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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52:37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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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农业厅


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农业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符合辽宁省《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的粮食、蔬菜、水果、鲜食用菌、食用植物油等初级农产品以及加工产品。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证明标志,由省农业厅颁布使用。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省、市、县(市、区)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加工、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发展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县级,下同)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申请、审批管理
第六条 辽宁省农业厅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审批制度。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经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由省农业厅认定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
第八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规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指标;
(二)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规定的农产品卫生质量指标;
(三)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运过程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第九条 凡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当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申请书;
(二)市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意见;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当地无公害农产品的申请受理,在接受申请后,应当派至少两名专职人员对申请产品的生产环境状况和生产情况进行考察,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考察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将申请材料报省农
业环境保护监测站。
第十二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应当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的生产环境和产品进行监测。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的,予以确认。
经审查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无公害农产品的,由省农业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同时由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与申请单位签订《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认可协议》。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许可协议》,并接受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生产环境和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年审,具体年审工作由市农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并报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可在其被批准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未经批准的其他产品或批准的生产区域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八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已经批准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修改后,原来的无公害农产品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变动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包括产品加工的原料)、工艺、产品标准或注册商标发生改变的;
(四)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九条 省农业厅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中止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公告社会:
(一)年审不合格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有效期内产品抽检不合格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申报的;
(四)不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五)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的;
(六)有违反《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许可协议》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尽量避开污染源,选择土壤肥沃且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基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省农业厅批准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面积、界限、批准单位、时间、生产单位等。标牌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生产基地生态环境质量不断完善。不得在基地及基地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和排放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
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施用肥料和农药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肥料、农药使用准则,废旧农膜应当及时回收处理。

第五章 无公害农产品的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其产品说明上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及批准文号;
(二)无公害农产品品名和产地;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应当真实。未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的农产品及基地,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义在媒体上进行宣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承担环境及产品监测费、工本费、公告费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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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以及行政复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本部门的法制工作,选调熟悉法律、法规的人员从事法制工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五)依法纠正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纠正或者撤销本部门、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负责统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五)负责拟定法制监督制度和办法;

(六)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九)负责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以及上级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层层分解执法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执法机构、职责范围、执法程序、办事期限、执法责任、监督和投诉制度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时,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确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下列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或有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方面的内容;

(三)是否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前一、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程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备案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五)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监督机关、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为水路运输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客源、货源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港埠企业设立的独立核算的水路运输服务机构,其他兼营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对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除应当符合从事服务业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经营货运代理的,应具有30平方米以上适合货物安全堆存的仓库,或者100平方米以上场地,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经营客运代理的,应具有固定的靠泊码头,候船场所和旅客上下船的安全服务设施;租赁用房和场地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须提供一家本市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作为经济担保人。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开业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五条所要求的各项证明文件。


  第七条 要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应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航管部门提出申请。航管部门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0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航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同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要求增设服务网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需跨县(市、区)经营的,经原审批机关和拟设点所在地航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航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在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缴销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运输合同,维护国家、集体和委托方的利益,开展优质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不得强行代办业务;
  (三)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在经营场所应悬挂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表、实行明码标价;
  (四)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和出卖有关票据;
  (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增设服务网点;
  (六)不得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不得超核准吨位配货,不得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货主或船方收取各类规费,并及时解缴有关部门;
  (八)接受有关部门对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等情况的检查和审验,按时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货主不得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
  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不得承接或承运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航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水路运输服务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暂扣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未经批准的,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业5-15日,并补办审批手续。
  (三)擅自增设服务网点,责令该服务网点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的,处以每艘1000至5000元罚款;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五)货主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六)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承接装卸或运输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的,没收装卸费或运输费,并处以装卸费或运输费3-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航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航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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