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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50:29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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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社会兴办的医疗机构不断增多,这对方便群众就医,缓解看病难、住院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机构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机构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管理混乱,以及无证行医等问题。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
机构的管理,保障卫生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保护人民健康,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办医机构系指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
凡本省境内的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和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宗旨,坚持面向基层,方便群众,依法执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凡床位数、医师数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划目标的城市,除短缺项目外,均不得再扩大社会办医机构的规模和批准设置新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资源的配置应当向农
村倾斜,鼓励、支持在缺医少药的地方兴办医疗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卫生、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办医机构的审批,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四、社会办医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置,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申领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禁止无证行医。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置、登记、发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批准设置社会办医机构,不准擅自将为本部门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五、社会办医机构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使用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家”“专治”“名医”等同类含义文字,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治疗效果的名称。
六、社会办医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广告内容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审批后不得随意修改、补充。新闻单位不得发布未经审核批准的医疗广告和以人物专访、新闻报道、信息发布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不准滥发和随意张贴“医疗广告”。
七、社会办医机构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八、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聘外地、外单位医技人员从事诊疗工作;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随意建立挂靠关系和设立分支医疗机构;
(四)擅自开设肝炎、性病专科,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五)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六)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变质或者淘汰药品;
(七)未经审核批准,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品和制剂;
(八)在转介病人住院、检查、治疗时,收取好处费、介绍费等;
(九)对病人实施不合理检查和不合理用药;
(十)以科学研究为名,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十一)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处方及各种单据和证明文书等;
(十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禁止的其他活动。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社会办医机构进行清理整顿。达到标准的社会办医机构,符合规划的予以支持保护,不符合规划的创造条件逐步按规划调整;达不到标准的社会办医机构,符合规划的限期改进,不符合规划的予以取缔。
十、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行医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社会办医机构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对围攻、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对以权谋私或者执法违法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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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市政府令第31号 


正文:
(1992年 3月 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结合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事宜。
  第四条 根据国家科委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我省主要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八)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本高新技术范围及产品细目,由省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划定的范围和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浙江省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修订,并定期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最少不得少于八人。
  (七)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八)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九)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十)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认定和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管委会负责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核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科委。
  (三)省科委根据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组织审查、认定。
  (四)省科委根据审查和认定结果,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由管委会发布批准进区文件。
  第七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的批准进区文件和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批准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管委会会同财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取消其资格,并不得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规定。
  第九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管委会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管委会将批准认定、变更的情况及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管委会核定,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其他所有制性质的科研单位可参照办理,但必须继续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96号

2001-07-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2001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的电信公司、分公司,2001年度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鉴于将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因此,该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的电信公司、分公司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电信公司、分公司主附业改革过程中分离出去的企业,不再纳入汇总纳税范围,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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