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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0:21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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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历史建筑、历史名人故居、宗教寺观教堂、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
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人民政府的,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常住人口过多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外迁。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所属风景名胜区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其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特性,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规划在上报审批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环保、国土资源、电力、民族宗教等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资源等方面发生变化须对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标界立碑,同时标明各级保护地带的界址。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知识,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以视域范围为依据,在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空间;
(二)二级保护区:在景区范围内,以及景区范围之外的非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空间;
(三)三级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级、二级保护范围以外的区域。
因保护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确需禁止游人进入的区域,可以设置特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等,应当开展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同意,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对河流、湖泊等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对水源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
禁止破坏和过度利用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伤害和猎捕野生动物,禁止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在特级保护区内严禁游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性的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总体规划未批准前,不得进行重大项目的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其选址必须逐级报审批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一级保护区内除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览观赏道路和相关的游览设施外,严禁建设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大型工程设施的兴建。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
(一)公路、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电站;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区徽标志建筑。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建设项目选址,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逐级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组织同级计划、风景园林、旅游、文化、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条 选址经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可以高于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3倍,省级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2倍。
风景名胜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防止影响景观环境和游览安全。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负责恢复因施工损坏的植被及设施。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中英文地名牌、指路牌和景区介绍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并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导游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设施。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商品、服务价格的审核和监督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不得进入一级保护区,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限制机动车辆进入。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游览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的;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的;
(三)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
(四)擅自改变原有地形、地貌的;
(五)捕杀野生动物的;
(六)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或者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放、乱扔垃圾影响景观的;
(二)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档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乱设摊点的;
(四)车辆乱停乱放阻碍交通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设立了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内,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工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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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国家测绘局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1995年7月9日国家测绘局国测体字(1995)14号制订《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2000年8月29日国家测绘局国测管字[2000]10号修订为《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2004年2月16日国家测绘局国测法字[2004]5号修订为《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目 录
          一、序言

          二、通用标准

          三、大地测量专业标准

          四、测绘航空摄影专业标准

          五、摄影测量与遥感专业标准

          六、工程测量专业标准

          七、地籍测绘专业标准

          八、房产测绘专业标准

          九、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专业标准

          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标准

          十一、地图编制专业标准

          十二、海洋测绘专业标准

          十三、甲(特)级标准



序 言
一、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是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审查的基本依据。

二、本标准划分为通用标准、专业标准、甲(特)级标准三部分。

通用标准是指对从事不同测绘专业的测绘单位统一适用的标准。

专业标准是指根据不同测绘专业的特殊需要制定的专项标准,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等专业标准。

甲(特)级标准是对规模较大的、专门从事测绘活动的甲级测绘单位制定的标准。

由于测绘科技的发展或其它特殊需要,国家测绘局可作出特别决定。

三、凡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达到相应等级的通用标准和相应的专业标准。

丙级《测绘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工程测量、摄影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且不超过该范围内的三项业务。

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且不超过该范围内的二项业务。

四、作业限额是指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承担测绘项目的最高限量。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证书》所载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作业限额承揽测绘项目。

五、本标准中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定量考核标准是指最低限量。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丙、丁级标准做出调整。

七、本标准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测绘资质审查内容和标准(通用标准)


大地测量专业标准


测绘航空摄影专业标准


摄影测量与遥感专业标准


工程测量专业标准


地籍测绘专业标准


房产测绘专业标准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专业标准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标准


地图编制专业标准


海洋测绘专业标准


甲(特)级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有15年以上从事测绘生产的资历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2、单位职工中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人,高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8人,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3、拥有的仪器设备符合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等五项专业甲级标准中的两项以上标准。

4、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达到国家标准。

5、固定资产规模不少于500万元,测绘生产能力不少于500万元。

6、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7、有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近期重大测绘成果,成果质量优秀。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业部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市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我部将于12月5日至15日组织开展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将《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附件: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 业 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07]57号)、《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产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办[2007]3号)的要求,为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验收工作,规范验收工作程序,确保集中整治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任务
检查全国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情况。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情况。了解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对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不力和未达到工作目标的地区,限期进行整改。进一步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水平。
二、验收内容
(一)4个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监测范围。主要检查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100%纳入农业部门监管范围,检查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是否开展自检并有自检记录,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2.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主要检查生产管理制度或技术规程、生产(养殖)记录是否健全,是否使用违禁药品。
3.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主要检查各级农业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合格率是否提高。
4.杜绝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主要检查农资经销门店是否经营5种禁用高毒农药,收缴的高毒农药在12月15日前是否100%销毁。
(二)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主要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执法工作开展情况、督查督办情况、舆论宣传情况等。
(三)长效机制建立情况
主要检查各地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的情况,包括建立有关制度,健全有关行政执法体系。
(四)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情况
主要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机构建立和工作机制运行情况,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和任务部署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责任落实情况。
三、验收方法
(一)验收组组成人员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的基础上,全国农产品整治组统一组织验收工作。验收组由农产品整治组各组成单位的有关领导带队,抽调相关人员组成10-15个检查验收组,每组成员3-5人,负责验收2-3个省的专项整治工作。
(二)验收时间
验收工作定于12月5日开始,12月15日结束。
(三)验收形式
验收工作将按照资料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听取汇报。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2.查阅文字材料。验收组根据附表1所列的“验收内容”和“验收要点”,查阅反映整治工作进展的记录、实施方案、工作简报、工作总结以及有关工作制度、相关执法记录、新闻宣传报道等文字或声像材料。
3.现场考核。各省分别提供4个农产品批发市场,4个种植业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场或农业标准化示范区,4个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基地、规模养殖场或农业标准化示范场,8个农资经营门店作为备查点,备查点所涉及的县(市)应不少于6个。验收组将按以下办法随机抽取考核点,进行现场考核:
--农产品批发市场2个。重点检查农业部门是否开展监测,批发市场是否开展自检,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种植生产基地2个,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场2个。种植生产基地重点检查是否建立农业生产管理制度或技术规程,是否有农业生产记录,是否开展自检或委托检测,是否使用5种违禁高毒农药。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场重点检查是否建立管理制度或养殖技术规程,是否建立养殖档案,是否使用违禁兽药、饲料添加剂或化学物质。
--农资经营门店4个。重点检查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否有进销货台帐,是否经营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
--抽取的考核点所涉及的县(市)应不少于3个。
4.召开座谈会或随机调查。对经营单位、基层政府管理人员和基层执法人员、消费者代表进行座谈、随访或调查。
(四)验收评价
验收组按照检查的实际情况对专项整治的总体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价。
1.总体评价。按照附表1的要求对专项整治各项工作进行检查,每项验收内容按照实际检查情况进行考评:由验收组集体讨论,对附表1逐项评价,确定“优秀”、“良好”、“合格”等级,填写事实记录。
2.现场考核。按照附表2的要求对6个检查项目进行现场考核,填写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五)意见反馈
验收组向受检省农产品整治组反馈验收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结论
验收组向全国农产品整治组提交验收报告。农产品整治组根据验收报告,作出验收结论。
四、验收结果处理
全国农产品整治组将通报表扬考核成绩优秀的省份;对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省份,责令限期完成整改工作。
五、其他
全国农产品整治组负责本验收方案的说明和解释。

附表:1.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体情况验收表
2.农产品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附表1: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体情况验收表
检查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检查时间: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一、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1 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监测范围 1.1.1 农业部门开展监督抽检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现场检查
1.1.2 市场建立入市检测制度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1.3 市场经营业户有进销货凭证;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2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 根据情况选择种植和畜禽或水产品基地:1.2.1有生产管理制度或生产技术规程;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2.2 有完备生产记录或档案;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关见证性材料
1.2.3 未使用甲胺磷等五种违禁农药、违禁兽药、违禁饲料添加剂或化学物质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1.3 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1.3.1蔬菜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3.2 畜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3.3 水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4杜绝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 1.4.1农资经营门店未发现销售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
1.4.2 收缴的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全部销毁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二、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2.1 开展执法工作情况 2.1.1 有专项整治执法工作安排部署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文档
2.1.2 已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并有执法检查档案记录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执法档案记录
2.2 督察督办情况 2.2.1各级领导带队,深入基层,督促检查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2.2.2各职能部门组织工作组、督查组等,深入基层,指导、督促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2.3 舆论宣传情况 2.3.1各级工作方案中包括宣传工作计划,或制定有专门的宣传工作方案;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2.3.2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定期和不定期的宣传专项整治成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2.3.3建立并有效运转举报投诉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三、长效机制建立情况 3.1 建立制度 3.1.1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1.2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2 健全体系 3.2.1 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体系。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2.2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机构。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四、组织领导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4.1组织机构建立和工作机制运行情况 4.1.1 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1.2 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场所、经费得到落实。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4.2工作方案制定情况 4.2.1 结合辖区实际制定了行动方案,明确了整治重点、措施和目标。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 动员部署情况 4.3.1 通过召开会议、印发文件等进行层层动员部署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2 三次现场会议后,及时传达贯彻落实会议精神,进行再动员、再部署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3 县、乡镇管理部门及有关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单位了解专项整治工作目标、任务,积极参与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4.4 责任落实情况 4.4.1 明确职责分工,将整治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4.2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协调配合共同开展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附表2: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检查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检查时间: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现场1 现场2 现场3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一、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 一查是否开展自检,并有自检记录
二查是否纳入农业部门监测范围
三查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二、农资经营店 一查是否有营业执照
二查是否有进销货台帐
三查是否销售5种禁用高毒农药
三、种植产品生产基地 一查是否有生产管理制度或生产技术规程
二查是否有生产记录
三查是否开展产品质量检测
四、畜禽养殖基地 一查是否有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查是否有管理制度或养殖技术规程
三查是否有养殖档案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现场1 现场2 现场3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五、水产品养殖基地 一查是否有养殖证(或苗种生产许可证)
二查是否有管理制度或养殖操作规程
三查是否有养殖档案
六、执法监管部门 一查是否有专项整治工作安排部署及文件
二查是否建立专项整治监管责任制等制度
三查是否已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并有执法检查档案记录

填表说明:
1、此表用于各组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价,在表头处填写组别、省(区、市)名称、检查时间。
2、表中六个检查项目所列3个现场,根据检查情况填写,并非要求检查所有现场或执法部门。检查时应填写相应的被检查单位名称,并在相应的“是”、“否”栏下打“√”。
3、5种禁用高毒农药是指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4、种植、畜禽、水产品养殖基地,指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产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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