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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09:53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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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可设置专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机构。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多征或少征税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等情况,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依法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前,应要求其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将《税务登记证》置放在营业场所内明显位置,亮证经营,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严禁转借、涂改、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临时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少数个体工商户建帐确有困难,要求不设置帐簿的,须经税务机关核准。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应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发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省外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在经营业务取得收入时,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帐证健全,能够自行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后,能够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按国家规定权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严格审核、管理,防止失控。
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严禁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税款:
(一)从事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从事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消费品或销售首饰,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消费税的,必须缴纳消费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和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主要方式: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帐证健全,纳税资料完整,能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20%的,应如实申报补税。
(三)查定、查验征收。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或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对小型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的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帐证健全的,按第一款第(一)项征收方式征收,年终办理汇算清缴;帐证不健全的,根据销售收入或其他应纳税的定额核定比率征收,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征收个体工商户税收采用定期定额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情况,运用成本加利、原材料耗用推算、同行业分等级对比评估等方法合理测算、核定纳税定额。
测算、核定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进行两次。
第十九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外,税务机关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15日内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
品、货物;扣押后15日内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或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或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个体工商户运寄的应纳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及有关资料;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
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未出示税务检查证的,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书,可采用直接送达、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也可按规定采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转借、涂改、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偷税数额不满10000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惩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体工商户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
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个体工商户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个体工商户的,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挂靠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按规定纠正之前,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个人以租赁、承包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发包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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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83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规范好我县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县政府制定了《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困难,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民政厅、卫生厅、人事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 海南省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对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凡本县常住城镇户籍居民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二)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四)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其它特殊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医疗机构。
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分县、镇两级,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为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为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对持有《澄迈县城市居民低保证》或《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证》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最大限度地降低就医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优化服务流程,尊重、关爱救助对象,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医疗形式、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城市医疗的救助标准按人年累计,住院医药费起付线300元,救助封顶线2500元,药费超过部分,视基金财力和对象贫困情况,另酌情追加救助。
城市医疗救助包括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两种形式,采取医前救助和医后救助的方式,进行分类救助。
(一) 低保“三无”人员。
门诊就医:医疗费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500元。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医前救助:患重大疾病对象经指定县级医疗机构诊断医生和专家组鉴定后出具的处方或证明,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经县民政部门审批,可在救助封顶线内给予部分或全额救助。
(二) 低保普通人员。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计算医疗机构按规定给予减免的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单位补助、报销等医疗费用后,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医前救助:患重大疾病对象经指定县级医疗机构诊断医生和专家组鉴定后出具的处方或证明,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经民政部门审批,可在救助封顶线内给予部分或全额救助。
(三)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其它特殊困难的城镇居民。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计算医疗机构按规定给予减免的费用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单位补助、报销等医疗费用后,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以上三种对象中的特别困难人员,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可在救助封顶线内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六条 救助报销程序。
救助对象持个人申请表、户口薄、身份证,县、镇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备的病史材料、省级医疗部门报销医疗费用凭证等证明材料,到县民政局办理审核。民政部门根据医疗费总金额,扣除按规定不予支付医疗费款额以及各种减免、补偿、报销、救助款额后,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审核予以救助。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和救助金发放要严格把关,完善手续。
(一) 由对象本人向户口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就医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经审定并公示无异议后上报镇政府或上级主管单位。
(二)由镇政府或上级主管单位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上报县民政局。
(三)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严格审批。
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委托镇政府或主管单位发放。
第八条 《澄迈县城市居民低保证》和 《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证》是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诊医和领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凭证,也是检查医疗救助资金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由民政部门统一换发,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每次确定救助对象后,要重新编造《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和核发《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证》。要做到花名册、救助证、救助领款签名表三者一致。每年要建档存查花名册、领款表、统计表一式二份,镇政府、主管单位和县民政局各存一份。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部门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核定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列入预算,平均每人每年安排医疗救助使用基金100元。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5%列入预算,作为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财政部门每季度按计划(或用款报告)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拨款给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收入、支付和使用等业务,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审核审批手续,切实做好“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基金按季度统一拨到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捐助款及其他各项资金应及时交存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十二条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互相配合,齐心协力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基金;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所安排资金及时落实到位。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落实优惠措施,提高服务质量。人劳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县总工会要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情况的调查核实等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和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农民工)。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地方工会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0日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1式3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1份,存职工档案1份。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不得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集资或者不缴纳抵押性款物而拒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接收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加大劳动强度、延长工作时间等手段迫使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逃避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协议。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低于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向职工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当自欠薪满1个月之日起7日内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偿还协议,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报告欠薪情况,报送偿还协议副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应当及时核实欠薪单位的欠薪情况,并对其履行偿还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
  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超过3个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偿还职工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许可的范围内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职工有权拒绝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负有告知义务,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和严重的职业危害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进行整改;对职工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不得拖延不报或者瞒报、谎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劳动保护条件不完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事故隐患未排除,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有权拒绝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职工遇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场所;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至少每年给女职工进行1次身体检查,并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10元的卫生费。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应当每年给未成年工进行1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强迫职工在危险区域或者危险条件下冒险作业;
  (四)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五)搜查职工的身体;
  (六)以其他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有计划地对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培训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协作、配合,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职工有权向工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向上级工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整改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处罚建议书和有关证据,提请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工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0日,同时应当将延长处理时间的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报告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应当在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各级工会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或者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或者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职工支付应得工资和相当于应得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总额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1至5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社会保险费收缴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行为无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不履行监督、报告职责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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