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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0:39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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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钦州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行为,优化海域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权出让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海域且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工程用海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招标是指市海洋主管部门发布招标邀请书或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拍卖是指市海洋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挂牌是指市海洋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出让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邀请同级监察机关进行监督。

第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公共设施项目用海;

(三)有权属争议的海域;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不需要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重大项目用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海洋主管部门牵头,根据产业发展、海洋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商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后,市海洋主管部门开展前期工作。

前期工作包括:(一)调查宗海周边自然环境、开发利用现状、权属情况、利益相关者,同时处理好利益相关者利益关系等;(二)自治区北部湾办岸线审核;(三)住建部门初步选址意见;(四)自治区海洋局项目用海预审;(五)涉及红树林的,由林业部门出具意见;(六)开展海籍测量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七)住建部门出具建设规划条件;(八)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海域使用价值评估;(九)其他。

第七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审核。

经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审核,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

第八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根据获批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项目用海准入条件、宗海位置图及界址图、规划条件、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等。

第九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指定的场所、媒体、网站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海的基本情况和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海洋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海的面积、界址、空间位置、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法;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额度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资质评估单位按照海域评估技术规范对出让宗海进行评估。宗海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标底或者底价以宗海评估结果为基础,由监察联席会议确定。

标底或者底价不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失海渔民安置费、拆迁补偿费、海域测量费、海域使用论证费、海洋环境评价费、海域评估费和招拍挂工作经费等费用总和。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对符合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

第十四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以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招标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含3人),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应有市海洋主管部门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含5人)。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小组。评标小组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六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海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七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八条 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日。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主持人将挂牌宗海的位置、面积、界址、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设计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申请;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限内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截止时,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挂牌主持人连续3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海域的定金或预付款。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市海洋主管部门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市海洋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市海洋主管部门改变竞得结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海域,定金不予退还,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地点,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海域出让总价款,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可抵作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市海洋主管部门必须在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市海洋主管部门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规定定期缴交海域出让价款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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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召成 首都师范大学 讲师

  内容提要: 受传统伦理哲学的限制,传统人格权并不具有积极性权能,因而其并非主观权利,内容仅限于人格方面的完整性保护。与此内容相适应,传统人格权在立法上通过侵权法予以调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格理念的转变,人格发展的价值占据了主导地位,比较法上逐渐承认了人格权的自我决定和控制方面的内容,人格权被从积极动态方面予以理解和构建。此外,人格权权利人也被赋予了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这样的防御性内容。因此,人格权具有了对于人格方面的一定的支配力,真正成为了主观权利。其权能包括自我决定权、人格商业利用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性质和内容的重大变化,侵权法已无法独自完成人格权调整的任务,除了损害赔偿方面,人格权的其他内容应当由民法典中的专门一编予以调整。


在大陆法系国家,人格权已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在早期,人格权不具有积极的权能,因而未被作为主观权利对待。近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格权制度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具有大量的积极性内容,表现为权利人对其人格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和控制的能力。这种发展使得人格权的权利构造日益完善,从一种仅具宣示意义的利益发展为权能饱满的主观权利。目前我国的立法机关正在推动人格权立法,21世纪的人格权立法不能过于保守地坚持传统认识,而应当吸收当代人格权制度发展的最新成果,采用与之相适应的立法体例,设置充分而必要的条款规范人格权相关问题。

一、传统人格权制度的局限性与侵权法上的规制

(一)传统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局限于人格要素的完整性

传统人格权的极度萎缩与传统哲学观念紧密相关。传统伦理哲学认为,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应当受到尊重,而不能被当作手段和工具。[1]因而人的各种存在形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存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等社会性存在,只能消极地被尊重,而不能被支配或决定,否则就是把人当作工具去使用。这种认识使得人格要素不能成为意思力的作用对象,无法满足主观权利以法律所赋予之意思力为核心的条件,[2]导致人格要素不能通过权利被保护。这正是早期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拒绝承认人格权的原因。[3]后期,人格权虽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但由于这一限制而被认定为法律利益(Rechtsgiiter)而非主观权利(subjektive Recht)。[4]

人格权的这一特性对其具体构造产生了极大影响。个体对其人格存在不具有任何主动支配和决定的权能,人格权的内容仅限于既有人格的完整性受到尊重和保护层面。不管是生命权、身体权还是健康权,权利人所享有的只是保持生命、身体和健康完整的利益,即使是得以专门规定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也不外如此。《德国民法典》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仅限于排除他人否定和冒用两个方面,[5]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所体现的正是姓名的完整性。《德国肖像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肖像权的内容也仅限于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得传播和公开展览肖像方面,所保护的也是肖像的完整性。

(二)人格权权利构造的局限性与侵权法条款的契合

在民法典规制层面上,由于人格权并未被构建为一种主观权利,法典不必也无法像对待主观权利那样以专门条款予以规定,只需对其完整性提供保护就足够了,由此注定了人格权与侵权法之间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也注定了其在传统民法典中被置于侵权法部分加以规制。

在德国,人格权由作为侵权法一般条款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调整,归属于法典的侵权法部分。虽然该法典在总则部分的第12条对姓名权作出了单独规定,看似是侵权法调整人格权体例的突破,但是这里所规定的姓名权最初并非人格权。早在人格权概念出现之前,姓名权就作为家族身份和等级身份的标志在家庭法和公法领域得到充分发展,[6]民法典对其所作的单独规定,只不过是对于传统家庭法相关规定的吸收和整合,而非人格权层面上的规范。[7]至于得到德国侵权法确认的人格权种类,由于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仅限于少数人格权。罗马法上的阿奎利亚法之诉和不法之诉对于各种有体利益予以保护,为德国侵权法保护人格权提供了空间。但也正是由于有体利益的限定,虽然学界对人格权已有丰富研究,但是得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承认的仅限于生命、身体、健康、身体自由这些实体化的人格存在方面,精神性层面的人格存在没有得到规定。[8]在法国,虽然侵权法也受到罗马法的深刻影响,但是受自然法思想影响较大,因而立法者并未悟守罗马法传统,各种人格权都能够一般性地受到侵权法一般条款(《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保护。《日本民法典》基本继承了德国法的做法,其中第710条关于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的规定和第711条关于生命权的规定,都属于侵权法规范。在我国,传统民法如“中华民国民法”也将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和自由权置于侵权法条款中予以保护。

可见,人格权自身的权利状态和权利构造处于关键地位,正是这些实质性的内容决定了其在形式上应由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进而也决定了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传统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决定了其隶属于侵权法的民法典地位,但是随着人格权内容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权利地位和构造的变化,人格权的立法体例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可能有所变化。

二、人格权中积极性内容的发展

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不具有积极的权能,但是随着社会观念和哲学价值的转变,现代人格权的各种积极性内容逐渐得到发展,人格权的内容和体系不断丰富,人格权相较于《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已有极大不同。

(一)积极防御性内容的发展

最早发展起来的是人格权的积极防御性内容。侵权法虽然通过损害赔偿延伸出预防和惩罚功能,但是损害赔偿的本质决定了事后救济是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因此,面对现实的或即将发生的侵害,侵权法无法提供有效的防御。与其说这是侵权法的不足,不如说是制度分工的不同,权利的事前防御性保护是绝对权所具有的原权请求权的功能。由于人格不同于财产,其无法予以弥补或替换,损害一旦形成便无可挽回。因此,赋予人格权一种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权能从而提供事前防御是非常必要的。

在德国,由于民法典体系已经形成,无法随意修改,于是学界和司法实践惟有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赋予人格权排除妨害和不作为(防止妨害)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预防性保护。[9]而到《瑞士民法典》制定之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因而在《瑞士债务法》(1881年)第55条关于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之外,[10]((瑞士民法典》第28条又规定了专门的一般人格权条款,赋予了权利人排除妨害等多种防御性请求权。[11]而在我国,“中华民国民法”继承了瑞士法的上述做法,除了在第184条规定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外,还在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后来又增加了防止妨害请求权。这些法律续造或立法例对于人格权的事前防御性请求权的规定和承认是人格权权能的重大发展,人格权从而从一种纯粹平面的消极利益转变为立体的具有积极成分的权利。

(二)自我决定能力的发展

除了上述事前防御性权能之外,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医学、生物技术以及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使得一个人的人格表达、形成和实现获得了广阔的空间,由此产生的人格表现的选择和决定权,也形成了人格权中的积极性内容。

1.德国法上人格权自我决定能力的发展。在德国,随着人格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界和司法机关逐渐认识到个体为了其生活利益的缘故应当被赋予法律上的能力去发现、保护和发展对其人格具有特别意义的利益,这就使得人格不能只获得消极静态的完整性保护,[12]而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作为人的那些特征的静态保护,二是对于人的人格的自我发展、自我决定的动态保护。[13]德国法半个多世纪以来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主要就是对于人格自我决定和发展的动态方面的保护,其承认了人格权的积极性内容。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有关人格尊严条款和第2条第1款有关人格发展条款为基础发展出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承认了一个一般的紧密人格领域,在该领域内,人有自主和自我决定的能力,从而可以排除他人干扰发展其人格个性。[14]质言之,一般人格权确立了个体对其人格领域(方面)的决定或支配的能力,使得主体在其人格领域的自由得到了广泛承认。[15]一般人格权的这一核心价值使得德国的人格权理论发生了深刻转变,即从传统的消极静态角度理解人格权转变为从积极动态角度理解和构建人格权,正是这种转变极大地推动了德国人格权的发展。

一是对新人格领域的自我决定能力的肯定。由于德国传统人格权内容非常薄弱,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功能是对于传统人格权并未涉及的人格领域的保护。这一领域主要是个体对于自己人格的展现和实现,受到保护的是人在该人格领域的“自我决定和控制的能力”。由于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需要给权利人的自我决定找到一个“相对明确的载体”,使其得以具体化和实体化,可以为他人识别和尊重,从而成为绝对权。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其典型案例的判决成功地完成了这一工作,揭示了人格领域“自我决定意思”的具体方面,通过这些具体方面,自主发展人格的意思获得了一个具体化和实体化了的“客观载体”。[16]具体来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在“读者来信案”、“录音案”等案件中确立了权利人对于信件、话语等“客观载体”的支配和决定,权利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对于信件、话语等予以自主决定,它们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例如,在“读者来信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信件是二个人思想的语言化确定,源自人格,是否发表以及如何发表以传达于公众,涉及作者的人格,应由作者自己决定。擅自发表他人资料,或虽经他人同意,但擅自增加或减少其内容或以不当方式为之,均属对人格权的侵害。[17]在“录音案”中,法院认为,人有权(限)自我决定,其话语是否向某一特定人、某些特定人或公众予以公布,其话语是否被允许通过录音媒介予以固定,这都是一般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18]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些论证的核心在于,作者对于自己信件或话语的自我决定和控制这种积极能力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对它的侵害属于人格权侵害。

二是对传统具体人格领域的自我决定能力的肯定。除了上述新的人格领域之外,受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这一核心价值的影响,在德国出现了从积极方面认识传统人格权的转变,传统的具体人格领域也发展出了积极的决定和控制内容,人对于自己生命、身体、健康这些基础性人格部分的一定的自我决定能力逐渐得到了承认。其在立法上的主要表现是2009年《照管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德国民法典》为此增加了第1901a条和第1901b条两个条文,第1904条也进行了修订。这一修改明确了病人可以将未来其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下是否采用和采用何种医疗手段的决定权赋予照管人,这事实上承认了病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和生命的一定的自我决定能力,因为病人将这些决定权赋予照管人的前提是其自己具有决定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病人的自我决定能力最为明确的承认,表现为201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照管人遵照病人意思进行的终止治疗行为的不罚性的判决。在该案中,老太K曾于2002年9月作出自己如果处于植物人状态时不愿依赖人工手段维持生命的意思表示,后其于当年10月陷人植物人状态。2007年12月,K的照管人G按照K此前的意思停止通过胃管对其输送营养,但护理院又马上恢复输送。此后,G在律师P的建议下切断了K的营养输送,K后来死亡。P和G因此被诉杀人。该案几经诉讼,最终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院认为,通过照管人判断出的病人的意愿不但能够正当化其消极的不予治疗的行为,而且还能够正当化积极的结束或切断其不希望继续的医疗活动的行为,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19]基于法律体系内在价值的一贯性,从民法角度而言,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病人的意愿(或通过照管人判断出的病人的意愿)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一定的决定或支配能力。生命、身体和健康作为伦理性最为凸显、最不容触碰的方面,对于它们的有限决定能力的承认,是一般人格权核心价值的重要实现。

受一般人格权这种积极层面价值的影响,传统肖像权和姓名权的构造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学界,从积极方面构建肖像权,将其作为个体对其外部形象的控制权的新认识逐渐出现。[2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肖像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肖像是否、何时、在何种情况下予以公开的决定权。[21]同样,姓名权也被从积极的方面予以构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的本质,姓名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及在何种情况下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对姓名权人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的侵犯就是对姓名权的侵害。[22]

2.日本法上自我决定权的出现。日本法上人格权积极内容发展的重要表现在于对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能的承认,其代表性判例为“X教派教徒输血案”。在该案中,"X教派”的忠实教徒A患肝脏肿瘤,就诊于东京大学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患者A在就诊时明确表示因输血违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拒绝接受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但是在肝脏肿瘤摘除手术中,医生对她实行了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该患者后来得知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被输血的消息后,精神极度痛苦,遂对医院及医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该案几经诉讼,第三审法院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认为,患者认为输血会违反自己宗教信念而明确表示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意思时,该意思决定权为人格权之内容,医院对此意思决定权应予以尊重。在上述事实下,医生应对患者说明在医疗过程中必要时还是要输血,是否要接受手术应由患者自己决定。该案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可以认为其已经侵害了患者的意思决定权,即被告已经侵害了患者的人格权。因此,被告应该就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负担慰抚金损害赔偿责任。[23]

传统民法中的身体权是身体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患者对于手术的同意意味着对于身体完整性侵人的承诺。因而“X教派教徒输血案”不涉及身体权侵害,按照传统理论无法予以救济。该案判决对于人格权发展的重大意义在于,明确提出了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在对身体的完整性进行保护之外,人对身体的自我控制与发展的能力也成为人格权的内容。受此类法院判决的影响,在日本学界,自我决定权的重要性已经得到承认,并被作为人格权发展的趋势予以关注和研究。[24]此外,与德国法上从积极角度理解和构造人格权类似,日本学界也有学者建议采用这种方法理解和构建人格权,认为人格权是主体决定自我之权。[25]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办法限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办公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八)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九)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六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七条禁烟场所的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及必经通道处设置室外吸烟区,且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该有关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或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起施行。《淮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淮政发〔2004〕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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