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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59:44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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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等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邮电部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系指下列四种而言:
(一)该人犯寄发的;
(二)直接交该人犯的;
(三)寄交他人转交该人犯的;
(四)寄交该人犯转交他人的。
第三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通知邮电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时,应用密函通知相关邮电机关的负责人,由邮电机关指派专人将相关邮件、电报检出交与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派到邮局接受该件之人员,或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指派专人至相关邮电机关检查,邮电机关予以协助。扣押的邮件、电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邮电机关应按下列手续办理:
(一)被扣押的邮件、电报报应逐件登记清单一式两份,正份连同邮件、电报交给相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副份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签收后,由邮电机关存查。
(二)平常邮件应逐件登记怔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三)挂号邮件应逐件登记挂号号码、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四)包裹应逐件登记包裹号码、重量、内装物品、封口完整情况、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五)保价邮件除按本条第(三)、(四)款逐件登记外,并应登记保价金额。
(六)电报应逐件登记电报号数(原来号数或流水号数)、报类、发报局名、电报交发日期、时间、电报挂号或收报人住址姓名、收报局名以及本局收到电报的日期和时间。
第五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处理后,认为可以交回邮电机关寄发时,仍须用正式书面通知并按第四条规定的登记手续登记清单一式二份送回原邮电机关签收转递。
第六条 邮电机关交出扣押的邮件,如发现破损时,应会同有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当面查验后代封,并在清单上注明破损情况。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退交邮电机关重新转递时,如发现邮件破损和封口不固,平常及挂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代封并加盖公章、包裹、保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会同邮电机关当面检验内装物品品种、数量和重量,开列详情单三份,由双方盖章,一份封在邮件内,由扣留机关将邮件重封并加盖公章,其余两份分别附在登记清单上并在登记清单上注明。
第七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退交原邮电机关重行转递时,如该邮件因封皮破损严重致无法认清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或电报报底字迹模糊不清时,应先查明重行书写清楚,再交原邮电机关转递。如无法确定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不得退交邮电机关。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应在每次执行扣押邮件、电报时,作出扣押纪录一式两份,并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的执行人和邮电机关的代表共同在纪录上签字,正份当作法律文件装在侦查(包括预审)卷宗内,副份交邮电机关归档。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系指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以上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而言。在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之下的公安机关需要扣押邮件、电报时,应通过县、自治县或市的公安机关,邮电机关方能受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邮电机关系指下列邮电机关而言:
(一)有关邮件的为各地邮局或邮电局;
(二)有关电报的为各地电报局、长途电信局、电信局、邮局或邮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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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高层建筑、重要物资仓库、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交通设施,以及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小区等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场所、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九条 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取得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评估报告作为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

  第十条 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在相应的范围内从事防雷活动。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省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政务服务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工业项目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管理人员参加。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主动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积极做好防雷年检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加强防雷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国内、外防雷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代理商在本市销售的防雷产品,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防雷装置建设应当使用已经备案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保险公司在接到雷灾报案后应立即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在进行雷灾理赔时应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雷电灾害鉴定报告书作为雷灾理赔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六)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瞒报或者谎报虚报雷电灾害,不配合雷灾调查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或者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二)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充分调动全省人民,特别是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振兴黑龙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是获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标志和应得的荣誉。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为四化建设和振兴黑龙江服务的我省公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一)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有新的建树和突破,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者。
(二)在生产、流通、科技、文教、卫生、管理等各项工作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确认的重大发现、发明或创新,或在组织和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制定我省宏观发展战略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提出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咨询建议,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效果者。
(四)在经济、科技和教育等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对促进这些事业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文学、艺术、体育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为国家和省赢得荣誉者。
(六)在其它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第四条 为我省四化建设做出贡献的省外人员、国外人士、港澳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者,变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第五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每年评定一次,以评选对象前一年中的工作实绩为评奖的主要依据,适当兼顾长期贡献。
第六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的评选对象,由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属部门及各种省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推荐。
第七条 获得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称号的,授予荣誉证书和金质奖章,发给奖金人民币一万元,特别重大贡献奖金可高于万元。
第八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载入地方史志。
第九条 设立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省科技干部局承办。
第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干部局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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