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5:08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26号 1999年12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封面格式样本;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效率,确保议事质量,规范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检察委员会委员等提出议案草案、书面报告,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检察工作经验总结,对检察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等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

  文件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过去和现在有关情况的总结概述;

  (2)对有关情况的具体分析、分类研究等;

  (3)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解决问题的具体设想或措施。

  起草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起草情况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重大、典型案例材料等附件。

  第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司法解释文件,应当有司法解释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解释议题来源及有关背景;

  (2)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

  第八条刑事案件(包括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刑事申诉、抗诉案件等)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等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3)诉讼过程;

  (4)案件事实与证据;

  (5)主诉、主办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6)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7)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

  刑事申诉案件报告,还应当有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情况;申诉理由、依据及要求等。

  第九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案件报告还应当包括:

  (1)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提请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

  (2)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及意见;

  (3)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意见。

  第十条民事、行政等抗诉案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审查认定的事实;

  (4)诉争要点;

  (5)诉讼过程;

  (6)申诉主张及反驳意见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

  (7)主诉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8)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情况;

  (9)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第十一条人大、其他政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案件报告应当写明,并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抗诉案件报告、申诉案件报告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文件,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附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第十五条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检察委员会秘书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本规定,可以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附件 2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资助、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树立进取精神,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残疾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和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医疗、事故、遗传、疾病等其他致残因素的发生和发展,提高人口素质。
第九条 对在国家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自治区、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在医院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医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康复医疗及社区康复工作,并支持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自助具及特殊用品等,并组织维修服务。对研制、生产上述器械、用具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市、县商业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残疾人用具供应服务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三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生活确有困难和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经本人或者亲属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建立、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计划,统筹安排实施。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使其全部入学。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举办残疾儿童、少年辅读班,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可附设特教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七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
绝招收的,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九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有计划地附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研究。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经考核合格的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及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并按照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岗位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金融、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在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对残疾人达到35%以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生产单位或者自谋职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低息、贴息贷款,减免税收的照顾和失业保险金方面的扶持。
经济管理部门应将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的产品,优先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并由有关部门逐步划定为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管理费和税收。金融、城建部门在信贷、场地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兴办福利企业,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和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保障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文化、体育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宣传、指导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并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全区、全国和重大的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文化、体育等比赛活动,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和特别扶助。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五保户”供养。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的配偶一方是农村户口的,对本人提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时,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残疾人行走、活动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方便设施。
第三十五条 交通、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住房及燃气安装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
盲人、下肢重残人凭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三十六条 公园、名胜古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凭证免费或半价开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浅析我国财产刑犯罪中罚金的适用
韦 培 成


摘要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有关罚金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具体解决方法一直是我国刑罚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中,笔者对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罚金的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总结和统计分析。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思考和分析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在分析国家公权利在罚金刑制度上适用的成本,界定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再假拟出一种罚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国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的补充。这种罚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应该是合理的罚金数额及有效的执行手段。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能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起到威慑作用,抑制其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降低司法成本。

关键字:财产刑,罚金刑,经济分析方法,罚金数额,效率

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二章 财产刑和罚金的概述
一 财产刑和罚金概念的确定和渊源
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
(一) 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
(二) 罚金的适用方式
(三) 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四) 罚金的缴纳方式
第三章 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分析
一 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
二 从国家公权利角度考虑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
三 从犯罪者角度考虑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界定
(一) 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的界定
(二) 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
第四章 罚金刑制裁模式
一 罚金数额的公式提出  
二 罚金制裁模式适用的规则
三 有效率的罚金执行方法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第一章 绪论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我国财产刑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除了少数是单处适用外,大多都是附加适用,对五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有涉及。从我国刑法典对罚金刑的规定来看,由于刑法总则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得过于简单,而分则具体罪名又规定的过于机械,削弱罚金刑在财产刑犯罪中本应发挥的功能。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林(R.VonJhering,1818—1892)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笔者选定罚金刑作为研究对象,将重点笔墨放在“罚金”两字上,略考虑或者略提及财产刑犯罪中关于主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有关罚金刑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具体解决方法一直是我国刑罚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中,笔者对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罚金的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和分析。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从经济分析法学 的角度思考和分析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在分析国家公权利在罚金刑制度上适用的成本,界定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再假拟出一种罚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国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的补充。这种罚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应该是合理的罚金数额及有效的执行手段。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能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起到威慑作用,抑制其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降低司法成本。

第二章 财产刑和罚金的概述
一 财产刑和罚金概念的确定和渊源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是一种很古老的刑罚, 我国最早有关罚金刑的文字记载有《尚书•舜典》中记载的“金作赎刑”和《管子》的“过罚以金”等等,都是对过失犯罪、轻微犯罪以及具备某种身份的犯罪适用,且具有浓厚的赎刑色彩,经历了赎罚合一及相互交织的时期。国外作为财产刑内容之一的罚金刑,是从原始社会复仇时代以杀人赔偿金为开端的制度演变起来的。侵害者支付的赔偿金逐渐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交给被害人或家属,这就是后来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另一部分交公,即后来刑法意义上的罚金。两河流域的《乌尔姆法典》、《汉漠拉比法典》,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以及北欧日耳曼民族的《撒利克法典》中都有关于罚金刑的相关记载。然而,由于各国古代刑法无例外地重威吓效应, 强调报应目的, 罚金刑在以生命刑和肉体刑为中心的旧刑罚体系中并不占据重要地位,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成了官僚贵族们通过“以钱赎罪”逃避生命刑和肉体刑制裁的手段。如梁臣传第九《寇彦卿》篇 “彦卿晨朝至天津桥,民梁现不避道,前驱?巯滞肚派鲜?敢运馈Q迩浼??孀允祝??嫦е???迩湟郧?ハ旨乙允曜铩!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财产刑才受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尤其是其中的罚金刑,其受重视的程度及地位仅次于自由刑。随着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日益凸显,罚金刑已逐渐成为其替代刑。 被认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预算的最合理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
(一) 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
受刑罚轻缓化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罚金刑在全部刑罚中所占的比例已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扩大,大致是基于以下原因:1、罚金刑对贪利犯罪是罚当其罪;2、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交叉感染;3、罚金刑对犯人不关押,执行时不妨碍其职业、家庭生活,因而单科罚金利于犯罪人重新做人;4、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能充分体现刑责相适应原则;5、罚金刑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
我国97刑法比较于79刑法,罚金的适用范围也是大幅度的扩大。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 148个条款当中。刑法分则中共有七章142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185个,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44%。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1、经济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有72个条款涉及罪名93个,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4个条款中,有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0余个条款共有4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64个。此外,刑法分则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有3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4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详情见附录A:表A1。
(二)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刑法中关于罚金刑适用形式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罚金的适用方式如下: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单位判处罚金;” 2、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如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 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法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即以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犯罪时间、地点、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根据来决定刑罚数额,这主要是由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的。罚金刑数额应与其犯罪情相适应性,实际上也体现了刑罚经济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 。这就是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犯罪行为的报应和遏制所绝对必需,不允许过量,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 。此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再次还应考虑到罚金能否起到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无限额罚金制:即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这种规定方式共有96 个条款,而且从条款的分布上看极为分散和零乱,散见于刑法分则条款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个条款;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26个条款;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个条款;第五章侵犯财产罪7个条款;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47个条款;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
2、限额罚金制:即只规定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限额罚金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第161 条、162 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70 条、171 条、172 条、173 条、174 条、176 条、177 条、178 条、181 条、186 条、187 条;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192 条、193 条、194 条、195 条、196条、197 条、198 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第205 条、206 条、207 条、208 条、209 条。总共24 个条款具体规定是采用规定上限和下限的方式,有“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三种处刑幅度。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