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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0:32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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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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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公民民主权利,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的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克服官僚主义,调动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者的一项重要职责。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接待,负责处理。对重要的来信来访,要随时向领导人汇报,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四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必须坚持群众路线,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有关规定,解决人民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专门信访机构或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来信来访;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和交办信访案件;
(三)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
(五)研究综合信访情况,向领导提供信息;
(六)维护来信来访人的正当权利;
(七)建立、管理信访档案。
第七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一)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由信访人所在或处理信访人问题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解决;
(二)人民来信来访案件,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对越级上访案件,凡属特别重要或不宜向下转办的,受理部门应直接调查处理;凡属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的,一般应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干部的,应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上级信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信访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办理;
(五)按法律规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来信来访,由有关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处理;
(六)凡属行政工作方面的问题或控告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分别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七)凡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或民事的申诉案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别由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八)凡对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分别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必须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认真地进行处理:
(一)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能够解决的,必须积极解决,不得推诿拖拉;
(二)对于法律、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依照法律、政策的总精神,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或报告上级单位,要求协助解决;
(三)对于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要依据法律、政策予以解释或批评教育。
第九条 凡受理的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查处,在三个月内结案,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来访人;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同时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结案报告要严肃认真,对来信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调查做出结论或说明,不得敷衍塞责。
第十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对申诉人或控告、检举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追查或利用职权进行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的人。
严禁将附有上级单位或领导人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对人民来信来访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拖着不办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拖着、顶看不办,不按时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下级机关、单位请示的信访案件,久拖不理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五)威胁、恐吓、压制、追查和打击报复来信来访人的;
(六)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隐匿、销毁或伪造来信来访人员信件、证件的;
(八)犯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来信来访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对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贡献的,有关领导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来信来访人应如实反映问题,并遵守机关工作秩序。来信来访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民政、公安、司法部门分别予以收容遣送、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意歪曲、捏造事实,蓄意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三)以上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串连上访聚众闹事,殴打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的。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上访,接待单位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并对其需要解决的问题,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单位会同驻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0日

关于发布《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2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加强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煤炭行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煤办字〔1994〕468号)精神和财政部《关于改变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改经费拨付办法的通知》(财综字〔96〕15号)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具有义务性、保障性和互助性,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坚持“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营,银行设立专户,财务进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凡是煤炭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三资企业外籍员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及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5%,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5%。
第八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逐月代扣缴存。
第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务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实行全额预算的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的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由企业、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运营、核算和专项使用。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同级房改领导小组领导,实行单独核算,依法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季、年向上级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必须在受委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政策性存款专户,由同级财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统一与银行结算。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之日起,职工个人五年内不准动用。五年后,经批准可用于以下项目:
(一)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费用;
(二)职工自住住房的大修理费用;
(三)支付超过职工家庭消费合理负担部分的房租。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第十六条 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住房公积金随本人工资关系一并转入新工作单位,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经单位批准,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职工自行离职或被开除,只退还个人交纳部分的公积金本息余额,单位资助部分作为本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煤炭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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