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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35:48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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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字[20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为贯彻实施推动《会计法》,切实加强会计监督,促进会计秩序的根本性好转,更好地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我部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现予印发,请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研究贯彻。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2000年3月6日



附件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会计法》的修订和发布实施,是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的重要措施。认真宣传贯彻《会计法》,是当前财政工作和会计工作的重要任务。

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制定、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督促贯彻实施;(2)监督检查各单位会计工作、会计资料情况以及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3)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4)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检举事宜;(5)负责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6)对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7)对会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为履行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做好《会计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对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切实加强会计监督加强会计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促进会计工作秩序根本好转的重要措施。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重要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分工和职责,建立责任制度,切实加强会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下列会计监督职责:

⑴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财簿;⑵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⑶监督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⑷监督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⑸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客观、公正。

财政部门履行上述会计监督职责,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 制定会计监督制度规范。包括:具体明确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权限、范围、方法、程序、要求、监督检查人员的组成、检查证件的设计、检查结论的出具、处理意见的落实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复议、应诉的程序等,予以制度化。

2 指导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包括:每年对会计监督的范围、重点等作出规划,以指导本地区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检查了解各地区会计监督开展情况;对下一级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管辖权的争议作出裁定;组织会计监督中正反典型的宣传、报道以及会计法制教育等。

3 直接组织会计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工作情况、包括重大会计违法案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4 会计技术鉴定。 为适应会计业务处理日趋复杂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或者责成有关职能机构,负责对有争议的会计业务处理是否违法违规作出技术鉴定。

5 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按照《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违法违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吊销会计人员资格证书等。

6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情节严重、且触犯刑律的会计违法案件,应当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 建立会计监督报告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开展的会计监督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开展会计监督的形式、范围;会计监督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及处理结果;改进会计监督和管理的建议等。

(二)财政部门内部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为了切实履行《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保证会计监督的有效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内部应当对会计监督的具体职责作出明确分工。财政部门内部的会计监督职责分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统一规范, 分别落实。财政部门承担的会计监督职责,应当在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各职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责成专门职能机构如会计管理或者财政监督机构统一负责会计监督协调工作。

2 管理与监督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监督与会计管理、财务管理、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结合起来,寓监督于管理之中,实行对会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

第一,会计管理机构会同财政法制、财政监督机构研究制定会计监督规章、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

第二,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处理(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会同有关职能机构进行会计技术鉴定工作,配合有关职能机构开展其他会计监督工作。

第三,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开展综合检查,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有关业务机构给予配合;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纠正和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会计监督中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会计管理等机构与予配合。

第五,各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和财政监督机构。

第六,财政法制机构会同会计管理机构组织对会计法规的清理工作。

3 突出监督重点, 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及时沟通会计监督情况,避免对同一单位、同一会计期间的会计工作进行重复检查。

4 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 承担会计监督职责的各职能机构对所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并对检查结论承担责任。

(三)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同开展会计监督、《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监督中,应当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本着与现行法律相协调、避免重复检查、突出监督重点、转变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在保证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普遍监督的同时,充分发挥各种专业监督的作用。

(四)财政部门近期实施会计监督的重点财政部门在实施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全面监督的同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会计工作的状况,突出监督检查的重点。针对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等突出问题,近期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监督;第一,各单位依法设账情况;第二,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情况;第三,各单位会计工作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第四,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二、不断健全和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

修订后的《会计法》,在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记账规则、会计监督制度、会计人员管理等方面作了充实和完善,对会计管理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与《会计法》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或者实施办法,以保证《会计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财政部近期将起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管理条例,制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监督实施办法、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等法规、制度。同时,要对现行的会计法规、制度进行清理,严格有关会计规章制度的报批和备案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法》关于会计制度管理权限的规定,并对本地区制定的会计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新形势要求、不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订。

三、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的宏观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从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会计工作宏观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应当按照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针对本地区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定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促进会计改革与发展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切实加强对全社会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秩序的根本好转,推动会计事业的顺利发展。同时,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转变管理职能和管理方法,树立服务观念,实行依法行政。各级财政部门在履行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中,应当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为了与《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相适应,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素质相当的干部,并明确职责和相应的责任制度,促进会计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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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张 和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举行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工商、土地、文化、城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共同搞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第二章 殡仪和葬法





  第五条 鼓励公民操办文明、节俭、健康、科学的殡仪活动,提倡厚养薄葬,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利用殡仪活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条 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进行,殡仪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为丧主提供必要的车辆、用品、设备、场所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刁难丧主、勒索财物。


  第七条 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住所周围摆放花圈;
  (二)不得请鼓乐队演奏或夜问播放哀乐;
  (三)不得将遗体留入小区停棺设祭;
  (四)不得焚烧冥钞、纸车、纸马等迷信用品:
  (五)不得沿路抛撒纸钱。


  第八条 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山区可定为暂缓火葬区,其余均为火葬区。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暂缓火葬区。


  第九条 暂缓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暂缓火葬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域禁止作为墓地:
  (一)农村耕地;
  (二)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内及四周
  (三)水库、堤坝四周或河流两岸;
  (四)铁路、公路两侧;前款规定的地域内除受各级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应平毁或迁移。应平毁或迁移的坟墓由墓主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逾期不平毁或迁移者,按无主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第十三条 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禁止将死者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五条 死者遗体应在3日内火化。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死者就诊医院应立印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经收治医院将遗体消毒后当日正常火化。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因刑侦、医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保留或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埋葬。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埋葬地点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 尸体运输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外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胞的遗体、骨灰运送及其殡仪活动统一由市殡仪馆承担,或由殡仪馆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区域内的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停尸房)由医疗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公民遗体接运一律由殡仪馆专用车承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生产、生活用车擅自承运。

第四章 殡葬设施与用品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加快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为公民的殡仪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按国家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暂缓火葬区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遗体的公益性公墓。火葬区内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骨灰的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火葬区内有条件的乡(镇)、村应建立骨灰堂、骨灰墙,由乡(镇)、村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将骨灰进行多样化处理,提倡将骨灰撒入大海、江河、山川或植树葬灰,并在有关方面提供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区及各县(市)政府所在镇的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夸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火化或平毁坟头,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限火化的,强制火化,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每次处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办,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胞回本市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新开发旅游景点几项注意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新开发旅游景点几项注意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近几年,随着国内旅游的发展,全国一些地方陆续兴建展出了一批以古典故事、民间传说、历史人物为题材的景观,适应了不同层次游人的文化娱乐需求,同时也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带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在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方面,也开拓了新的领域,丰富了我国的
旅游产品。
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地方近距离内照搬别人的项目,重复建设,经济效益不好,有的神话故事装点“阴曹地府”形象过分,造成不良影响,有的景点命名不当,影响招徕。
为了更好开发利用我国的旅游资源,发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华,使新开发的旅游产品更富有民族文化特色,具有科学技术、历史文化知识与趣味性、参与性相结合的新风貌,特通知如下:
(一)在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中,各级旅游部门不论是组织或参与旅游项目的论证工作,还是在建设、经营活动中都要从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出发,严格审核活动内容。
(二)开发建设新的人文景观,不论是旅游部门,还是其他部门,都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反复论证,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旅游景点、公园等游览娱乐场所,今后不搞“阴曹地府”场景。已经设置的,要区别情况,加以改造。
(四)新造景观的命名,要符合实际,不要轻易冠以“天下第一”之类的名字,一般也不适宜用“洞”字,因国外对“洞”字有贬词含义。



199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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