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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8:46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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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革委会 市水利局


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暂行规定
市革委会 市水利局



一、城市河湖管理,要充分发动群众管好水利设施,确保首都防汛安全,保护水源水质,保持河湖整洁,为首都工农业生产和城市人民生活用水服务。
二、河湖两岸国家征购的土地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河湖及建筑物,沿河湖两岸的便道及便道排水沟外一米,地上河外坡角外一米为河道管理的重点。主要输水河湖便道宽度均不小于六米,一般河湖便道宽度不小于四米。
三、凡引用河湖水湖(包括采冰和临时泵抽水),须经北京市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按计划用水,按规定交纳水费。严禁私自用水和启闭闸门。
四、新建、改建与河湖连接的引水、排水工程,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统一合理安排。经市规划局核发用地施工许可证,并到北京市河道、道路管理单位办理施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五、为保护水质清洁,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采取净化措施。雨水和经过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均须经市政工程管理处审查同意,并由北京市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方可排入河湖,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排入。
六、凡修建工程需要破堤、穿河、围堰、挡坝时,必须事先与北京市河道管理单位取得联系,未经同意不许动工。工程结束后,按要求修复。
七、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各种工程和建筑物,禁止倾倒垃圾、弃土、脏水,不许围圈占压,如拉铁丝网和堆放物资等。凡违犯本规定,影响河湖管理的障碍物应立即拆除。
八、河湖上的机闸、桥涵、各种灌排水建筑物,以及河坡、砖石扩坡要认真保护,严防破坏。禁止在影响河道安全范围内挖取沙石土料、种植农作物和放牧。禁止在闸口、倒虹吸、跌水等建筑物附近游泳。禁止在河湖内药鱼、电鱼、炸鱼。
九、沿河湖种植的树木(包括已征购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产权为国家所有,不得破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随意砍伐。如因建设施工需要砍伐时,须分别经水利管理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十、城市排水明沟的管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一、各机关、单位、街道、郊区人民公社都要向职工、居民、社员广泛宣传,充分发动群众做好河湖管理工作。对于积极保护河湖的单位或个人,应建议有关领导机关予以表扬;对于违犯规定者,要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依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搞破坏活动者要依法征办。
北京市水利气象局



197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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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9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批准一律不得使用。消火栓周围10公尺内严禁堆物,15公尺内不准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火栓工具、接头,以及擅自开启消火栓。
第三条 有关单位如确实需要用消火栓取水,事前要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定点使用,使用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完毕,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验,及时归还使用工具,缴销申请用水证明,? ⑶页朴盟浚蜃岳此靖犊睿D晔褂孟鹚ǖ墓檬乱档ノ挥懈涸鹞薇Q囊逦瘛? 第四条 凡经许可使用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损坏、改建消火栓,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无损。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缺损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修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损费和漏水费。
第五条 凡经许可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收工后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如附近发生火警,应当立即停止用水。拆除用水装置,恢复消火栓的正常状态,以保持消防的及时用水。除火警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将消火栓开足,以免影响水压,妨碍用水。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街道消火栓的养护维修工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街道消火栓应当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漏水等情况要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修理。自来水公司在检查水压、水质和施工需要开启、关闭消火栓时,如发现损坏,应当立即
修理,并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所属消防队。
第七条 对于设置年久,锈蚀严重,或者样式特殊、维修困难的街道消火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规划,逐步调换。
第八条 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里弄、大楼房屋内部的消火栓要加强维修保养,如发现损坏、漏水应当及时修理,除了火警以外,平时不得任意开用,违者要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在校验或者发生火警使用消火栓以后,应当通知自来水公司检查加封。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1966年5月20日颁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依照本决
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1978年4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44件)

(见: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1180941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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