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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3:39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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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提高经营外汇业务的质量,保障外汇资产的安全,总行决定从现在起,对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进行一次业务能力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的审查。各行要对自身和辖内行进行自查,对条件不具备的行,总行将视情况取消其办理部分外汇业务或全部外汇业务的资格。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几年来,在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行同志的共同努力,我行外汇业务有了较快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办理外汇业务;
二、自行与境外银行做外汇资金拆放业务;
三、未经总行批准直接与境外银行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四、未经总行授权自行对境外机构开出保函或承诺书;
五、在国际结算特别是信用证业务中,不严格按国际惯例办事,不严格履行开证行的责任;
六、未经总行授权自行与境外机构洽谈成立合资银行、财务公司或实业公司事宜;
七、有些行在组团出访问题上未能严格执行总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八、信息不灵,重要信息不能及时上报,执行制度不严。
外汇业务是一种政策性强、风险性大的业务,稍有疏忽,就会造成我行资金和信誉极大损失。因此外汇业务授权有限,必须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现针对我行外汇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吸取“9341”案件的教训,特做如下规定:
一、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权在总行。未经总行批准,各级行均不得自行开办外汇业务;经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分行,必须严格按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未经总行授权对外签字的分行与境外银行办理业务时须通过具有签字权的管辖行办理;
二、中长期对外借款、包括中长期商业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出口信贷等统一由总行对外谈判,签约;
三、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签订新业务协议均由总行谈判、签约;
四、外汇担保业务需按总行工银发〔1991〕6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集中管理、分类授权。除总行特许的分行外,其余各分行不准对外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备用信用证视同担保业务按上述规定管理;
五、分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需经总行批准并由总行出面洽谈、签约;
六、现汇贷款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审批权在总行;5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行审批;外汇现汇流动资金贷款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审批权在总行;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行审批;
七、外汇资金的境外拆放业务主要集中在总行办理,对少数存款量大,经营能力强的分行可经总行授权在规定的额度内办理拆放业务;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分行不能自行与境外银行叙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九、中止分行的短期商业借款权。如分行短期资金不足可从总行拆入。原总行下达有关分行的短期商业借款指标,于10月底全部收回总行集中使用;
十、外汇资金的境内拆放应主要应用于弥补短期外汇资金头寸不足,不得用于项目投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十一、对各类委托我行保兑的业务视同担保业务进行管理;
十二、我行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授权权限载明在我行的有权人签字样本中,海外代理行据以核查业务的有效性。各行必须加强对签字权的管理,不允许越权签字。总行和各省级、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较签字样本的规定的授权权限更为严格的内部核签制度。有权签字人员要保持稳定,如有变更需及时报告总行。
十三、各分行不是独立法人,未经总行授权一律不得与国外机构就境内外组建合资银行、财务公司或实业公司事宜进行接触或洽谈;
十四、根据人民银行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管理原则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各行要保证外汇支付;要保证外汇资本金的完整无缺、保证及时足额地交付各种准备金、留足备用金和足够的外汇营运头寸,外汇贷款不得突破下达的贷款规模和资产负债等有关比例;要积极吸收外汇存款;积极清理和催收逾期外汇贷款;原则上坚持信用证保证金足额收取的制度。各行如出现支付不足以及违章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以上各条各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反要追究责任,并根据责任大小做出纪律处分。对经检查犯有严重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要取消其办理外汇业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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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省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各地、市、县(市、区)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第四条 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第五条 在乡(镇)城镇户口的适龄公民按农村条件兵征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征兵,正确掌握标准,确保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经费由省财政厅、省征兵办公室逐级下达,县(市、区)以上兵役机关掌握使用。应严格财经纪律,厉行节约,专款专用。不足部分由地、市、县财政给予补助。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应征公民依法服兵役的光荣感和责任感,鼓励他们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征兵领导小组(或人民武装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每年征兵时,与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抽调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年度征兵工作。
各级征兵办公室,非征兵时期有少量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兵役登记,处理征兵善后工作,协助民政部门搞好优挽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和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由本单位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武装部的由政工或劳动工资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预征对象的政治摸底和新兵政治审查,把好政治质量关;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政治退兵的善后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有关问题的处埋。
卫生部门:负责体检医务人员的抽调、业务培训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把好身体质量关;协助兵役机关做好身体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情况,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老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会同兵役机关、民政部门做好在职职工的征集工作,以及退佰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保证新兵安全准时运输。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应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三章 组织准备
第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征兵前应搞好调查摸底,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质量和思想反映,为做好征兵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本着相对集中,就近连片的原则,一个县(市、区)一般不超过两个接兵单位,特种兵和专业技术兵应适当分散,并与技术兵储备基地发展规划相结合,对口划拨。
第十五条 根据上级征兵命令和指示,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部署当年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应制定好实施方案,搞好兵员划拨、服装发放、新兵运输、技术兵储备计划,印发宣传教育提纲,印制征兵工作有关表格,培训体检、政审人员。

第四章 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兵役登记是依照《兵役法》规定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程序,各级兵役机关应认真做好每年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单位应设兵役登记站,由适龄公民自行到站登记,或采取定点、巡回的办法进行登记。登记的适龄公民应填写《兵役登记表》,并结合登记对其进行政治审查和身体目测。
第十八条 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按《兵役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服、免服或不得服兵役,并选定当年预征对象,一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对确定为应服兵役和当年预征对象的人员,由兵役机关分别发给《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加强对兵役登记资料的管理,经常核对掌握变化情况。

第五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市、区)成立体检组,负责新兵体检。一般县成立一个体捡组,大县不超过两个组,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县可采取一组多站的办法巡回检查。
体检组一般由15-20人组成,卫生局一名领导担任体检组长。体检人员应具备医疗技术好、思想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等条件。在体检人员中,参加过征兵体检工作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提前三至五天向预征对象发出体检通知书;预征对象持体检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受检。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两人交叉检查,主检把关。吸收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对预定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抽(复)查,普通兵抽查面不少于三分之一,抽查淘汰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全部复查;对特种兵应全部进行复查,潜艇、潜水兵由地市复查。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参加体检,七天内为义务工作时间,超过七天从征兵经费中给予补贴工资。
检验、透视、化验只收成本费。
第二十五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其所有单位照发工资、奖金等。

第六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六条 按照征集新兵政治条件规定,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由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以应征公民本人及其家庭和直系亲属的现实表现为重点。杜绝把对党和社会主义不满、有犯罪前科以及有流氓盗窃和打架斗欧经教育不改的等思想品质不好的人征入部队。
第二十八条 政审工作实行三级审查责任制,村(居委会)负责初审,乡镇负责复审,县(市、区)负责终审。
第二十九条 征集的中央警卫师条件兵,应对其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外调和综合取证。

第七章 审批定兵
第三十条 审批定兵应本着择优选定的原则,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选定党、团员,文化程度高,家庭劳动力充裕,身体强壮,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人伍。政治、身体有边缘问题的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审批定兵实行村推荐,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的方法。县(市、区)审批定兵,应有体检、政审人员,乡镇武装部干部和接兵部队的领导参加,共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可在县(市、区)范围内择优选定;潜艇、潜水兵在地、市范围内选定。县(市、区)定兵应注意留有一定的预备数。
第三十三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

第八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四条 新兵交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一般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民兵训练基地或其它交通方便的地点,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交接双方应在《新兵花名册
》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五条 新兵应在起运前一至二天集中,并组织好对新兵的观察,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调换。
第三十六条 新兵交接前的经费开支由征集部门负责,交接后的开支由接兵部队负责。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协助部队搞好新兵编队、乘车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武警部队新兵的被装,由武警部队负责。被装应在起运前三天发给新兵。

第九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八条 级征兵办公室应在接兵人员到达后,及时商定填报车运计划。省征兵办公室统一汇总,向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九条 新兵运输计划下达后,应及时召开新兵运输工作会议,部署新兵运输工作。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确保运输车辆的调度使用,严格执行车运计划,不得随意改变,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第四十条 对由铁路运输的新兵,应提前两个小时将其送到乘车站候车。有关部门应协助部队做好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军供站应积极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新兵入伍后,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优抚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干部,走访慰问新兵家庭,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的,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
第四十三条 妥善处理检疫期的退兵。对身体确实不合格的,应予以接收;与部队有分歧意见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因思想问题退兵,应配合部队做好工作,由部队带回;因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回的新兵,经县(市、区)公安和兵役机关查证属实的,应予以接收。
第四十四条 退回的新兵,应在一周内处理完毕,并及时逐级报告。对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非个人原因造成的退兵,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6日

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发〔2011〕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四川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同时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坚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薪酬挂钩,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资委决定。

  第七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和期限;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核定后的企业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因政策调整增减因素及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所有者权益年末数)÷2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二)分类指标包括两项:一项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确定;一项由被考核企业根据本企业特点和阶段性重点工作等因素自报,国资委核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三)综合评议指标包括:深化改革、科技创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基础管理、维护稳定、文化建设、社会贡献、国资委交办事项等9项指标,由国资委组建评议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所有者权益(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任期内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任期基本指标通过与行业标准值的比较,换算为行业系数进行考核。换算公式为:

  考核指标行业系数=(考核指标实际值-行业较差值)÷(行业优秀值-行业较差值)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特点、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企业管理薄弱环节等因素确定一项。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条 被实施兼并破产企业、亏损企业、资不抵债企业等,对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与正常经营企业相区别,具体考核指标和奖惩方式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每年12月底以前,企业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报送国资委;三年任期最后一年的12月底前,企业提出下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报送国资委;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测算出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执行。

  国资委核定企业年度考核指标目标值以上年实际完成值为基础,原则上不低于企业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较高值。如遇重大灾害或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国资委核定企业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以上一任期完成值的行业系数为基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不得低于上一任期的行业系数。

  鼓励企业根据发展战略规划,结合经营状况,自加压力提出积极的目标建议值。企业要求降低考核指标目标值的,须将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但其负责人薪酬原则上同比率下浮。

  (三)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由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采用纵比和横比相结合的评价方式。纵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的比较,占60%;横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比较,占40%。

  第十三条 国资委通过企业财务快报、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董事会工作报告等资料,对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于每年 7 月底以前将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国资委。

  (二)企业应按规定在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保事故、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不稳定事件等情况时,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计划实施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资产处置和改制等重大事项时,在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国资委报告。

  (三)国资委每年听取一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汇报。

  (四)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十五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满的次年4月底以前,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或任期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国资委。总结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

  1.企业资产、经营管理及实际缴纳税收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综合评议指标执行情况;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5.解决问题的措施。

  企业报送的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等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其中利润要以进入企业账户数据为依据。

  (二)国资委根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税收入库数据和经专项调整的数据为依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执行。

  (三)对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必要时国资委可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酬奖励、任期奖励、特别贡献奖励(特别贡献奖励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酬两部分,企业负责人基薪由国资委另行确定。

  绩效薪酬以前三年绩效薪酬平均值为基数与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完成情况挂钩。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年度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的加权平均值。

  年度考核指标完成率=(年度考核指标的实际完成值÷年度各项考核指标的目标值)×100%。其中,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综合评议得分÷16)×100%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年度利润总额完成率×30%+净资产收益率完成率×30%+分类指标1完成率×10%+分类指标2完成率×10%+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20%)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为100%时,绩效薪酬即为前三年平均值;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大于或小于100%时分段计算绩效薪酬:在 100%-120%(含)和100%-8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0.2个百分点;在120%-130%(含)和80%-7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0.3个百分点;在130%-150%(含)和70%-5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增加在150%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1.5个百分点;减少在50%以上的,绩效薪酬为零,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撤销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对企业经营班子进行调整。

  第一次纳入考核的企业,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为100%时,绩效薪酬为基薪的1倍;每增长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在基薪上增长1%,最高不得超过基薪的3倍。

  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考核目标值为负数时,完成值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

  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否大于100%,其绩效薪酬应低于上一年。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应与职工工资保持合理差距,职工工资不增长,企业负责人薪酬不得增长。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与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挂钩。任期奖励以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为基数。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任期各项考核指标完成率的加权平均值。

  任期考核指标完成率=任期考核指标完成值÷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难度系数×100%。

  难度系数根据四川省国资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40%+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完成率×30%+分类指标完成率×3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考核目标值低于100%,完成值超过目标值时,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按100%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为负数的,完成值超过目标值,则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完成率按100%计算。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为100%时,任期奖励即为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计提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的1%,超额计提上限为30%;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的1%,扣减下限为30%。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大于100%,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未完成的,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按100%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行业、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国资委根据州委、州政府决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分配系数为1;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分配系数为0.8;并报国资委备案。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可采取协商方式确定,不受本细则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绩效薪酬的6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四条 任期奖励在任期结束后,根据任期考核结果当期兑现;任期期间离任的,在离任审计后,根据离任审计结果、任期考核结果和任职期限兑现。

  第二十五条 任期届满后,国资委通过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等,发现由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在下一任期内形成不良资产,国资委将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考核指标进行追溯,重新核定企业负责人考核结果,调整薪酬。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其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生产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重大不稳定事件等,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薪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减发、停发其薪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细则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按本细则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奖惩的企业负责人,不再执行其他经营业绩考核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对子企业、控股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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