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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2:22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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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9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5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其房屋权利人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利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房屋权属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三)委托他人代办登记手续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须具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持土地使用许可手续、规划许可手续、施工许可手续、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购房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的交易手续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购房人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交易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但双方应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因买卖、赠与、交换、联建分成、投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手续;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名称或姓名变化的;
  (二)因翻建、改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他项权利登记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出典人、典权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可由拆迁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后,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中,登记发证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告知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他人提出权利主张的,登记发证机关方可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房屋面积的,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房地产测绘机构测量房屋面积。
  第十四条 登记发证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凡权属清楚、资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在3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
  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文本。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破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费用的收取,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可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上10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冒领、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监察机构没收证书,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其他有关事宜,可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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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
报经省劳动厅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四日

         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
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1995]6号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
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11号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
市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
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
金。
  第三条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因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
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
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
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依法收缴、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 。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 职工个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的比
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收入的增加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
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所在企业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即基本工资、资金
、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
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
费工资基数。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县(
市)和城区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筹资模式,测定长期的统筹费率。
目前也可按当地政府现行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的积累,原则上不低于
全部职工缴费工资3%。积累率偏高的地方力求统筹费率稳定标准上并有所下降,以逐步减轻
企业负担。
  城区企业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12% 的比例向市劳动保险
福利事业局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当地一年度职工
平均工资基数。由个人按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12%进入个帐户。
城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15%缴纳。
  第十条 企业停产、半停产或濒临破产,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可向社会保险机
构申请,并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签订缓缴合同,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三
至六个月,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不记载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企业依示宣告破产,按清偿债务顺序优先补缴所欠养老保险费;同时一次性
预缴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
人所得税。
              第四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
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
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逐月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
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发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额12%的费率记入。 改革起步时个
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个人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缴纳的部分;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12%。今后在个人缴费比例逐步提高的同时, 相应降低从企业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
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
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职工在不同县(市)、区之间或跨省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
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调入地没有开展保险业务,其个人帐户仍由调出地予以
保留。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 苯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养
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八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
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近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在退休前死亡,个人所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扣除管理费后,连本带息发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其
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其余额发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职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离退休后,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
本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人个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无偿服
务。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外,全部记入社会
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外,其余 部分亦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异地调动时,社会统筹
基金不作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对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社会性养老金部分;
  (四)长寿职工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六)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进,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凡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本办
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多少与个人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在职时工资高、缴费多,离退
休后养老待遇就高。鉴于在职职工以前没有实行个人帐户,有些职工实行人个帐户后不久即
将退休,因此,分别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计发办法,使新老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平稳过
渡。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体年龄退休时,其基
本养老金一律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
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而离退休的职工,过渡期间
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社会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即2000年前凡缴费满10年
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2.5%计发;满15年及以上按25%起点计发,以后每满一年加0.5%
,但最高不超过30%;从2001年开始,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计发比例逐年调整, 即每年
调整0.5%,直到25%为止。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可以采用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也可采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离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余命120 个月计
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退休前若干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办法实施前的
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2%的比例计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
(含参保),缴费不满15年而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上
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连本带息
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待遇,增资面较大的地方,可以考虑覆盖补贴的部分
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职工离退休后的其它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暂不变动。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达不到省政府规定的最
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补齐。
               第六章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并使离退休人员适当分享社会经济发
展的成果,建立基本养老金随工资增长相应调整机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当地上年
度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40-80%的比例进行调整,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章 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则上按职工当年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并向本办法实施后
近期内将要离退休的职工适当倾斜。
  第三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经费来源,主要从企业节余的工资总额和公益金中解决;盈利
多的企业,也可适当在企业当年收益中按照一年不超过本企业人均工资一个半月的水平提取
,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一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后,可以按月领
取,也可以一次必领取。职工因死亡未领取或未领取完部分,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
人。
               第八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纳入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以此
作为考核经营者政绩的重要内容,作为评比先进单位、优秀企业家和先进个人的必备条件。
企业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经营者不得享受相应的奖金和兑
现年薪。
  第三十四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缴纳;逾期
不缴的,每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挪用、贪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
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亏损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休投保人员的共有财产,一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必须坚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
定基金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保险监督机制,成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
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中对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
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擅自装截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78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擅自装截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78修正)


(1978年4月14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确保隧道安全,特制订《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除泡化碱、甲醇、辛醇等六十五种化学物品允许通过越江隧道外,装载其他化学危险品的机动车一律不得通过隧道。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并教育生产调度人员和机动车驾驶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对擅自装载危险物品通过隧道,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人员,将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初次违反本规定通过隧道的,责成有关单位领导、驾驶员书面检查,予以违章签证。
二、屡次违反本规定通过隧道的,注销“隧道通行证”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三、凡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予以3天至15天内的行政拘留处罚;对造成人身伤亡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追查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四、对纵容、迫使驾驶员违反隧道安全行车规定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当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严处理。附:允许通过隧道的六十五种化学危险品:
泡化碱、辛醇、荷性钾、失水苹果酸、松节油、漂白液、液碱、次氯酸、精萘、芳樟油、丁醇、油漆(不包括清漆)、双氰胺、樟脑、薄荷脑、沥青、除草醚、氯化钡、滴滴涕粉、六六六粉、克蕴散、除虫菊、稻脚青、稻瘟净、硫酸铜、三盐基硫酸铅、敌百虫、苯二甲酸干、氯化锌、烧碱、甲醛、漂白粉、废酸、间甲酚、芒硝、硫磺、甲醇、硫酸、氨水、氟硅酸钠、吊白块、乙醇、煤油、丁酸、亚销酸钠、草酸、碳酸钡、鱼藤精、保险粉、碇酸、红矾钠(甸钾)、氟里昂、酷酐、氯乙酸、盐酸、冰醋酸、氨基二甲苯氨、红丹、磺化煤油、敌克松、硝酸锌、氧气、氮气、二氧化碳的空钢瓶,氢气空钢瓶(包括上述危险品空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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