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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5:18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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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

1991年1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广东省国土厅、四川省国土局:
广东省国土厅粤国土(建用)字(1990)92号《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及四川省国土局(1990)川国土法字第8号《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后,原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换发土地证书。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这类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概适用《条例》第七章的规定,但在依照《条例》规定要求土地使用者补交出让金时,可以视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具体确定。
三、依照《条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部分城镇先行试点。由于这一改革措施的全面推行尚需一个过程,因此,目前在多数地方只能是行政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并存,但在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可以进行出让方式的全面试点工作。
四、《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因此,依照《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然由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
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办理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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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9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我市实际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及其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在本行政区域内订立和履行的企业联合经营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信托合同和《经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
第四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保守国家经济秘密。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鉴证经济合同;监督、检查、指导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
合同的违法行为;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六条 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组织所属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督促和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考核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调解本
系统经济合同纠纷;总结交流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经验,推荐本系统“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发生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解决;发现订立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及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保护个体经营户、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经济合同文本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凡使用国家、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济合同通用文本的,须在使用前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凡采用专业经济合同文本格式的,须由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印制、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证或公证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鉴证或公证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发,并须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无效经济合同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的,由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参与所属企业订立和履行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连带责任或由监察机关追究其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效经济合同和违法经济合同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可冻结当事人无效或违法部分银行存款。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接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予以冻结。冻结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解冻。期满无解冻通知,银行自行解冻。
第十五条 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经济合同处理书、违法经济合同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执行的,由银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接到市、县(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当事人帐户中划拨该顶款额。事后发现按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有错误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主动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权利方不追究违约方责任,合同管理机关对其不当弃权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对违约方处以相当于应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经济合同档案并切实加强管理。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须指定专人妥善管理,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八条 实行经济合同统计报表制度。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所属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报表汇总后,报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统计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汇总后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经济合同统计表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
市统计局负责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荣获市、县(区)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以及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直至追究领导行政责任。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经济合同管理的其它问题,仍按国家现行经济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员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工商、劳动、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服从暂住地的治安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放暂住证和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员拟在城市市区暂住五日以上或在到达乡镇暂住七日以上的,应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五日内或在到达乡镇暂住地七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员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暂住人员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申报;
(三)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工地、工棚、工场、店铺、水上船舶等工作场所的,由单位或雇主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四)暂住在宗教场所的,由宗教场所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五)暂住在旅馆的,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六)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月 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以及全民所有制的建筑、石油、科研调查、地质勘探、测绘等流动单位的正式职工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只需申报暂住登记,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变动住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应文明管理、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办理暂住登记的应随到随办,发放暂住证的,应在查验申报人证件后七日内办理。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应检验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办理延期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四条 私房、单位房屋或房管部门自管公房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事先持房屋产权或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按规定申报年检。
房屋出租和承租人应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的人员应当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应当缴纳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
收费的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暂住人口登记和颁发暂住证工作,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和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三)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保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负责暂住人口统计。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变更、注销手续;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与公安机关签定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书,确定暂住人口管理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及其他接纳暂住人员住宿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的应及时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第二十二条 对侵犯暂住人员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暂住人员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限期补登补办;拒不补登补办的,可处50元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业主不统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个人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的;
(三)房屋出租人不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涂改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收缴或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和日常管理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所得罚没款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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