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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0:54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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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经贸委、工商局、计委、财政厅、国有局《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行为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并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母子企业,下同)为主体的,以产权为主要纽带,通过投资、协作等多种方式,与众多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企业集团不是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核心企业,下同)、子公司(紧密层企业,下同)和其他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分厂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不作为独立的成员单位。
第四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形成和发挥企业群体优势,充分发挥大企业的主导作用,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技术进步,实现规模经济,提高整体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和省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二)坚持公平竞争,防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三)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不能兼有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企业集团也不能承担上述职能;
(四)坚持出资人自愿,政府予以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与终止
第六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集团必须有一个母公司(母企业,下同〉。母公司可以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也可以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或两者兼营的企业。其规模必须达到国家中一型以上企业标准,或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母公司至少拥有五个控股子公司(子企业,下同)。
(三)企业集团应有多层次联结的成员单位。除必须拥有五个以上控股成员企业外,还应有参股成员企业和协作成员企业。
(四)具有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并同遵守的集团章程。
第七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并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集团母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内容;
(五)集团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六)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生产经营、科研开发联合的方式;
(七)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
(八)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任期及职权范围;
(九)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十)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十一)分股成员和协作成员单位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办法和程序;
(十二)企业集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
(十三)企业集团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释和终止;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五)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的全资、控股企事业单位除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集团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八条 集团母公司是公司制企业,可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须经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企业集团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名单(按控股、参股和协作成员单位分别列出);
(四)证明母公司投资控股、参股的有效材料和文件;
企业集团经批准后,由集团母公司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成立。
第十条 企业集团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应予终止:
(一)集团母公司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基本条件的;
(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的管理体制。按产权联结和生产经营、科研开发协作关系,集团成员单位分为母公司、子公司(控股成员,下同)、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
第十二条 控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投资达到控股程度的子公司,包括下列企事业单位:
(一)全部资本是母公司投入的;
(二)原行政隶属于母公司或通过改变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划归母公司管理的,国家和省授权将集团成员单位的国有资产(股份)由母公司承担资本经营和管理责任的;
(三)母公司投资达到控股程度的;
(四)上述成员单位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控股成员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按照有关规定,子公司应与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参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或控股成员投资未达到控股程度,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
第十四条 协作成员是指与母公司、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的生产经营和科研开发协作关系,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
第十五条 由母公司长期承包、租赁的企事业法人,是特殊类型的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应分别依照承包、租赁合同或协议对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母公司依照《公司法》对控股、参股成员单位行使股东权利。并从集团整体利益、产品特征和市场竞争的实际出发,通过母公司章程和控股成员的章程,划分母公司与控股成员的经营管理权责。母公司主要通过在子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代表行使决策和管理权。
第十八条 母公司与控股成员、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母公司章程和企业集团章程中载明。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名称),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及职责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成员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产生,不需要由政府或其他机构任命。日常工作可由母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条 集团母公司是省直管辖企业,由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审批;集团母公司是市、州、县(市)管辖企业,由市、州政府授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审批。
属于特大型企业集团,集团母公司是按《公司法》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政府部门转为经济实体企业为母公司组建的企业集团,报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集团母公司属于国务院管辖或国家部门管辖的,报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
企业集团经批准后,集团母公司是省直管辖的企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集团母公司是市、州管辖的企业,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集团母公司是县(市)管辖的企业,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政府依法通过母公司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对企业集团进行宏观经济管理。主要是:
(一)通过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及产业政策实施要点,引导和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禁止设立垄断性的企业集团;
(三)建立和完善市场规则与市场体系,积极培育各种要素市场,鼓励资产存量的优化配置,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为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对企业集团的发展规划、技术改造、专业标准化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条件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下发批文,对集团某些成员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抓紧制定和完善适应企业集团健康发展的有关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深化改革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的有关政策、措施,可在部分条件较好的企业集团先期试点。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政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原有企业集团和原有“集团公司”的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行前组建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包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有企业集团、原有集团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和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审批的原有企业集团、原有集团公司,由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负责规范确认;市、州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审批的原有企业集团、原有集团公司(含个别县市自行批准的),由市、州政府授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规范
和审核后,报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原有企业集团在规范期限内达到企业集团条件的,由集团母公司持确认材料到原登记机关重新登记;没达到企业集团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给重新登记,其母公司不得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第三十条 没有组建企业集团而单独设立的原有集团公司,在规范期限内,以原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集团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达到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由集团母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集团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后,集团母公司方可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以原有“集团公司”做集团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须按《公司法》将其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或将其更名为非公司企业后,达到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由集团母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集团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方可成立企业集团。
达不到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原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有集团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给重新登记,也不得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更名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制定的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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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外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外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外汇局、中国银行



现将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后收取外汇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境外旅客、驻华机构(包括境外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携运进境属于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范围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外汇券。
二、凡属国内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和个人携运进境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人民币。
三、国外捐赠给国内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包括港澳台地区捐赠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国内单位或个人交纳收取人民币。
四、各级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单位收取的外汇券,应于收汇后三日内向当地中国银行结汇,取得外汇结汇兑换水单。结汇金额较大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单位,应联系当地中国银行开设“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人民币”专户。该专户采用“专户存储,逐级划转,存款计息,汇款收费”
的办法。
五、县(市)、地区(市)、省(市、区)级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单位应分别于月终后三日、六日、十日将当月应缴费款汇交上级交通部门专户。
六、各省级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单位应按季将所取得的外汇结汇兑换水单汇总填报“车辆购置附加费外汇收入统计表”(表格附后),经当地中国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核对加盖结汇证明章后,于季终了后十五日内报交通部汇总,交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经交通部统一向财政部申
请办理外汇留成。
附件一
车辆购置附加费外汇收入统计表
单位:(盖章) 一九 年 季
---------------------------
日 期 | | | |
-----|外汇人民币|兑换率 |折美元金额| 备 注
月|日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审核: 制表:

注:1.本统计表应经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分局盖章确认
2.外汇人民币折合美元金额所使用的兑换率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
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一九九二年一月起使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
是:1外汇人民币=0.1844美元。



1992年3月14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坡头、黄堡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铜川市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市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素质,增强煤矿职工自保、互保意识,搞好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煤炭法》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井作业人员是指除具备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外的所有入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辖区内所有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培训。
  第二章 培训管理
  第四条 培训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强制培训的原则。各主要产煤乡镇的煤矿入井作业人员,由乡镇政府组织,区县煤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地方国有煤矿和非主要产煤乡镇的煤矿,由区县煤炭局负责组织培训。市政府直管煤矿由市煤炭局负责培训。
  第五条 市煤炭局对区县的培训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章 授课教师及培训内容
  第六条 区县培训班的授课教师由市煤炭局推荐,费用由培训单位负担。
  第七条 培训教材由市煤炭局负责审查。
  第八条 培训班开班前培训单位必须编制培训计划。
  第九条 授课教师负责编制教学大纲,由培训单位审定。
  第十条 培训以选定的教材为基础,结合实际,采用理论、案例等相结合的方式集中授课。
  第十一条 入井工人培训必须达到72学时。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培训工作采取教考分离的方式,由市煤炭局统一命题,市、区县煤炭局按照各自培训权限负责监考、阅卷、统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入井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入井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复训一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实行审批制度。各培训单位在培训前,必须将培训计划、培训人数、培训地点等情况书面报市煤炭局,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培训经费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由煤矿企业承担。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参加培训人员必须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条件。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凭《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入井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定,保险部门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入井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由市煤炭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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