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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4:04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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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通过合并扩大规模,实现规范化、多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权责明晰、结合实际、依法实施的原则。
事务所合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通过订立协议并履行其他法律手续归并成一个事务所。
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指一个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被吸收事务所解散,吸收事务所继续经营。
新设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事务所,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不同组织形式事务所之间合并,以及合伙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先采取有限责任组织形式,但应在其章程、协议中明确向合伙事务所过渡的期限。
第五条 合并后事务所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事务所合并,应由合并各方提出申请,经俣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事务所合并后,需要将原合并一方或一部分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经过协商签定合并意向书。
(二)合并各方按照各自章程、协议的规定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
(四)合并各方共同成立合并筹备组,起草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合并申请报告等有关文件,办理公证等有关手续。
(五)办理合并审批手续。
(六)办理批准合并后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应当自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九条 事务所合并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并基准日;
(二)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
(三)合并的方式;
(四)合并各方存续、解散或者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约定;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六)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产生方式;
(七)合并后事务的出资方式、金额及比例的约定;
(八)合并各方对由合并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九)合并中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十)合并协议需要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合并协议应当由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并进行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申请合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申请报告;
(二)合并各方分别作出的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并附相应的公证书;
(四)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及有关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拟任合并后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人选及有关材料;
(七)合并后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八)合并后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
(九)合并后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由合并筹备组向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
事务所合并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合并筹备组补充。
第十二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进行合并的,合并筹备组应当在向负责办理审批事项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将“合并申请报告”抄送其他合并方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合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不同意合并的理由书面通知审批机关。超过10日未提出的意见的,视同同意事务所合并。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并筹备组提出合并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合并一方或者各方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机关批准事务所合并的文件,应当同时抄送审批机关以外其他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转送财政机关备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事务所合并经批准后,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合并后事务所由其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事务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并批准文件的,由批准合并的财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合并的财政机关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事务所合并各方原有执业资格,合并后仍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可暂时使用,合并后事务所需要申请有关执业资格的,合并前合并各方的执业年限等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事务所与其他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合并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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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海市社会保险局: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企业对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引起了离退休人员的不满,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对此,特通知如下

一、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二、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10年或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
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三、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
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四、凡不符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
请各地对目前支付离退休金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和执行本通知的情况于1995年7月底前报我部。




1995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我省电力建设有所加快,发电能力不断增长,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增长的需要。据测算,“七五”期间须在三百三十万千瓦基上,净增新装机二百七十至二百九十万千瓦才能扭转缺电局面。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加之新装烧煤机组顶替原烧油机组,实际净增
新机只有约一百五十五万千瓦,缺电一百二十万千瓦以上。这个问题不解决,就骓以实现“翻两番”的奋斗目标。为了加快电力工业建设,必须从单纯依靠电力部门独家办电的传统作法中解脱出来,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广开渠道筹集电力建设资金,经调查研究,按照国家要求,结合我省
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筹资办电实施办法。
一、按照我省“七五”期间缺电情况,一九八五年一九九○年间计划筹资八至九亿元,在国家计划安排项目之外,办电八十至九十万千瓦,其中:
1、国家电网内,除民用照明,中小学、医院采暖照明,农业排灌以及经过批准的机关采暖照明以外的用电,在现在用电量和电价基础上,每度电筹措二分钱,作为地方筹资办电基金。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四年筹资四亿元。
2、国家电网内中央企业(煤矿除外)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四年筹资一亿元。
以上两项“七五”期间筹资五亿元,办电五十万千瓦。
3、大庆油田单独筹资二亿二至二亿五千万元,办电三十万千瓦。
4、在有条件的企业或县镇,开展余热与供热发电,由企业或县镇自筹,上级补助或贷款筹资一亿元,办电十万千瓦。
二、筹资办电的组织领导,由省计经委、财政厅、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物价局、税务局、电力工业局组成领导小组,下设筹措资金办电办公室(以下简称筹资办)设于省电力局所属电力开发公司,负责筹资办电具体事宜。
三、资金的筹措与使用办法。
1、大庆油田单独筹资。从一九八五年起,分三年,每年以工业用电每度电筹措二分,拨交省电力开发公司,由省电力开发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供电公司合营,于亮子河、佳木斯办电三十万千瓦,具体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2、向用电单位按每度电筹措二分的集资,由省电力局组织各供电部门出具预借凭证收取,并及时存入省筹资办在省建设银行设立的专户中,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进度由筹资办向办电项目拨款。
3、中央企业筹资,按本企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每年需要筹资办电增加的电力,按每千瓦一千四百元,于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预交到省筹资办在省建行的专户中。于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按相应的年份和数量增加用电指标。
4、鉴于中央所属煤矿企业亏损,其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每年需要由筹资办电增加的供电量,以按国拨价拨给电厂统配煤作为筹资条件,以每增一万度按五十吨煤计算,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年各年度内拨给指定电厂。
5、企业或地方余热办电与供热发电,以自筹与上级补助为主,如资金不足,并有还款条件的可提报计划向有关银行申请贷款解决。贷款银行应给予低息、优先、优惠的待遇。
四、筹资办电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事。必须履行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程序及审批手续。在设计、施工、调试等工作上采取招标承包方式,一律按合同办事。
五、筹资办电所需燃料,由省向国家申请,不足部分省解决。为了解决筹资办电用煤,省有计划地从一九八七年开始,每年筹措三百至五百万吨煤炭作为筹资办电用燃料。
六、筹资办电的主机和配套设备以及三材,申请国家统一安排或从国外进口。主机和配套纳入国家计划,参加国家设备订货;三材缺口除从地方留成或与外省协作解决一部分或大部分外,由省指定一、两个水泥、钢厂与林场专门作为供应筹资办电用水泥、钢材和木材的生产厂(场),
以保证集资建设项目的三材供应。
七、筹资办电的管理和财产归属。
1、凡在省电力局所属电厂中扩建的机组建成后,由省电力局负责代管经营,固定资产属于地方所有,实行独立核算,有关利润划分等事宜另行商定。
2、县、镇筹建的电厂,建成后产权属县、镇,由县、镇管理,电力就地分配。自用有余向电网送电,按《自备电厂向电网送电结算办法》结算。实行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3、企业余热办电与供热发电,由企业自行管理,自行核算,自负盈亏。自用有余时可以送入电网。送入电网的电量,统一按《自备电厂向电网送电结算办法》结算,实行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八、筹资办电建成后,实行谁办电谁用电,谁花钱谁受益,早花钱早受益的原则。
1、油田筹资办电燃料由省平衡供应,建成后增加的用电量(发电量减去厂用、网损、线损),油田与省八二分配。电价按国家规定价格加上协议煤价差缴纳,分电比三十年不变。中央企业筹资办电按集资额与分电比,从机组投产开始供电,筹资新增用电指标三十年不变。
2、筹资办电项目建成后,由省三电办于一九八八年开始按发放的预借凭证进行分配,指标三十年不变,原分指标不减。预借凭证的电力指标允许转让。
九、关于筹资办电资金的偿还,原则上是谁花钱还谁。
1、筹资办电企业提供的资金,凡不属于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上级拨款或摊入成本,不再偿还企业筹资办电资金,由电业部门按地方国营电厂向地方缴纳利税,并按规定上缴部分折旧。
2、筹资办电企业提供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均从建成后发电起,由省电力局代管经营的项目,按规定将新机折旧的一定比例(头三年为百分之八十,以后为百分之五十)及部分利润,按年偿还筹资办电企业与省财政。
由于筹资办电,将影响企业的成本升高,对此,各单位应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效率,节约用电等积极措施加以解决。




198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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