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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1:02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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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对资金拆借的管理,建立健全拆借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拆借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下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收到本《暂行规定》后,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辖内行资金拆借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并报总行备案。
二、各分行要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辖内行的资金拆借帐面余额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理,其要点是:
1.拆借资金对象的机构性质、级别、资产负债情况及资信程度。
2.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是否符合规定,资金用途有无问题。
3.拆借资金合同的规范化程度。
4.履约情况。
5.建立健全拆借资金的审批权限、程序及手续。
在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问题由分行专题报告总行。分行对辖内行的检查清理结果,于九月底以前上报总行。上报的主要内容是:
1.资金拆借业务的清理情况(按附表一、二、三填报)。
2.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针对出现的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3.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各分行要加强对辖内行拆借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指导,规范拆借资金活动,确保拆借资金安全。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拆借资金管理,规范拆借资金活动,确保拆借资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认真执行人民银行有关拆借资金的制度和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搞好拆借资金的管理工作。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拆借资金活动,要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拆借资金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
第四条 拆借资金的对象必须是经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市场),不得对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拆出资金。
第五条 拆借资金实行分级审批,各负其责的办法。各级行要根据上级行确定的拆借资金审批权限,建立健全审批程序和手续。凡一次拆出金额5000万元以上且拆借期限在20天以上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简称分行,下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拆出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分行确定。拆借行要对拆出(拆入)资金安全负责。
第六条 输拆借资金应内外有别。本系统、本地区的拆借业务可在了解其基本情况后,优先办理。外系统、外地区的拆借业务,应认真调查了解拆借对象的机构性质、级别、资产负债情况、资信程度及拆借资金用途等。对县级以上(不含县级)资信程度较好的银行拆出资金,可免于担保;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资信程度较差的银行拆出资金,必须有上级金融机构担保或以有价证券(银行承兑汇票除外)作抵押,方可拆借;对县级以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对无偿还能力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拆借。
拆借资金的担保和抵押手续要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拆出资金来源,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必要的备付金和上交上级行计划内资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及汇票资金进行拆放。拆入资金用途限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拆入资金数量要根据本行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各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过的,要经过上级行批准。
第八条 拆出(拆入)资金的期限、利率以及逾期罚息标准等,要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参加拆借双方要按规定签订拆借资金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生效。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拆借资金合同格式,由分行按照人民银行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条 各行拆出或归还资金,必须实汇资金,不得通过联行往来划款。
第十一条 计划部门是经办拆借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拆出(拆入)资金的报批、合同的签订、本息的归还等事宜。财会部门在划款时,应对拆借资金合同内容、法人代表签字、印章及抵押物等进行审查(鉴别)和监督。
第十二条 拆借资金利息和服务费收入,一律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拆借活动中,严禁以任何形式或手段为个人谋取私利。

附件二:资金拆借业务清理情况附表三张(附表1、附表2、附表3)
附表1:系统外拆出资金清理情况表
编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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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金额 ┃利 率┃起止日期┃有无担保单┃备注
┃(万元)┃(‰)┃( 年 ┃位或抵押物┃
┃ ┃ ┃月 日至┃ ┃
┃ ┃ ┃ 年 月┃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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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 3 ┃ 4 ┃
━━━━━━━━━━╋━━━━╋━━━╋━━━━╋━━━━━┫
(一)无问题的 笔┃ ┃ × ┃ × ┃ × ┃
━━━━━━━━━━╋━━━━╋━━━╋━━━━╋━━━━━┫
(二)有问题的 笔┃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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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说明:1.第一项“无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属能按期归还的,按笔数
填报。
2.第二项“有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定不能收回或只能部分收
回的,按拆出行逐笔填列,并将造成的原因简要填入“备注栏”。
3.第4栏“有无担保单位或抵押物”:有担保单位或抵押物的按担保
单位或抵押物名称(抵押物价值)填写;没有的则不填。
4.各栏内有“×”号不填列。
附表2:系统外拆出资金清理情况表
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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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金额 ┃利 率┃起止日期┃有无担保单┃备注
┃(万元)┃(‰)┃( 年 ┃位或抵押物┃
┃ ┃ ┃月 日至┃ ┃
┃ ┃ ┃ 年 月┃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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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 3 ┃ 4 ┃
━━━━━━━━━━╋━━━━╋━━━╋━━━━╋━━━━━┫
(一)无问题的 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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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问题的 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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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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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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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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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说明:1.第一项“无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属能按期归还的,按笔数
填列。
2.第二项“有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定不能收回或只能部分收
回的,按拆出行逐笔填列,并将造成的原因简要填入“备注栏”。
3.第4栏“有无担保单位或抵押物”:有担保单位或抵押物的按担保
单位或抵押物名称(抵押物价值)填写;没有的则不填。
4.各栏内有“×”号不填列。
附表3:拆入资金清理情况表
编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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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金 额 ┃利 率┃起止日期┃不能归还原因┃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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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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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表只填列经清理检查后确属不能归还或者不能全额归还的各笔拆入资
金,各行要按拆入行填列,并将由某地某单位拆入的填入“备注”栏。
第十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县级行拆借资金的管理。县级行拆借资金的审批权限、程序,由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县级以下行处(含县级行处),原则上不得带资金参加跨地区的金融市场,特殊情况需要参加的,要经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凡有拆借资金业务的行,都要建立健全拆借资金台帐、档案。计划部门要与财会部门定期对帐。拆借行按月向人民银行报送的拆借资金统计表,要同时报上级行。各级管辖行应根据需要向所属分支机构反馈融资信息,指导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各分支机构已制定的拆借资金管理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者,一律以本暂行规定为准。各分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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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8年1月25日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穗国房字〔1998〕36号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完善我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抵押主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以下称登记所)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或房地产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
(二)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抵押人的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
第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核准抵押备案登记颁发备案证明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明;
(五)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应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为非金融机构,但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或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
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应使用由抵押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抵押合同文本。
第十条 以领有《房地产证》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核发他项权证时,应在《房地产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房屋所占的土地为划拨土地的,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进行土地出让金评估。经土地主管机关确认,核准出让金数额,并缴交不少于20%(私人的房屋缴交10%)的款额后方可设定抵押。抵押物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余额后,抵押权人方可受
偿。
第十一条 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由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所备案。具体按照《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以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交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查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开发企业出具的证明。核发抵押备案证明时,应在《房地产预售契约》上注记抵押情况。
第十三条 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核发土地他项权证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不应计入其土地使用权或已预售的商品房的价值。若抵押给另一抵押权人的,应征得原土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先行抵押的,应同时与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未出售的证明。在核发抵押备案证明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房地产抵押合同还应当补充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缴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六)所贷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
第十七条 房地产设定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抵押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证》,并应告知有关抵押权人。登记所应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证》上注记每次抵押情况。
第十八条 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按份共有的,设定抵押应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房屋竣工后抵押关系未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地产证》和抵押登记。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抵押当事人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需续期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续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续期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期满,抵押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续期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出售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应告知受让人。抵押人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后,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到登记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等住房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以房屋所有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应建立抵押登记档案资料库。供有关部门和社会人士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抵押登记包括抵押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5日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抢救等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工作;
(四)支持、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各种载体档案及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现代化管理;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利用未开放档案和涉密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提供条件和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重大事件。
第十条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征集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工程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鉴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档案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个人、社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综合档案馆也可以征集接收。
寄存档案,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
(四)公布、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利用档案编写的出版物或其他资料,应当向档案馆提供样书或者副本;
(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所有权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上级档案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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