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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2:26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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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国发〔1988〕68号)和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要求,为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化肥、农药和农膜,克服市场价格混乱的状况,维护农民利益,促进我市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化肥、农药、
农膜实行专营拟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专营管理范围
化肥、农药、农膜都属专营商品。其中由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品种范围是:
(一)国家计划分配、市进口和统一协作的化肥,以及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
(二)国家计划分配和市进口原料加工的各种农膜(包括地膜)。
(三)国家计划分配和市产各种农药,以及本市需要的其他主要农药品种。
对郊县产小化肥(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混肥等),一般塑料薄膜,非国家计划管理和非市产的一般农药,不列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范围。

二、专营单位和方式
(一)专营单位:天津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市和郊区、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及基层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是我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经营单位。除按本暂行办法允许生产厂销售其国家和市计划外自产的专营商品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述专营商品。
(二)专营方式:
1.凡属纳入市计划管理的专营商品,统一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负责衔接、收购、进口或管理,由市各级专营单位经营。国家和市计划外的专营商品,其生产企业可与市专营单位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自产自销。
2.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要优先满足本市需要。本市农业需要部分纳入市计划,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负责管理,各郊县供销社按计划直接与天津碱厂签订供、需合同收购,郊县及所属专营单位经营。计划外部分由厂自行销售。
3.郊、县小化肥生产要有许可证,产品要优先满足本地需要,产品不经市农委批准,不许出市。其销售可由生产厂自销,也可与专营单位合同订购、联销、代销,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生产厂所在的郊、县政府定。
4.市产农药要保证本市需要。对纳入市计划的产品,生产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要积极向国家申请解决,其不足部分由市优先予以安排。对承担国家计划上调任务的产品,如国家分配原材料不足,生产厂可带料加工或自筹解决,这部分产品可由生产厂销给供料的专营单位和使用单位



5.国家和市计划外、生产厂带料加工或自筹原料生产的农膜,可由其生产企业销给供料的专营单位或使用单位。

三、专营的价格管理
(一)化肥:
1.国家戴帽子分配的棉、粮奖励挂钩肥,工业生产用肥,给外地的专用化肥,救灾肥,以及市政府确定的蔬菜挂钩肥,仍执行国家原规定的各种供应价。
2.市协作化肥,由市物价局按国家物价规定逐笔核定零售价。
3.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4.除上述规定外,其它才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化肥价格(包括郊县自筹外汇进口的化肥),按加权平均实行同品种的综合销售价。实行综合销售价后,郊县进口化肥所交纳的自筹外汇调剂费要和市进口化肥的外汇调剂费一致,与实际外汇调剂费所差的部分,待进口化肥以综合销售价

返回到郊县时,由郊、县物价部门据实审批,核加到零售价。
(二)农药:不实行综合销售价,仍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三)农膜:纳入国家和市计划的,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综合销售价。国家和市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农膜价格,由市物价局逐笔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四)专营商品的进零差:纳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商品,市各级专营单位的进零差,统一在零售价的基础上,实行“倒扣”计算。规定批零差为:
1.化肥:进零差为13.2%;
2.农药:进零差为14.5%;
3.农膜:进零差为9%。

四、专营商品的储备
从有利于我市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逐步建立化肥、农药、农膜的储备制度是必要的。为此暂确定农药、农膜各储备五百吨,分五年实现(每年增储一百吨),化肥暂不定排储备。每年增储所需的二百万元资金由市农业银行专项贷款,贷款利息由市财政予以解决,年底一次结清。




此项储备任务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承担,储备物资由市计委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五、专营商品的统一计划和合配
(一)计划编制:专营商品的生产计划由市各主管工业局商市供销社、农林局编制;商品分配计划由市供销社商主管工业局和市农林局编制,计划编制后上报市计委,经市计委商有关部门后,上报国家计委。
上述计划,主管局上报国家有关部时,必须商上述市有关部门,并经市计委审查同意后方可上报。
(二)计划下达: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市计委负责商有关部门编制我市专营商品的年度生产和商品分配计划,报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作为市计划。生产计划下达给各主管工业局,商品分配计划下达给市供销社,并抄送各有关部门。
(三)计划执行:根据市计划,各主管工业局负责组织生产,并由生产厂按计划将产品交市供销社农资公司统一收购或管理。
根据市下达的商品分配计划,有关与粮、棉、菜挂钩的专营商品及其他国家戴帽下达的专营商品,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由市供销社和市各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执行,市各级专营单位直接供应;其他专营商品(包括郊县自筹外汇进口加工的)统由市供销社商市农林局分季、分批执行。

由市农资公司按计划调拨给郊县供销社,郊县供销社商郊县计委、农林局并将其中分配方案报经郊县政府审查批准后,分配给基层供销社。

六、专营工作的监督和领导
(一)本暂行办法公布后,除暂行办法允许经营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一月之内到原发照的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从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停止经营这些专营商品,逾期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其
库存的专营商品,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市供销社农资公司或者限期于今年二月底前销售完毕(市农林局植保站限期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底以前销售完毕)。
(二)县以下(不含县)的基层技术推广单位,不属专营单位,不准进行专营商品的商业经营和倒买倒卖。其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的少量专营商品,可向所在的郊县供销社申报计划,由郊县各级专营单位按核批计划就近供应。农民使用时,在执行当地专营部门零售价的基础上,经所
在郊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少量、适当的有偿服务费。
(三)各生产和专营单位,要模范执行国家各项规定,做好专营商品的生产、供应工作。不准以权谋私,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要严肃处理。生产企业要严格按计划组织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的出厂责任制。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坚决取缔,对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坑害农
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处。市各级专营单位要不误农时地做好专营商品的收购、调拨和经营。分配供应划办和价格要张榜公布,并接受农民监督。
(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专营工作的领导和专营计划、物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请市政府一位副秘书长牵头,市计委、农委、商委、经委、市供销社、化工局、二轻局、农林局、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参加,成立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协
调有关生产和供应问题。市物资、电力、信贷、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专营工作,对生产厂和专营单位继续给予现执行的各种优惠,并切实帮助解决生产和供应中的实际困难。
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各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不同之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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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的通知

工商办字[2003]第12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厅、局、室)、直属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树立良好的工商行政管理形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党组决定,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以下简称《禁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施行《禁令》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学习和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不懈开展思想教育和作风纪律整顿,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执法形象逐步改善,越来越多地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好评。但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现状,离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乱收费、乱罚款,粗暴和管理、野蛮执法,以权谋私等现象,在一些单位和个人身上,还不同程度的存在。这虽然只是个别现象,却严重败坏了工商行政管理队伍的整体形象,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在全系统实施《禁令》,就是要进一步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严明纪律,坚决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真正建立一支忠于职守、勇于负责、清正廉法、执法如山的高素质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

严格执行《禁令》,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禁令》贯彻好、执行好,抓出实效。

二、制定措施,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集中时间,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禁令》的宣传教育活动,认真组织全体人员逐条学习,熟记规定,坚决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执行《禁令》的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保证《禁令》在执行过程中,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向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宣传《禁令》,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加强领导、确保《禁令》执行到位

为确保《禁令》的贯彻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严格的责任制,确保《禁令》落实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适当时候,组织人力,对本系统落实《禁令》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对《禁令》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生违反《禁令》的情况,要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禁令》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查 处 条 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


工程进行查处。

  市规划、公安、土地、房产、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中需要相关资料和档案的,有关部门


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规章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工程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


化工程。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


高度、层次、面积、立面、使用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和临时管线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未按期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设的。

第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

设工程:

(一)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


名胜的;

(六)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七)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地段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及

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面积、层数、


建筑高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在施工场地的显著位置明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时,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告

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权向市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二个工


作日内进入现场调查;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予以立案。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自立案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材


料予以查封、暂扣,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必要时,供水、供电单位应协助暂停施


工用水、用电。 

第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决定,并以书面


形式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以通告形式告知。

第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


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


,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将通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予


以告知。

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搬出。强制搬出应当通知当事


人到场,并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在物品


清单上签字的,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保管,保管费用由


当事人承担。对强制搬出的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


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代为保管的财物依法进行处理,处理


所得扣除强制拆除费用后退还当事人或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整体工程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

法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予以处理


。属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过程中,


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或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处理而不进行处理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以罚款代替限期拆除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粗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上街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


程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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