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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7:59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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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9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京平息反革命暴乱和各地制止动乱的斗争已经取得决定性胜利。平息暴乱和制止动乱的斗争,是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政治斗争。在暴乱和动乱期间的犯罪案件,危害十分严重,情况比较复杂。办理这些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暴乱和动乱的背景,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对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犯罪活动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反革命罪的刑事责任;对进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规定,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办案中,要态度坚决,毫不手软,讲究政策,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准又狠地打击极少数严重犯罪分子。一、关于反革命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以反革命为目的”,是刑法规定的构成反革命罪的必要条件。认定犯罪分子的反革命目的,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全部案情,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的,同样可以认定。
以反革命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反革命罪的有关条款定罪。
1.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持械进行暴乱,或者组织运送、发放暴力器械、燃烧瓶等,以及带头持械冲打军警车辆、人员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者,依照刑法第95条定持械聚众叛乱罪。
2.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各种反革命组织的,依照刑法第98条定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或者参加反革命集团罪。
3.打砸、焚烧军警车辆、军事设备、物资、交通、治安岗亭或者破坏其他公共建设、设备,抢劫军事物资、商店或其他公共财物,以及抢夺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100条定反革命破坏罪。
4.用枪击、殴打、投掷砖、石等物或者其他方法杀害、伤害军警人员或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的,依照刑法第101条定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害罪。
5.策划、制定或者组织印制、散发和张贴反革命暴乱标语、传单、大小字报,或者以发表演说、文章、蓄意制造、散布谣言等方法,公然宣传、煽动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以及煽动群众冲击党政机关和要害部门,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依照刑法第102条定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二、关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不具有反革命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
1.故意提供火源、助燃物品、投掷火种焚烧军警车辆和其他机动车辆、各种建筑物、军用物资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依照刑法第105条、106条定放火罪。
2.打砸、破坏火车、汽车、电车等机动车辆,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07条、110条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3.破坏铁路、公路路基、铁轨、安全行车设备,足以使火车、汽车发生倾覆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打砸交通岗亭、交通管制信号灯、交通管制录相设备的,依照刑法第108条、110条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罪。
4.抢夺军警人员携带和运输中的枪支弹药,拆卸、抢夺军用车辆上配置的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112条定抢夺枪支、弹药罪。
5.伤害或者参与杀害军警人员或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的,依照刑法第134条、132条定伤害罪、杀人罪。
6.打砸、破坏军警车辆的,依照刑法第137条“打砸抢”的规定,毁灭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刑法第150条抢劫罪论处。
7.打砸治安岗亭、商店等公共建设、设施,或者毁坏、抢走公私财物的,依照刑法第137条“打砸抢”的规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刑法第150条抢劫罪论处。
8.哄抢军警物资、器材的,依照刑法第150条定抢劫罪。
9.组织、指挥或者带头冲击党政机关和重点厂矿企业的,依照刑法第158条定扰乱社会秩序罪。
10.组织、煽动或者带头设置路障、堵塞交通、围堵军警车辆、火车或其他机动车辆的,依照刑法第159条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11.肆意殴打军警人员、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或者向军警人员、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和各种车辆投掷砖、石、瓶等物、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160条定流氓罪。
12.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暴乱政治动乱中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依照刑法第162条定窝藏罪或者包庇罪。
13.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63条定私藏枪支、弹药罪。三、关于办理上述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的犯罪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才能依法定罪判刑。
2.对虽同时同地进行犯罪活动,但没有相互联系、勾结,没有共同故意的,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笼统一案办理。
3.上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以前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累犯条件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属于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处理;一人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4.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在犯罪以后自首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在平息反革命暴乱、制止政治动乱以后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5.本意见下发以前办理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所定罪名虽不完全统一,也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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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
             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颁布,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又一重大举措。为了使该《通知》得到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现对《通知》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通知》第一项第一点允许外商投资建设机场的范围问题,对飞行区的投资,除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外,还包括助航灯光。


  二、关于投资问题,《通知》第一项第二点内“中方投资在51%以上”与该项第一点后半句“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的含义相同,均指中方出资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


  三、关于出资比例问题
  《通知》第一项第一点机场飞行区单项建设、或者与该项第二点所列配套项目中的任一项或多项一起建设或机场整体建设设立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时,中方出资均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通知》第一项第二点候机楼单项建设,或与该项所列配套项目中的任一项或多项一起建设设立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时,中方出资均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通知》第一项第二点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飞行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范围从事该项所列配套项目的经营而需要增加投资时,中方出资仍须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关于《通知》第二项所述“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是指外商投资现有的航空运输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批,并不是另设立新的航空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去年关于暂停审批成立新的航空公司的决定,目前只允许外商投资现已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


  五、关于《通知》第二项第二点互相参股问题,是指中外航空运输企业在对等的条件下相互持有对方的股份,以便在市场经营上进行有效的合作,相互都不派员进入对方的管理层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


  六、关于《通知》第二项第三点所述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问题,经批准现正在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并准备到境外上市的中国东方、南方航空公司属于本通知试点范围。增加新的试点企业,由民航总局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七、关于外商在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比例,外商以本规定的任何方式投资中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其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均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也不得超过25%。


  八、关于《通知》第二项第六点所述“国内同类企业”,是指现有的非外商投资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所谓“各项税收”,主要是指在航空器材进口关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两者享受同等待遇,以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九、关于农林业通用航空,《通知》第三项规定外商可以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农林业航空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企业不在允许外商投资的范围。


  十、《通知》第五项内所谓“依法”,是指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航总局规章及有关规定。


  十一、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或参股大陆的民用航空企业,也参照本解释执行。


关于澳门公务员退休金问题的意见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关于澳门公务员退休金问题的意见

(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认为:公务员退休金问题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影响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关系到未来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政运作和重大财政责任;目前距离政权交接只有一年多的时间,中葡联合联络小组应尽快进行有关具体安排的磋商,在中葡双方就此事达成共识前不得将退休金继续转往葡萄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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