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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8:01:35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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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省直属企业的,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市地直属企业的,经市地主管部
门审核,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写出报告,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写出报告,经国
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四)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进行抢修的;
(五)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前款规定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补休。
第七条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四)、(五)、(六)项规定延
长工作时间的不受此限制。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个别部门、单位,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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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2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八月六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令统一和政令畅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截至2009年12月底现行的部门规章共5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并商卫生部同意,决定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 2002年10月8日
2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5号 2003年7月4日
3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 原劳动部令第6号 1996年12月23日
4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原劳动部令第7号 1996年12月23日
5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原劳动部令第10号 1998年2月5日
6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原劳动部令第11号 1998年2月5日



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生猪屠宰必须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禁止场外私自屠宰;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农牧、卫生、工商、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全市统一规划,坚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建成区内不再新设定点屠宰厂(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设一个,其他乡(镇)可设一至二个,偏远山区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可增设一个。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由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开展屠宰经营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符合城市或村镇建设规划,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屠宰厂的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与建设规范和卫生标准,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具备冷藏设备、消毒设备;
  (二)待宰间设待宰圈和病猪隔离圈,圈舍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圈容量应大于日宰量;屠宰间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三)有病猪、死猪以及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四)配有防尘或吊挂设备的运送生猪产品的专用车辆;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测仪器的化验室;
  (七)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品质检验、卫生消毒制度;
  (八)符合动物防疫法规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或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五)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应经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做好人员、厂房、设备、车辆、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和检疫检验等方面,方便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四)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五)屠宰加工质量:毛、血、粪等污物;
  (六)其它因素引起的肉品品质变化。


  第二十条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等,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和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储藏、运输、采购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接受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对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生猪屠宰的屠宰资格,情节严重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定点屠宰厂(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定点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猪的,以及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生猪屠宰者进场屠宰生猪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生猪屠宰管理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牛、羊及其他牲畜屠宰应尊重有关民族习俗,屠宰活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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