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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00:16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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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佞行:
现将《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晨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全行房地产信贷部的会计核算准则,加强核算管理,根据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各地房改金融业务开展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凡部内的一切会计事项均应按本制度规定办理。建设银行代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网点亦应执行本灶只。
第三条 房地产信贷部是建设银行受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内部机构。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纳税。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基本规则参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均在建设银行通过“同业往来”——房地产信贷部往来科目核算。现金出纳业务和票据交换亦委托开户行办。
第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统一使用建设银行的凭证和帐簿,为便于区别,所有会计凭证均在右上角加盖红色“房”字印戳,会计报表自行印制。
第六条 本办法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以“收”、“付”为记帐符号,有收必有付,收付必相等。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八条 为适应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发展,会计科目按照资金性质和核算需要设置了47个一级科目和3个表外科目。各行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帐户,不需用的科目可以不设,但各科目代号不得任意变动,凡需增设一级科目,必须报经总行批准。二级科目除个别科目由总行规定外,由各行根据业务核算需要设置。
一、会计科目(见76见表)表外科目:
01有价单证 02未发行住房建设债券 03重要空白凭证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金来源类
901城市(县镇)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用于核算城市(县镇)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住房的投资;市(县镇)财政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原房租补贴的资金;征收的住房建设税、房产税;市(县镇)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中归地方财政支配的部分;城市(县镇)在一定时期内实行统筹的部分租金收入;房地产信贷部盈利转入部分;地方政府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他资金。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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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代号┃ 资 金 来 源 ┃科目代号┃ 资 金 运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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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城市(县镇)住房基金存款┃902 ┃单位购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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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存款┃904 ┃个人购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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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 ┃企业住房基金存款 ┃906 ┃房管单位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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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 ┃个人住房基金存款 ┃908 ┃合作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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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 ┃公积金存款 ┃910 ┃其他房改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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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住房建设债券基金存款 ┃934 ┃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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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房管单位存款 ┃741 ┃内部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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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合作建房存款 ┃942 ┃建行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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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 ┃其他房改存款 ┃944 ┃同业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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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自有资金 ┃946 ┃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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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委托贷款基金 ┃948 ┃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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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内部往来 ┃950 ┃库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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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同业拆入 ┃962 ┃应收及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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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 ┃应付及暂收款 ┃964 ┃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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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 ┃代收贷款利息 ┃966 ┃库存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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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 ┃固定基金 ┃968 ┃待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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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 ┃折旧 ┃970 ┃营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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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 ┃折旧基金 ┃972 ┃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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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营业收入 ┃974 ┃业务及管理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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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 ┃营业外收入 ┃976 ┃预提利润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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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 ┃拨入费用 ┃978 ┃税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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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 ┃应交税金 ┃980 ┃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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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 ┃专用基金 ┃991 ┃上年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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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贷款呆帐准备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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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应付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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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上年损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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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目按资金来源渠道设立明细帐户。
903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财政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原有的房租补贴;自营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收回资金;单位自行筹集的住房资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5企业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用于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原有用于住房建设、维修、房租补贴资金;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企业自行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企业设立明细帐户。
907个人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发给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结余部分,职工个人用于购、建住房的储蓄存,个人集资建房款,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住房储蓄存款、个人集资建房存款、租赁保证金设立二级科目,按个人设立明细帐户。
909公积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每月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缴存的公积金和单位按月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缴存时记收方,支用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二级科目,按个人设立明细帐户。
911住房建设债券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由房地产信贷部代理发行住房建设债券所回收的资金。购券存入时记收方,兑付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913房管单位存款
本科目核算房产管理系统的直管公房租金收入和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财政拨入的房层维修费补贴,所属企业有关住房的生产、经营资金,房管单位其他住房资金。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5合作建房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种形式匠合作建房集资存款(单位出资部分)。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集资建房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7其他房改存款
本科目核算上述住房基金之外的其他与住房有关的存款,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31自有资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自有资金。有关部门拨入或按有关规定转入时记收方,减少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资金来源设立明细帐户。
933委托贷款基金
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发放专项贷款而提供的资金。转入时记收方,转出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委托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41内部往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与各代办机构发生的往来款项。代办机构缴存时记收方,支付时记付方。本科目为双重性质科目,余额在收方为来源科目,反之为运用科目。
943同业拆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向金融机构拆借的资金。借入时记收方,归还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拆入资金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61应付及暂收款
本科目核算应付未付款项及临时性或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收款,转入时记收方,转出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业务发生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63代收贷款利息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委托贷款代收的利息。由到利息时记收方,将利息转给委托单位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委托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65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购入或调入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基金。固定资产增加时记收方,经批准调出或报废以及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记付方。
967折旧
本科目核算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计提折旧时记收方,调出固定资产或其他原因减少固定资产折旧时记付方。
969折旧基金
本科目核算提取的折旧基金。提取时记收方,转入更新改造基金时记付方。
971营业收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结算等经营业务所发生的收入。收入时记收方。本科目除冲销收入外,不发生任何付款事项。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收方。
本科目按收入来源设立贷款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建行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罚款收入等明细帐户。
973营业外收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收入时记收方。本科目除冲销收入外,不发生任何付款,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收方。
本科目按收入来源设立物、料等变卖收入、其他收入等明细帐户。
965拨入费用
本科目核算有关部门拨入或借入的费用,拨入时记收方、核销或归还时记付方。
977应交税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应交的各种税金。计提时记收方,交纳税款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税种设立明细帐户。
979专用基金
本科目核算房增信贷部按规定提取和留用的各项专用基金,以及上级单位拨入的专项拨款。转入时记收方,支用时记付方,余额结转下年。
本科目设置更新改造基金、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专用拨款、固定资产修理费六个明细帐户。
981贷款呆帐准备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初根据经办的各类贷款年初余额,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最高比例计提的专项补偿基金。计提时记收方,经批准核销贷款呆帐时记付方。
983应付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
本科目核算应预提的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预提时记收方,结付时记付方。
991上年损益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上年实现的经营利润或亏损。次年初将上年度“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税金支出”转入本科目付方,本科目为来源、运用双重性质科目,余额在收方表示盈利,反之则表
示亏损。
(二)资金运用类
902单位购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各房改单位为职工购建住房,因资金不足所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4个人购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个人因购、建房资金不足而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住房储蓄贷款,购、建房贷款设立二级科目,按贷款人设立明细帐户。
906房管单位贷款
本科目核算房管系统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和维修住房贷款。货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8合作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住房合作社,合作建房单位因集资建房资金不足而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0其他房改贷款
本科目核算上述房改贷款之外的其他与住房建设有关的周转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各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34委托贷款
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支持房改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专项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42建行往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与建设银行发生的资金往来。增加时记付方,减少时记收方。
944同业拆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拆借给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拆出行设立明细帐户。
946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缴存或调整的存款准备金,存入或调增时记付方,取回或调减时记收方。
948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经费等存款,存入时记付方,支用时记收方。
950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行政经费和开办业务所发生的现金收付。提取和交存时记付方,付出和上交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行政经费库存现金和业务库存现金设立明细帐户。
962应收及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应收未收款项及临时性质的付款。发生时记付方,转出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业务发生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64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固定资产原值增加、减少情况,增加时记付方,减少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固定资产性质设立明细帐户。
966库存物资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购入或领用的材料、低值易耗品。购入时记付方,领用、出售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物资类别设立明细帐户。
968待摊费用
本科目核算已经支付或发生应分期摊入以后业务成本的各种费用。发生时记付方,摊销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费用分类设立明细帐户。
970营业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性支出。发生时记付方,转销支出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经营支出项目设立存款利息支出、拆出资金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支出、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结算赔款支出等明细帐户。
972营业外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以外的支出。发生时记付方,核销支出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支出项目设立劳动保险费支出、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财产意久损失支出、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等明细帐户。
974业务及管理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在经办业务中所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用。发生费用支出时记付方,转销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费用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76预提利润留成
本科目核算按规定预提的利润留成资金,预提时记付方,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
978税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交纳的各种税费。计提时记付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付方。 要一科目按税种设立胆细帐户。
980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认购部的各种有价证券,购入时记付方,收回本金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证券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表外科目:
01有价单证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未发行的有价证券及票证(如定额存单等有面额的单证)进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证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02未发行住房建设建设债券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库存的代理发行的住房建设债券,入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03重要空白凭证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空白的现金支票,转帐支票、汇票、存单、存折、联行划款凭证等无面额的重要空白凭证(以每本、份作一元的假定价格记载),入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凭证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第三章 会 计 报 表
第九条 会计报表是定期全面反映房地产信贷部房改金融业务经营情况的综合性书面报告,也是检查和考核各项业务工作的重要依据。报表要求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反映真实,报送衣时。
一、报表名称及报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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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名 称 ┃ 编报期 ┃ 报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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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资金平衡表 ┃月、季、年┃(1)月报于月后10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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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财务情况表 ┃季、年 ┃(2)季报于季后15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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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财务情况明细表 ┃季、年 ┃(3)年报于年后45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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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 ┃贷款利息收入情况表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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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 ┃专角基金表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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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表格式(附后)
第十条 建设银行代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网点应按期向市(县)级行房地产信贷部编报房改金融会计报表,由房地产信贷部负责汇总上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订、修改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行原自行制定的办法停止使用。

附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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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科教发[2006]6号



农业部关于印发《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水产厅(委、局、办),农业科学院,农业大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和全国农业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体系,更好地发挥科技奖励在促进农业科技发展、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中的激励和导向作用,规范农业科技奖励工作,现将《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是经农业部、科技部批准设立的面向全国农业行业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奖,是原农业部科技进步奖的继承和延伸,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认真组织好申报和推荐工作,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

(试 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简称中华农业科技奖)是经农业部、科技部批准设立的面向全国农业行业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奖。主要奖励为我国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其目的是调动广大农业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业科技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贡献。

  第二条为做好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结合农业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四条中华农业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激励申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成果。

  第五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行政管理归口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中国农学会负责奖励评审工作。

  第六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获奖项目及成果,可作为相关人员评审职称、晋级职务、评选先进等主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七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获奖成果具有推荐国家科技奖的资格。二等奖以上的成果参加农业部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评审。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是该奖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奖励政策、指导评审工作、审定授奖项目。名誉主任委员由农业部部长担任,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主管科教的副部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司长和中国农学会秘书长担任,委员由有关行政单位领导和科研教学单位专家组成。

  第九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是该奖的评审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主任委员由中国农学会会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资深院士专家担任,委员主要从农业部科技委委员和农业部高级专家库专家中产生。神农第十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是该奖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农学会。主要职责是组织申报、接受推荐、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公布结果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标准及等级

  第十一条中华农业科技奖的奖励范围

  中华农业科技奖接受全国农业行业(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垦、农机、农业工程、农产品加工等)及其它行业与农业相关项目的申报,奖励范围包括:

  1.科学研究成果

  在农业科学研究与开发中取得对行业科技进步具有显著影响的科研成果。尤其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进展和突破,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促进产业技术水平提升、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

  2.科普类成果

  在农业科普活动中产生重要影响和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普原创作品和编著作品。作品注重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为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具有重大影响力。

  第十二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评审的主要标准

  1.科学研究成果

  成果具有显著的创新性,在学科和专业领域内取得了明显突破,解决了生产中关键性技术难题,对行业科技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科学价值,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2.科普类成果

  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及《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相关要求,知识产权清晰,在选题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重要创新,作品具有通俗易懂、生动有趣的表现形式,可读性强,易于为大众所理解和接受;其普及面和阅读范围在国内同类科普作品中处于领先水平,产生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带动了相关领域后续科普作品创作,推动了我国科普作品创作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数量及等级

  中华农业科技奖每年评奖一次,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约50项。对有特大贡献、产生巨大效益和影响的农业科技成果,可视情况设立特等奖。

  第十四条为弘扬“学风正派、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鼓励农业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热情,中华农业科技奖每两年评选一次优秀创新团队。

第四章申报条件与程序

  第十五条申报中华农业科技奖的成果应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范围;

  2.不存在成果权属、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的争议;

  3.无重复报奖内容。

  第十六条凡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或正在向国家申报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中华农业科技奖。

  第十七条申报、推荐中华农业科技奖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中华农业科技奖推荐书;

  2.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证明;

  3.由省部级认定的查新机构出具的查新检索报告;

  4.科普类成果,应提交原创作品或编撰作品,并提供作品的主要思想以及产生公众影响的证明材料;

  5.特殊类成果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1)技术发明类成果应提交国家发明专利证书或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动植物育种类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品种审定证书,已列入国务院行政部门公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育种成果应提交品种权证书或初审合格证明;

  (3)肥料、土壤调节剂应提交肥料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应提交农药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4)兽药应提交新兽药注册证书或兽药生产许可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应提交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5)转基因产品及转基因获得的生物品种、制品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申报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具有实际贡献的主要人员。主要完成人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技术路线或重要创新点;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解决了关键学术疑难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

  3.在研究方法、手段的提出以及重要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综合分析等方面有主要贡献者;

  4.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过程中的重要难点或关键技术问题;

  5.在成果完成期内,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时间坚持在本项目的科研第一线工作;

  6.提出科普作品的主创思想并直接参与作品的完成。

  第十九条推荐各等级奖励的主要完成人限额为:一等奖20人,二等奖15人,三等奖10人。

  第二十条推荐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的过程中进行组织并提供技术、人员、设备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推荐各等级奖励主要完成单位限额为: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二十二条多个单位共同协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由成果第一完成单位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二十三条中华农业科技奖推荐单位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水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负责本辖区、本行业申报项目的统一推荐工作。各省农学会要积极配合做好此项工作;

  2.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国家非农业系统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可直接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申报项目;

  3.鼓励全国性学会、行业协会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申报项目;

  4.鼓励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组织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申报项目。

  第二十四条中华农业科技奖的申报程序

  1.申报单位将申报项目资料报推荐单位;

  2.推荐单位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初评。各省农业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3.通过初评的申报项目由推荐单位统一向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推荐。

第五章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五条评审

  中华农业科技奖采用形式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方式进行评审。

  1.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

  2.评审委员会负责申报项目的评审工作;

  3.获奖项目在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异议并负责处理;

  4.奖励委员会对无异议的获奖项目进行审定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授奖

  奖励委员会对获奖项目进行表彰。

第六章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接受异议投诉。单位异议要加盖公章,个人异议要署真名。

  第二十八条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获奖项目异议。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对已获奖的项目,如发现违反奖励条件、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将撤消其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取消三年申报资格。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条中华农业科技奖接受国内外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和赞助。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科技部批准设立登记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努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提炼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并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
  (二) 住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依照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股东或成员具有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赢利或非赢利性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第 二 条
  缔约任可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代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一) 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谋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及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受到保护,其安全应予保障。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缔约另一方方可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征收。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换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不予歧视。
  三、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贷款的款项;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清算款项。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谋项投资作了担保,并向其投资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出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对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接受投资一方的主管机构未采纳当事者双方的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协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以双方同意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而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已承担的所有其他义务,但缔约各方修改其法律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境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谋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时,则由不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资历最高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及国际法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发生冲突时仍应有效,但不应妨碍采取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允许的临时措施的权利。不论是否存在外交关系,至迟应在冲突实际结束时取消该类措施。

  第 十二 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 十三 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即告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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