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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5:36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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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努力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减少或消除生产作业中的有害因素,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县、市、市辖区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察工作。其职责是:(一)对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三)对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监测;(四)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五)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证书。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企业考核评比条件,应有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应确定劳动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其职责是:(一)对本企业职工进行有关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二)参与本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监测;(三)负责组织本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治疗;(四)参与本企业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
第八条 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通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条 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产品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企业改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性危害的生产工艺或产品原材料,必须事先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审查,并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职业性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建立企业劳动卫生监测制度。
生产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三个月测定一次;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物质强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六个月测定一次;经验收认定有毒有害
物质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年测定一次。对上述生产场所因异常情况加重职业性危害时,应增加监测次数。矿山的劳动卫生监测次数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有监测条件的企业,经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可自行监测;无监测条件的企业,应申请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监测。
企业应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作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职工必须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不得招收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预防性健康检查由当地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负责。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诊断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确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国家尚未确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的确诊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负责。
企业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给予治疗,需要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及时调离。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企业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十五条 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职业病人确诊后1个月内,企业必须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业管理部门报告。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其他有关的研究机构,应加强预防职业性危害和职业病诊断治疗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预防、诊断和治疗水平。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劳动卫生防护工作效果显著的;
(二)防止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诊断治疗职业病成绩突出的;
(三)在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卫生监测、不提出监测报告或谎报监测结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发生职业病、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报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招收职工不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或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责令改正,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对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2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由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决定。罚款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须经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10
000元至20000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对违反本条例和《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同一行为,一个部门给予处罚后,另一个部门不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性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人员,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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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6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赣法经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的问题,经本院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二、关于请求损失赔偿的期间计算问题,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前并延续到《商标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商标法》实施之日(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后的,从侵权之日起计算.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析

谢 斌


  在和谐司法之精神下,针对一些特殊刑事案件,理论界提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赞同也有反对。清华大学的张建伟教授提出,无论叫暂缓起诉或者起诉犹豫,或者叫美国的审判分流,都不够准确,把暂缓起诉改成附条件不起诉更好一些。笔者倾向于使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由检察机关对于除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之外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年龄、性格、健康状况、所处环境、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认为不是必须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对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让其在该考验期内完成一定的义务,并对其在该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还对其提起公诉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一 、附条件不起诉之特征
  (一)适用对象之特定性
  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对象是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但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不予适用。检察机关根据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健康状况、所处环境、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认为不是必须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让其在该考验期内完成一定的义务,并对其在该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决定对其是否还进行刑事处罚。这样,就给那些犯罪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在以下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优先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犯罪情节轻微的青少年、老年或严重身体缺陷的;(2)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并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3)犯罪后采取弥补或会该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的;(4)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的。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条件外,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情况,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等。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都应当优先考虑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规定。但是,附条件不起诉不适用于累犯,即使累犯的前后两罪都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
  (二)附加条件之特殊性
  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条件和期限并对其帮助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的特点。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通过认真分析研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加条件的不起诉决定。这些附加条件应以义务性条件为主。人民检察院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作出如下附加条件:(1)立悔过书;(2)向被害人道歉;(3)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给予被害人补偿;(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或社区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或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5)不得以任何形式侵扰被害人、证人,不能搞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6)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附加的义务,例如,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其中尤其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不能把犯罪嫌疑人交付一定的金钱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如果那样的话,对造成其他的犯罪嫌疑人不公平,有违刑事政策之精神。
  (三)程序之严密性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属于程序性刑事诉讼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确保该制度公平、合理的适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严密的制度。具体操作如下:(1)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审查材料,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基础上,拟定附条件不起诉意见;(2)检察官将案件报请检察长提交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检查机关备案;(3)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设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考验期,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其送达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有关机关、团体、学校或社区;(4)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事实和理由、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以及附加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方式等内容;(5)检察机关负责附条件不起诉执行的监督。笔者认为,除了上述规定外还应增加对帮教程序的规定;不仅检察机关可以监督,除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监督,如:公安机关、被害人、人民群众等等。只有这样,才能更加的体现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严密性。
  (四)结果之非终结性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一定的考验期,因此,考验期限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悔改表现或重新犯罪,那就有起诉的可能性,这就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的非终结性;另一种情况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考验期内犯罪,可参照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处理。具体操作如下:(1)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考验期内毫无悔改表现,未认真履行对其所赋予的义务,可参照刑法第77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撤销对其所附条件之考验期,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或犯新罪的,可参照刑法第77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撤销对其所附条件的考验期,将以前所犯之罪与新犯之罪依照数罪并罚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之前所交付的财物不能因考验期的被撤销而予以返还。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之合理性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们社会主义刑法中的惩罚。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惩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前提,没有惩罚的单纯的教育的内容也不能成其为惩罚。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和解的司法精神和司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和谐,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符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精神的,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要求。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我们国家为了打击各种犯罪,每年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仅关押一名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一万元以上的费用。”就我国而言,一方面司法资源严重紧缺,另一方面诉讼成本明显偏高。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附条件的不起诉,一般来说,就减少了检察机关的公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等环节,从而减少了法院的负担,对于目前我国在司法上经费紧之张现状的抑制有一定的作用,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三、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
  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对象是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但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不予适用。检察机关根据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健康状况、所处环境、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认为不是必须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让其在该考验期内完成一定的义务,并对其在该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决定对其是否还进行刑事处罚。
  四、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附加条件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人民检察院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作出如下附加条件:(1)立悔过书;(2)向被害人道歉;(3)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给予被害人补偿;(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或社区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或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5)不得以任何形式侵扰被害人、证人,不能搞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6)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附加的义务,例如,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其中尤其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不能把犯罪嫌疑人交付一定的金钱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如果那样的话,对造成其他的犯罪嫌疑人不公平,有违刑事政策之精神。
  五、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属于程序性刑事诉讼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确保该制度公平、合理的适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严密的制度。具体操作如下:(1)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审查材料,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基础上,拟定附条件不起诉意见;(2)检察官将案件报请检察长提交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检查机关备案;(3)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设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考验期,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其送达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有关机关、团体、学校或社区;(4)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事实和理由、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以及附加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方式等内容;(5)检察机关负责附条件不起诉执行的监督。
  六、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结果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一定的考验期,因此,考验期限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悔改表现或重新犯罪,那就有起诉的可能性,这就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的非终结性;另一种情况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考验期内犯罪,可参照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处理。其中,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之前所交付的财物不能因考验期的被撤销而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适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情不起诉制度并生共存,能更加使检察机关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更加主动、灵活地处理刑事案件,能够更好的实现司法公平和正义,从而更加的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年24期
2、徐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4月
3、陈国庆:《不起诉制度的观点争议回应》,载《人民检察》,2007年24期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1597801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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