往地收受租金这一事实,对方当事人若对此加以承认,这时不构成自认。因为这种事实是一种间接事实,是自由心证主义的作用范围,不属辩论主义的作用范围,法官仍可展开证据调查。就是说,只有要件事实,即一方负有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才能构成自认的对象。⑤
在学理上,之所以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具有等同主要事实自认那样的效力,完全是基于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或不明时,可以在不受强制的情况下依据法官自己的良心对该主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如果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拘束力,就会因为间接事实的当然存在(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自认后,就免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权),迫使法官不得不相应地认定相关的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这实际上也就剥夺了法官对主要事实的自由心证权。①也有的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效力并不违反自由心证原则,主张也应当认可间接事实自认的成立,即使主要事实存在争议,对作为表征的间接事实的自认,就免除了对其间接事实的证明。不过,与主要事实自认的不同,“法院可以依据自由心证进而基于其他的间接事实来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只要足以推翻该被自认间接事实的其他间接事实未获得认定(即使法官对该被自认间接事实存在着怀疑),让法官从被自认的间接事实(以此来作为前提)来推定主要事实也应当说是一种妥当的逻辑”。②
我们认为,无纠纷即无审判的原则也应适用于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法院如果就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间接事实依职权进行审判,则不但存在因当事人不愿举证而在证据资料不全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的危险,且无异于挑起当事人之间本来并不存在的争端,破坏当事人之间法的和平,有违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 “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的区别是相对的,两者之间并无明确、一致性的界限”③,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明确区别往往相当困难。而且,承认间接事实自认的效力对于促进当事人的自主性诉讼活动,简化对事实的认定,提高诉讼效率无疑是有意义的。当事人针对间接事实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陈述,如无其他证据可以否定该经当事人自认的间接事实存在,法院原则上应受自认之拘束,以该经当事人自认的间接事实作为推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基础。不过,这种自认毕竟不同于对主要事实的自认。因为由间接事实推断主要事实的过程,终究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运用的范围。即使法官承认某一经自认的间接事实的存在,亦不表示法官必须承认依该间接事实,则某一主要事实亦存在。当法院通过其他的证据调查不能对该主要事实的存在形成心证时,就会妨碍将该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在具体诉讼中,当欠缺证明主要事实之证据(直接证据)时,势必借间接证据证明间接事实,再以之以经验法则以推定主要事实之真伪。在此情形下,若当事人就主要事实虽有争执,而对于间接事实则出于自认。若认为间接事实之自认,对法院亦有拘束力时,在无其他经验法则之特殊情形下,当事人间虽就主要事实有争执,但法院仍须依自认之间接事实认定主要事实。……限制当事人自认间接事实之拘束力,其目的不外在保障法院自由心证之能力。因此若当事人于自认间接事实之后,即使再度予以订正,若法院认为该自认之事实,其内容较切合真实时,非不得以之为认定主要事实有无之判断资料。”④此外,“当足以否定被自认的间接事实的其他间接事实被认定时,(其他的间接事实作为一种证据或实际起着证据的作用,证明自认的间接事实不存在)该间接事实的自认将不会成立,间接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与此不同的是,当被自认的主要事实被其他间接事实否定时,主要事实自认的拘束力仍然存在(只有当主要事实有争议时,法官才有可能通过对间接事实的调查,判断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自认成立表明主要事实已无争议)。”⑤
五、限制自认的法律效力
诉讼中的自认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为全部承认的,称为完全自认、单纯自认或无条件自认,对于自认附加了限制条件的,称为限制自认或复杂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并未区分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对限制自认的效力亦未作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难度。按照我们的理解,所谓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毫无保留地予以全部承认,并产生使主张该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具有自认的完全法律效力。而限制自认是附条件的、不充分的、不完全的自认,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主要事实认可的同时,对其自认又有所附加或限制,试图减轻、抵销自认的法律效果。限制自认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又称部分自认。部分自认不得扩及全部。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而被告自认只借款8000元,在别无证据时,其自认的效力仅及于8000元。其二,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又称为自认附加。“附限制之自认(自认之附加),乃指当事人对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虽为承认,但附加提出对该事实反对之抗辩。”①
各国立法对自认附加亦有不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按此种规定,当事人的自认附加亦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款则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依此条规定,限制自认并不一定产生自认的效力,应由法官根据陈述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在英美法系,上述情形被称为“承认而又否定的抗辩”(pleas in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这种抗辩一方面免去了对方当事人关于被承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又使该当事人负担起关于新提出的抗辩事实的证明责任。②
正确认识和适用自认附加,有必要对其与间接否认、抗辩假定、附条件的承认等加以区分:
(一)间接否认。间接否认,又称附理由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从积极方面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毫不相关的事实,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间接否认。例如,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给我的”主张。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进而原告仍须对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权利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③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将上述情形称为“附理由的否认”,这无疑是符合这种陈述的本质的。既然这种陈述的实质为否认,自然也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④
(二)抗辩假定(预备性的抗辩)。如果被告提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假设自己借过钱也已经偿还了”的主张,这种主张就是所谓的抗辩假定,其中的“自己借过钱”之部分并不成立自认。因此,在当事人作出假定抗辩时,法院必须基于证据调查及辩论的全趣旨来对该事实作出认定。⑤同时,各国证据法均以不可分性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比利时民法第1356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断定。这种情形,法院不得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三)附条件的承认。所谓附条件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建立在将来不确定事实之上。如原告诉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表示只要原告能提交某证据便承认欠款事实。此时,被告即是附条件的承认。实际上,其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为承认,仍需对方当事人举证,因此,这种附条件的承认并未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故不能以自认对待。⑥
六、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法律效力
(一)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共同诉讼人。—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共同诉讼中,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起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项规定:“在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人之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全体不发生效力”。所谓不利益,依学者通说,是指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认诺、含弃等情形,至于自认是否包含其中,法学家们未论及。比利时法学家德克斯认为,自认的客体须只与自认的当事人有关。按照该种观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既已逾越了只与其本人有关的范围,且依民事实体法,在未得到全体利害关系人的—致同意之前,没有单独免除对方义务的权利,所以,自认不发生一般的拘束力,而只是作为普遍意义上的证据。①可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当作适格的自认,因为在这里,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没有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在此前我们已经阐明我国现行法律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非证据,因此,依据上述规定:
1、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商业部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工资计划体制和统计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商业部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工资计划体制和统计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统计局 商业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4〕1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3〕21号文件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体制的精神,现将改革供销合作社(包括各级供销社,下同)的劳动工资计划体制和统计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精神,供销社已恢复为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商业,因此,其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从今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改按集体所有制计划和统计管理。
二、供销合作社原有全民所有制职工,继续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工资、福利和职工调动等项待遇,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统计上应把他们在集体职工总人数中单独列出(具体表式由国家统计局另行下达)。
三、现有计划外用工,要进行整顿清理。现已成为生产业务骨干和生产工作需要的,通过考核,择优录用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聘任制,不转户口,不转粮食关系;生产、工作不需要的和本人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清退。
四、今后由于生产、业务的发展需要新增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时,按集体所有制劳动工资计划管理。新增职工除大专、中专毕业生外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其来源,基层社、县联社主要从农村招收,来自农村的人员,不转户口,不转粮食关系。合同期满后表现好而又工作需要的,可
以续订劳动合同,继续留用;表现差的或工作不需要的,可以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做到职工能进能出。
五、上述各项规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深入调查研究,妥善解决改革中的问题。遇有重要问题,请随时与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国家统计局联系解决。各地在贯彻上述规定后,请于今年年底以前将改革劳动工资计划体制、统计情况、改
制的人数和工资总额向四个部(委、局)作一书面汇报。



1984年5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