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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2:03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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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
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经常保持设施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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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公司、银行列入国家机关、事业或企业单位调资范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公司、银行列入国家机关、事业或企业单位调资范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发〔1989〕8号)和《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9〕82号)文件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部分公司和银行、保险
系统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调资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公司应掌握以下原则:
第一,国家或国家指定的有关部门授权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并以行政管理职能为主,或定为行政、事业编制,明确为行政、事业性质的。
第二,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一直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几次调整工资都是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范围的。
第三,经费由国家财政部门参照机关行政经费标准,从本单位利润或其它经费(如事业费、基建投资费等)中核定的。
以上三项应同时具备。此外对刚由国家机关改为公司,目前尚处于筹建、过渡阶段,不具备按企业办法调资的,也可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资范围。
二、审批权限及程序
根据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精神,确需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采取分工负责的办法,国务院各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司,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人事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须经人事部门审查后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审批。
需列入企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公司,由劳动部门审批。
三、具体意见
(一)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国务院直属局级以上公司是: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 国家农业投资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林业投资公司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国家交通投资公司 中国包装总公司


(二)列入企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公司是: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
光大实业公司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
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三)银行、保险系统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资范围。
(四)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银行、保险系统及部分公司,凡经原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实行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并兑现了工资的,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增资办法办理,其他人员按机关的增资办法办理;奖金除银行、保险系统和成立时已
明确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少数公司按现行规定不变外,其余均按国家机关的标准执行。
(五)凡此次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单位,今后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发放上,都必须严格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制度执行,不能按企业单位的制度执行;凡列入企业单位调资范围的,按企业的制度执行,不得按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1990年5月26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 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 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 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条 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执行。

《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地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
2、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3、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4、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5、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6、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7、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8、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9、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0、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1、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2、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


伤 害 部 位
停 工

留薪期

头部损伤

(S00—S09)
头部浅表损伤S00
1个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1个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个月

颅底骨折S02.1
6个月

鼻骨骨折S02.2
3个月

眶底骨折S02.3
4个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个月

牙折断S02.5
4个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个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个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4个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4个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4个月

牙脱位S03.2
4个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个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个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个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个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个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个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个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个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个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1个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6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6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个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6个月

眼撕脱伤S05.7
6个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个月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2个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个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个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个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
4个月

头部挤压伤S07
1个月



头部损伤

(S00—S09)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O8
头皮撕脱S08.0
6个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个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个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个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个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个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个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个月

颈部损伤

(S10—S19)
颈部浅表损伤S10
1个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个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个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6个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个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3个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个月

颈椎脱位S13.1
6个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个月

颈部扭伤S13.4
2个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个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个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个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
12个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12个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12个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个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个月

颈部挤压伤S17
1个月

胸部损伤

(S20—S29)
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2个月

胸部挫伤S20.2
1个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2个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个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个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个月

胸骨骨折S22.2
3个月

肋骨骨折S22.3
3个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个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个月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个月

胸椎脱位S23.1
6个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个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个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个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个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12个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12个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个月

心脏损伤S26
6个月




胸部损伤

(S20—S29)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个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个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3个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6个月

支气管损伤S27.4
8个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8个月

胸膜损伤S27.6
3个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3个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1个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6个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个月

腹部、下背、

腰椎和骨盆

损 伤

(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1个月

腹壁挫伤S30.1
1个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3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1个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个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1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个月

骶骨骨折S32.1
3个月

尾骨骨折S32.2
3个月

髂骨骨折S32.3
3个月

髋臼骨折S32.4
3个月

耻骨骨折S32.5
3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个月

腰椎脱位S33.1
6个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个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12个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个月

马尾损伤S34.3
12个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个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个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个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
6个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
6个月

胰损伤S36.2
6个月

胃损伤S36.3
6个月

小肠损伤S36.4
6个月

结肠损伤S36.5
6个月

直肠损伤S36.6
6个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8个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6个月



腹部、下背、

腰椎和骨盆

损 伤

(S30—S39)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
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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