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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绍兴市委全体会议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正职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表决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0:48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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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绍兴市委全体会议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正职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表决办法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印发《中共绍兴市委全体会议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正职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表决办法》的通

绍市委发〔2004〕101号






各县(市、区)委、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中共绍兴市委全体会议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正职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表决办法》已经市委五届四次全会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共绍兴市委全体会议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正职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表决办法



为充分发扬党内民主,进一步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的地方委员会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委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表决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市委向省委推荐的县(市、区)党政正职建议人选;市委工作部门正职拟任人选;市政府工作部门、人大政协内设机构、群众团体正职推荐人选;明确为正局级、主持部门常务工作的副职人选。省管领导干部兼职、垂直管理部门正职人选不列入全委会表决范围。

市级部门以及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推荐人选和建议人选,由市委常委会提名,全委会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二条 全委会审议表决的主要程序是:

(一)公布市委常委会提名的拟任(推荐、建议)人选名单。

(二)市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一介绍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用理由等情况。

(三)对拟任(推荐、建议)人选进行审议。

(四)与会的全委会成员以举手表决方式审议通过监票人名单。

(五)到会的委员当场填写《中共绍兴市委全委会拟任(推荐、建议)干部表决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六)投票结束,计票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工作。计票结果经监票人核准无误后,填写《中共绍兴市委全委会任用(推荐、建议)干部投票表决结果报告单》。

(七)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拟任(推荐、建议)人选以获得同意票超过应到会委员的半数方为通过。

第三条 审议时,全委会成员是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以及与拟任(推荐、建议)人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审议后,回避的委员参加投票表决。

第四条 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市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作出说明。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重要问题不清楚的,应当由市委常委会决定是否暂缓表决。

暂缓表决的,市委常委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下一次全委会前作出是否继续提名的决定,继续提名的,应当提交全委会表决。

第五条 全委会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委员对拟任(推荐、建议)人选可以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或者弃权票,但不得另提他人;缺席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另行投票。

第六条 全委会审议表决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监票人由市委常委会从不是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全委会成员中提出建议名单;计票人由市委常委会从市委组织部工作人员中指定。监票人和计票人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七条 全委会投票表决未获通过的人选,一般不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确需再次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的,必须提交另一次全委会表决。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

第八条 市委全委会闭会期间,对本办法适用的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决定前要按下列程序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一)市委组织部根据市委常委会的提名,将征求意见表、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以书面方式送达全委会成员。特殊情况下无法送达的,也可以口头征求意见。

(二)全委会成员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向市委组织部反馈。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反馈意见,由市委组织部记录备查。对拟任(推荐、建议)人选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的意见,不表示意见或者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征求市委候补委员的意见表上不设同意、不同意或弃权栏目,只设反映情况栏目。

(三)市委组织部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市委常委会汇报。经征求意见,超过全委会成员半数不同意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市委常委会应当作出不予任用(推荐、建议)的决定;全委会成员反映拟任(推荐、建议)人选有影响任职的重大问题的,市委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是否任用(推荐、建议)的决定。对署名反映问题的,应当将有关调查核实的结果向反映问题的全委会成员反馈。

第九条 在全委会审议表决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诬陷诽谤他人和进行串联、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市委全委会审议、表决和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绍兴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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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几年来,批发订货会一直是发行音像制品的主要形式。但是,由于管理工作跟不上,存在不少问题,如不同单位召开的订货会互相冲撞,互相制约;订货会的规格越来越高,耗资越来越大;甚至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订货会推销非法音像制品,等等。这些问题不仅造成了资金的大量浪费
,扰乱了音像市场的秩序,也远未达到订货会的预期目的。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加强音像制品发行工作的管理,现就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的主办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或具有总批发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其他单位不得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
二、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的单位,必须提前一个月备齐规定文件和资料,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后,报文化部审批。
三、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主办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办时间、地点、规模;
(二)会议各种费用的标准;
(三)参加单位及人员;
(四)本单位及其他单位将要在会上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目录、发行许可证号码;
(五)在会上发行进口音像制品应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参加录像制品订货会的人员必须是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发行人员;录音制品订货会可适当吸收批发单位的发行人员参加,但人数不宜过多。其他单位不得到会发行或订购音像制品。
五、订货会上不得发行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六、举办展销会的审批程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订货会或展销会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七、各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的管理,认真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召开的各种名目的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坚决打击利用订货会、展销会推销违法音像制品的非法活动,并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1995年7月5日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l号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2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取得《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后,方可到市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对从事酒类生产的,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酒类生产企业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年检前,必须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未办理审核手续的,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年检。

办理酒类专卖许可证及年检、领取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或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变更名称、地址以及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到有关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在粘贴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监制的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购进境外、外埠酒类时,应当验明有无商品检验检疫标识或者酒类专卖准销标识,无标识的:应当在货到后3日内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检验检疫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并粘贴标识后方可销售。 酒类经营者不得销售无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标识;

(三) 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 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持期的酒类;

(六) 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准销标识;

(二) 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 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 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13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13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取得标识未按规定粘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F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l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韶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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