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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24:21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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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0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
效益,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
监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单位履行财务监督
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省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定财务总监的管理
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行
政单位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负责财
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省财政主
管部门从本厅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
聘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
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或其他行政单位财会、审计机构处级职务,并具
有财经(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资格,现任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正科级
以上)满三年;
   3.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教学研究人员。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不得超过57周岁。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
济秩序等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
关部门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管理会议;
  (二)监督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
专项资金(含事业费,下同)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三)监督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监督单位依法取得、使用、管理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
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
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情况。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
报告:
  (一)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三)派驻单位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派驻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以及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单位作出决策
前或事情发生后10天内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
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派驻单位的国家财产处置方案;
  (三)派驻单位的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派驻单位召开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派驻单位应支持财务总监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财务
总监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应承担监
督责任;
  (二)对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参与弄虚作假的,应承
担监督责任; 
  (三)由于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
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被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我省行政
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
  任职期间,委任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用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
理。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单位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不得派到其曾经工作过的单位或其直系亲属担任单位主要
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单位。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的,委派人员依照《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
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
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派驻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
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致使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
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省财政主
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拨付、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
金、补贴和公用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卸任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
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
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财务总监联签、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一条 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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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发展和加强在卫生领域内的合作,一致达成以下谅解。

              第一条  合作的领域

  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并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主要在人力资源开发、卫生管理、医疗技术、妇幼卫生、健康教育、传统医学的研究和开发、传染病的控制及其它公共卫生的领域进行合作,交流情报资料及专长。

              第二条  卫生机构间的合作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的卫生机构,包括医院和科研单位之间,在本备忘录的框架内,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开展合作。

              第三条  执行

  为执行本备忘录,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将包括合作的具体项目、财务规定及其它必要的活动安排。

              第四条 分歧的解决

  双方有关本备忘录执行中的任何分歧,将通过协商和谈判加以解决。

              第五条  合作的生效和中止

  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中止备忘录,则本备忘录连续延长一年。

  双方可在任何时间通过谈判交换信件的方式,对本备忘录做出双方都接受的修改。

  如果本谅解忘录被中止,备忘录的中止不应影响执行计划规定的具体项目的完成。

  做为连署人受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了本备忘录。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
     陈敏章教授              苏尤迪博士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和土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将发展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建筑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确保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第五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以及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禁止新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或其他新型墙体材料。自2003年9月1日起,全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经批准设立的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必须向土地、矿管等部门办理用地和取土手续,按核定的取土范围和标高取土,并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复恳。

  第七条±0.00以上的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和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建筑围墙和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遮挡围栏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砌筑。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凡在建设工程上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达到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国家规定可以减免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由生产企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排渣单位应重视和支持废渣的综合利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排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废渣利用企业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排渣单位可给予废渣利用企业适当的补贴。

  第十二条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凡属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工程预算,但不计工程综合费率。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在砌体尚未粉刷之前,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专项资金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资金。返还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低于60%的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银行代收制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返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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