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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4:09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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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以下简称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克孜尔千佛洞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克孜尔千佛洞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新疆龟兹石窟研究机构(以下简称龟兹研究机构),具体负责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范围:东至伊泻克沟洞窟以东1500米处,南以渭干河为界,西至第一号洞窟以西1500米处,北至泪泉以北1500米处;建设控制地带:南至渭干河对岸雀尔塔格山北麓,东、西、北三个方向分别向保护范围以外延伸1500米的区域。


  第六条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克孜尔千佛洞安全的物品。禁止向保护范围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克孜尔千佛洞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因特殊需要,在克孜尔千佛洞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克孜尔千佛洞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对石窟进行修缮加固,应当尽量保持石窟现存外貌。对壁画、塑像等文物进行修复,应当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第十条 龟兹研究机构负责克孜尔千佛洞的日常养护工作,定期对洞窟进行监测。
  克孜尔千佛洞重大修缮工程,应当由龟兹研究机构制定修缮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计划如有变动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修缮工作的全部资料要完整保存,存入档案。


  第十一条 洞窟壁画、塑像及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出入库、提取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损坏。


  第十二条 文物藏品应当存放在固定的专用库房,并由专人管理。库房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风沙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克孜尔千佛洞的考古、文物调查、石窟测绘、维修的原始材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录像)、实物标本等,龟兹研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保管,并负责国内外石窟考古情况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对克孜尔千佛洞的考古、维修、修复、壁画临摹、资料整理等各项业务活动,龟兹研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学术研究课题,制定科研规划,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组织编写学术资料和论著。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如需查阅、引用龟兹研究机构有关克孜尔千佛洞未发表的研究资料,应当先征得龟兹研究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克孜尔千佛洞进行考古发掘、考古调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观克孜尔千佛洞应当遵守克孜尔千佛洞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攀爬洞窟;不得刻划洞窟山体;不得触摸壁画;不得损毁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设施,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洞窟和文物库房拍摄文物。如需拍摄照片以及电影、电视镜头的,拍摄者应当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拍摄的具体项目。
  经批准拍摄的,拍摄者应当与龟兹研究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龟兹研究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拍摄现场监护文物。


  第十八条 克孜尔千佛洞保护和维修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有关规定管理,用于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克孜尔千佛洞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克孜尔千佛洞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参观克孜尔千佛洞的游客不遵守克孜尔千佛洞的管理制度,擅自攀爬洞窟、刻划洞窟山体、触摸壁画、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由龟兹研究机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克孜尔千佛洞洞窟或者文物库房拍摄文物;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项目拍照电影、电视镜头的,龟兹研究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拍摄,并可暂扣拍摄的全部或者部分胶片、胶卷。


  第二十三条 克孜尔千佛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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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行政公开运行中心各类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行政公开运行中心各类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邯郸市行政公开运行中心各类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邯郸市行政公开运行中心
各类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为简化许可服务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邯郸市行政公开运行中心各类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
(一)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二)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许可服务的一般事项,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办的所有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
(一)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涉及l—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
(二)特殊事项的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相关服务单位提出申请。
2、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出具《邯郸市行政公开运行中心××(单位)承诺件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许可服务的,应出具《邯郸市行政公开运行中心××(单位)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管理办法向中心管委会督查处和本部门带班领导报告。
4、部门带班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5、服务对象在服务单位承诺时限到时,持《通知书》向原受理服务单位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管委会督查处申请复核或投诉。
三、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
(一)重大事项的范围。
重大事项指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共同办理的申请事项。
(二)重大事项的办理。
重大事项采取联合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应按不同的申请内容向中心相关责任部门提出申请:
①立项许可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发改委。
②规划许可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规划局。
③施工许可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建设局。
④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许可服务程序的最后把关单位为责任部门。
2、责任部门受理重大事项后,必须按“联办件”管理办法予以办理。
3、中心管委会协调处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协调各有关服务单位联合办理重大事项。
四、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
(一)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部门许可的申请事项。
(二)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服务单位提出申请。
2、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邯郸市行政公开运行中心××(单位)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并及时向中心管委会督查处汇报。
3、受理单位为办理责任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管委会督查处。
五、控制事项明确答复制
(一)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邯郸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二)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服务单位提出申请。
2、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办件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管委会申请复核。
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各服务单位要落实专门人员办理中心管委会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如遇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本暂行办法由市行政公开运行中心管委会督查处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5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本市所辖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


服,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四)属于梅州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


(五)信访人应在收到处理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进行,并载明申请人的姓名、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有权处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


第五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经市政府信访局审核后,符合受理条件的,送市政府领导审阅,由市政府信访局向申请人出具《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由市政府信访局向申请人出具《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信访局应在决定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访材料向市政府相关部门转送,要求就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并由市政府信访局和信访事项相关部门组成复查(复核)小组,对信访人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查(复核);


(三)复查(复核)小组应结合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意见对信访事项进行专门研究,然后由市政府信访局对研究情况进行综合,草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相关单位会签,最后送市政府领导审核、签发,加盖市政府公章,形成正式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七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在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核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核期限内。


第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多份,分送复查(复核)申请人、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小组成员单位、市政府领导、广东省信访局各一份。


第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挂号送达或留置送达等方式。并由经办人填写《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表》。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上访的,由作出复核意见的复核机关给予解释,信访部门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无理缠访闹访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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