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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0:07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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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办事、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经委、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农业、外经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争创衢州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衢州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工商户;
  (二)商标在申请时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已连续使用3年以上;
  (三)商标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内容、要求相一致;
  (四)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经济指标、市场覆盖面达到市级先进水平。
  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商标在近3年内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认定:
  (一)商标所有人的商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二)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的,或生产经营的商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四)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五)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的;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纯图形商品商标一般不予受理认定。
  第八条 申请人因实施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取消当年认定资格。
  申请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暂不予受理认定。
  第九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坚持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持《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的报告》、《注册商标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资格条件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出具初审推荐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报告和申请表各2份、商标标识3份及装订成册的申请材料1份,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初审推荐材料或直接受理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查证相关资料,并经市消费者协会对提名商标进行公众调查和征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衢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从衢州市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并根据行业特点设立若干评审小组。专家库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审时,应当根据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充分评议,最后以投票方式表决。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2/3以上通过,并现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十六条 对被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予以联合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决定,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原则上每两年认定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一年认定一次。
  第十九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征求评审委员会委员意见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作出确认延续决定的,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重新颁发证书。
  衢州市著名商标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拥有衢州市著名商标的企业,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
  (二)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衢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影响较大的;
  (三)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商标管理规定的情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从衢州市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二十二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除按国家明确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收受物品。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在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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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北京大学师生代表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北京大学师生代表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电〔2008〕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5月3日,在北京大学建校110周年前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来到北京大学考察,与北京大学师生代表进行座谈并发表了重要讲话。这是对全国广大教育工作者和青年学生的巨大鼓舞。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中央大力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坚定决心,充分体现了中央对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对广大教育工作者和青年学生的亲切关怀和殷切期望。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内涵深刻,意义深远,对于推进新时期我国教育事业特别是高等教育的改革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当前,教育战线要紧密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现就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事业发展全局,坚持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要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要实现又好又快发展,要牢牢把握自己的命运,说到底,必须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尤其必须造就一支庞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是我们党和国家提出并长期坚持的一项重大方针,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根本途径,是不断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必然要求,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必然选择。全国教育战线要以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为行动指南,充分认识党的十七大对教育事业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充分认识教育事业改革发展面临的新机遇、新挑战,加强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战略思考和政策研究,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加快推进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的步伐,提升我国高等教育的整体质量。高等学校一定要按照胡总书记重要讲话的要求,肩负起崇高使命和历史责任,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正确办学方向,继承优良传统,借鉴国外经验,发挥自身优势,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关系到党和国家事业的全局,关系到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要以更加广阔的视野、更加开放的姿态、更加执著的努力,切实推进"985工程"和"211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的步伐,谱写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崭新篇章。

  三、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四点希望",提高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的人才培养质量。要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加强和改进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要不断深化广大教师和学生对我国历史和国情的认识,对改革开放30年伟大进程的认识,进一步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进一步坚定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信念。当前,要着力把广大教师、学生的爱国热情转化为立足岗位、刻苦学习、发奋工作、支持奥运的实际行动,倍加珍惜我国安定团结的良好局面,自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要努力造就高素质人才。要教育、引导广大学生在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上狠下功夫,在提高综合素质上狠下功夫,在提高实践本领上狠下功夫,培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要不断创造一流学术成果。充分发挥大学作为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重要阵地的作用,着力强化基础研究,重视提高应用研究水平,完善科研体制机制,广泛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合作,更好地推动高校科研为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要积极培育优良校风。要把加强师德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使广大教师做到认认真真教书,扎扎实实治学,带头营造良好的学术风气;要重视校园文化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校园文化活动,形成蓬勃向上、文明和谐的校园文化氛围。

  四、要迅速行动起来,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高潮。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大力宣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重大意义和精神实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要认真制订学习计划,提出明确举措和要求,通过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报告会、学习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各种途径和方式,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教育战线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研究制订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切实措施,切实将讲话精神转化为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

  请各地和我部属高校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提高政府管理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

  第三条(管理形式和权限)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一)政府定价

  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统一制定价格。

  (二)政府指导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含所有剂型)、国家基本药物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一类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政府指导价格。

  除上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指导价格的药品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含所有剂型)、本市调整后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含所有剂型),以及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中药饮片和医院自制制剂等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即全市最高零售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不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让利销售。

  (三)市场调节价

  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价格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行定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第四条(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

  (一)弥补合理成本,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证市场正常供应。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体现质价相符,形成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保持本市药品价格基本稳定。

  (四)坚持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规范价格决策程序,保证定价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定价方法)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药品生产成本为基础,注重成本调查与市场竞价相结合,同时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兼顾本市及外省市药品实际销售价格等,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

  (一)日常申报药品价格

  日常申报审核形成药品价格是指首次进入本市销售的药品,根据各项有关规定,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此价格为该品种在本市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集中招标形成价格

  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形成药品价格,是按照本市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价格合理的基本原则,采取公开投标竞价和直接挂网采购等方式,经过规范的价格评估流程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价格部门原则上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加价规则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三)价格动态调整机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及周边省市监测到的药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和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价格,及时掌握价格矛盾,动态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要根据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相关差率政策等有关规定,保持不同种类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定价程序)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按照相应的程序等办理,具体工作(申报)流程详见附表。

  (一)日常申报、核价程序

  凡是不经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本市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受理企业价格申报材料并进行价格初审,同时应区别情况按规定开展成本和价格调查、组织专家评审或者论证、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必要时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价格。

  (二)招标形成价格程序

  按照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投标前对药品价格进行确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药品招标期间可能产生的价格问题。制定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具体按相应的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三)公示公布药品价格

  对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和改革委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统一向社会公布。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价格,由各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定价协助、配合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需由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协助、配合,进行药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相关工作制度

  (一)药品行业协会工作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化学、生物、生化药品,由相关行业协会协助、配合开展价格初审等相关事宜,其中属于本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行业协会负责;属于外省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商业行业协会负责;中成药、中药饮片由上海市中药行业协会负责。各药品价格行业协会要按照市价格部门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药品价格受理和初审工作制度,积极发挥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通过行业价格管理、协调、监督等,配合做好企业成本价格调查、申报价格初审、政策宣传和解释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和企业价格行为,保持药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二)药品价格集体审议制度。对日常申报的药品和本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中价格矛盾比较突出的药品,必须经过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审议,切实通过落实药品价格民主决策机制,增强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有关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规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价格监测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准确、完整地掌握市场价格信息。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实际购销价格、流通差价率变化情况等实施监测。并充分利用药品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药品价格情况的监测预警。药品价格监测的品种和监测单位的范围,根据价格监管工作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九条(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具体价格。药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药品销售企业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开展成本、价格调查时,药品经营单位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抽调必要专业人员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反映药品经营实际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的帐目、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价格监督检查)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本市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更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药品价格规定)本市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的价格管理办法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解释规定)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市价格部门制订的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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