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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40:20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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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进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进行商标评估:
(一)转让商标;
(二)以商标权投资;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有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
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九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数额,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未提交审查文件的,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报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及有关商标投资文件。商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商标权投资的审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由商标局审查;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省级商标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三条。



19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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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规定

1988年9月10日,化工部

编制说明和原则要求
一.可行性研究是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根据国家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工程和经济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全面分析和多方案比较,从而对拟建工程项目是否应该建设以及如何建设作出论证和评价,为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分审查批准后,一般应起到如下的作用。
1.作为平衡国民经济建设计划,确定工程建设项目,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的依据。
2.作为筹措资金和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依据。
3.作为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部门签订协作条件的意向书的依据。
4.作为编制新技术、新设备研制计划的依据。
5.作为大型、专用设备预订货的依据。
6.作为从国外引进技术、引进设备,与国外厂商询价和谈判的依据。
三.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必须具备以下基础资料。
1.经储委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
2.选矿试验资料。一般情况下,对组分简单、易选或加工经验成熟的矿石,须具有实验室流程试验或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资料;新类型矿床或组分复杂难选矿石,需有经过审查批准的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或半工业试验资料,新矿种还应具有加工利用的资料。
3.主要工业场地的工程地质初评资料。
4.供水水源资料。
5.矿区地形图(1:1000~1:5000)。
6.矿区周围区域地形图(1:10000)。
7.当地的气象资料。
8.地震烈度资料。
四.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研究落实外部建设条件。对于水、电供应,交通运输,原料、燃料等条件必要时应取得意向性协议。
五.按国家计委计资(1984)1648号文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所提出投资估算的精确度,要控制在“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出入不得大于10%”的幅度内。
六.为保证可行性研究的质量,参与可行性研究工作的主要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水平和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同时必须安排的足够的工作周期,凡条件困难,生产工艺复杂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大型工程项目,9至12个月提交报告;条件简单、工艺成熟的项目,6至9个月提交报告。
七.本规定是按照国家计委计资(1984)1684号文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要求,并根据1982年化学业部(82)化矿字第1368号文发布的《化学矿山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进行补充修改而成的,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发布的《暂行规定》同时为止。
八.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建设方案应进行两个以上同等深度的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内容要完整, 文字要简练,文件要齐全。并应有编制单位的行政、技术、经济负责人签字。负责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要对工作成果的可靠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九.本规定各章节的内容,不作为各设计、咨询单位内部专业分工的依据,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的习惯进行专业分工。
十.本规定所列各章,只反映可行性研究阶段各专业本身的内容和深度,不作为不同性质建设项目的章、节划分依据。各设计、咨询单位应根椐工程项目的不同性质、不同特点和不同要求,作必要的调整和增删。
十一.本规定只适用于大、中型化学矿山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于援外、合作、合资经营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应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对改建、扩建、续建项目和小型项目,以及其他单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可参照本规定酌情调整。特殊开采方法的矿山,其章节内容、深度,可参照本规定迁定增减

第一章 总 论
第一节 概述
一.简述矿区交通位置、隶属关系、项目性质和区域经济地理概况。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及上级或委托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具体要求。
三.可行性研究依据的主要基础资料
1.批准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和地下水资源勘探报告。
2.必要的采、选试验报告以及鉴定意见书,必要的加工利用试验资料。
3.工程地质初评资料。
4.气象、地震资料与地形图。
四.可行性研究工作范围及工作过程。
附:矿区交通位置图
第二节 矿区建设条件
一.矿区的资源条件。
二.矿区的外部建设条件和协作配合条件---包括水、电供应,交通运输,原料及燃料供应,建筑材料来源及其他外部协作配合条件。
第三节 建设方案
一.建设规模及产品方案。
二.厂址及开拓运输方案。
三.主要工艺方案,公用辅助设施方案,主要设备及建设工程量。
四.外部运输方案。
五.建设工程进度。
第四节 经济效果
一.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及偿付方式。
二.企业经济效益及国民经济评价。
三.综合评价。
第五节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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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
一 ┃批准的矿石储量及质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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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矿石地质储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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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内 B+C级 ┃ 万t ┃ ┃其中B级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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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级 ┃ 万t ┃ ┃
━━╋━━━━━━━━━━━━━━━━━╋━━━━━━╋━━━╋━━━━━━━
┃ B+C+D级 ┃ 万t ┃ ┃
━━╋━━━━━━━━━━━━━━━━━╋━━━━━━╋━━━╋━━━━━━━
2 ┃矿石品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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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内 B+C级 ┃ % ┃ ┃在备注栏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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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级 ┃ % ┃ ┃ 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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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开采范围内矿石储量 ┃ ┃ ┃
━━┻━━━━━━━━━━━━━━━━━┻━━━━━━┻━━━┻━━━━━━━
━━┳━━━━━━━━━━━━━━━━━┳━━━━━━┳━━━┳━━━━━━━
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
1 ┃矿石储量 ┃ 万t ┃ ┃
━━╋━━━━━━━━━━━━━━━━━╋━━━━━━╋━━━╋━━━━━━━
┃表内 B+C级 ┃ 万t ┃ ┃其中B级占%
━━╋━━━━━━━━━━━━━━━━━╋━━━━━━╋━━━╋━━━━━━━
┃ D级 ┃ 万t ┃ ┃
━━╋━━━━━━━━━━━━━━━━━╋━━━━━━╋━━━╋━━━━━━━
┃ B+C+D级 ┃ 万t ┃ ┃
━━╋━━━━━━━━━━━━━━━━━╋━━━━━━╋━━━╋━━━━━━━
2 ┃矿石品位 ┃ ┃ ┃
━━╋━━━━━━━━━━━━━━━━━╋━━━━━━╋━━━╋━━━━━━━
┃表内 B+C级 ┃ % ┃ ┃
━━╋━━━━━━━━━━━━━━━━━╋━━━━━━╋━━━╋━━━━━━━
┃ D级 ┃ % ┃ ┃
━━╋━━━━━━━━━━━━━━━━━╋━━━━━━╋━━━╋━━━━━━━
┃ B+C+D级 ┃ % ┃ ┃
━━╋━━━━━━━━━━━━━━━━━╋━━━━━━╋━━━╋━━━━━━━
三 ┃采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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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采出矿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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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 数量 ┃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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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C级 ┃ 万t ┃ ┃
━━╋━━━━━━━━━━━━━━━━━╋━━━━━━╋━━━╋━━━━━━━
┃ D级 ┃ 万t ┃ ┃
━━╋━━━━━━━━━━━━━━━━━╋━━━━━━╋━━━╋━━━━━━━
┃ B+C+D级 ┃ 万t ┃ ┃
━━╋━━━━━━━━━━━━━━━━━╋━━━━━━╋━━━╋━━━━━━━
2 ┃ 规模 每年 ┃ t ┃实物量┃ 标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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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 ┃ t ┃实物量┃ 标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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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开拓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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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采矿方法及比重(地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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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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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采场昼夜生产能力(地下) ┃ t/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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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t/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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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
┃ ××××法 ┃ t/日 ┃ ┃
━━╋━━━━━━━━━━━━━━━━━╋━━━━━━╋━━━╋━━━━━━━
6 ┃同时出矿采场数(地下) ┃ 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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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采掘比 (地下) ┃ m/万t ┃ ┃ 自然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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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年下降速度 ┃ m/年 ┃ ┃
━━╋━━━━━━━━━━━━━━━━━╋━━━━━━╋━━━╋━━━━━━━
9 ┃同时工作的中段数 ┃ 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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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采矿贫化率 ┃ % ┃ ┃
━━╋━━━━━━━━━━━━━━━━━╋━━━━━━╋━━━╋━━━━━━━
11 ┃采矿损失率 ┃ % ┃ ┃
━━╋━━━━━━━━━━━━━━━━━╋━━━━━━╋━━━╋━━━━━━━
12 ┃出矿品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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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三(二)级矿量保有期限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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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拓矿量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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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
┃ 采准矿量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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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采矿量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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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基建开拓工程量 ┃ 万m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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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基建副产矿石 ┃ 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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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基建时间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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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矿山设计服务年限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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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投产至达产年限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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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达产持续生产年限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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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采矿增加以下指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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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露天境界内矿岩总量 ┃ 万m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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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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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矿石量 ┃ 万m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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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岩石量 ┃ 万m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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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露天境界内矿石品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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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设计规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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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矿量 ┃ 万t/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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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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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剥离量 ┃ 万m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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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万t/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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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剥总量 ┃ 万t/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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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年最大采矿量 ┃ 万t/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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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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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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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年最大剥离量 ┃ 万m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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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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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剥采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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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均剥采比 ┃ m3/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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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剥采比 ┃ m3/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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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剥采比 ┃ m3/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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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年平均下降速度 ┃ m/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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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选 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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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选矿厂处理能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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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 年 ┃ 万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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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量 ┃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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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 日 ┃ 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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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选矿工艺流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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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入选品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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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精矿品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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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尾矿品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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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选矿回收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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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选矿比 ┃t原矿/t精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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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精矿产出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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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精矿含水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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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精矿年产量 ┃ 万t ┃ ┃按干量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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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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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采选总回收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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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年排出尾矿量 ┃ 万m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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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尾矿库有效容积 ┃ 万m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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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供 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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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用电设备装机总容量 ┃ k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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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采矿 ┃ k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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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矿 ┃ k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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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用电设备工作容量 ┃ kW ┃ ┃
━━╋━━━━━━━━━━━━━━━━━╋━━━━━━╋━━━╋━━━━━━━
┃ 其中:采矿 ┃ kW ┃ ┃
━━╋━━━━━━━━━━━━━━━━━╋━━━━━━╋━━━╋━━━━━━━
┃ 选矿 ┃ k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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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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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用电计算负荷 ┃ k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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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采矿 ┃ k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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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矿 ┃ k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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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总降压变电所容量 ┃ kV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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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全年用电量 ┃ 万kW·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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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采矿 ┃ 万kW·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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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矿 ┃ 万kW·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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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单位用电指标 ┃ kW·h/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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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采矿 ┃ kW·h/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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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矿 ┃ kW·h/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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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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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供 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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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总用水量 ┃ m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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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生产 ┃ m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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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 ┃ m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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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新水 ┃ m3/日 ┃ ┃
━━╋━━━━━━━━━━━━━━━━━╋━━━━━━╋━━━╋━━━━━━━
┃ 回水 ┃ m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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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采矿用水量 ┃ m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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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新水 ┃ m3/日 ┃ ┃
━━╋━━━━━━━━━━━━━━━━━╋━━━━━━╋━━━╋━━━━━━━
┃ 回水 ┃ m3/日 ┃ ┃
━━╋━━━━━━━━━━━━━━━━━╋━━━━━━╋━━━╋━━━━━━━
3 ┃ 选矿生产用水量 ┃ m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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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
┃ 其中: 新水 ┃ m3/日 ┃ ┃
━━╋━━━━━━━━━━━━━━━━━╋━━━━━━╋━━━╋━━━━━━━
┃ 回水 ┃ m3/日 ┃ ┃
━━╋━━━━━━━━━━━━━━━━━╋━━━━━━╋━━━╋━━━━━━━
4 ┃ 单位用水指标 ┃ m3/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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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全矿设备总重量 ┃ 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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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采矿 ┃ 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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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矿 ┃ t ┃ ┃
━━╋━━━━━━━━━━━━━━━━━╋━━━━━━╋━━━╋━━━━━━━
┃ 辅助设施 ┃ 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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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外部运输及总平面布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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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外部运输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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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年运输量 ┃ 万t/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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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
┃ 其中: 运出量 ┃ 万t/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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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入量 ┃ 万t/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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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占地总面积 ┃ 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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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工业 ┃ 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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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 ┃ 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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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部工程 ┃ 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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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场地利用系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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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工业 ┃ % ┃ ┃
━━╋━━━━━━━━━━━━━━━━━╋━━━━━━╋━━━╋━━━━━━━
┃ 民用 ┃ % ┃ ┃
━━╋━━━━━━━━━━━━━━━━━╋━━━━━━╋━━━╋━━━━━━━
九 ┃工业及民用建筑 ┃ m2 ┃ ┃
━━┻━━━━━━━━━━━━━━━━━┻━━━━━━┻━━━┻━━━━━━━
━━┳━━━━━━━━━━━━━━━━━┳━━━━━━┳━━━┳━━━━━━━
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
┃ 其中: 工业建筑面积 ┃ m2 ┃ ┃
━━╋━━━━━━━━━━━━━━━━━╋━━━━━━╋━━━╋━━━━━━━
┃ 民用建筑面积 ┃ m2 ┃ ┃
━━╋━━━━━━━━━━━━━━━━━╋━━━━━━╋━━━╋━━━━━━━
十 ┃环境保护 ┃ ┃ ┃
━━╋━━━━━━━━━━━━━━━━━╋━━━━━━╋━━━╋━━━━━━━
1 ┃ 三废排放量 ┃ ┃ ┃
━━╋━━━━━━━━━━━━━━━━━╋━━━━━━╋━━━╋━━━━━━━
┃ 其中: 废渣 ┃ m3/日 ┃ ┃
━━╋━━━━━━━━━━━━━━━━━╋━━━━━━╋━━━╋━━━━━━━
┃ 废水 ┃ m3/日 ┃ ┃
━━╋━━━━━━━━━━━━━━━━━╋━━━━━━╋━━━╋━━━━━━━
┃ 废气 ┃ m3/日 ┃ ┃
━━╋━━━━━━━━━━━━━━━━━╋━━━━━━╋━━━╋━━━━━━━
2 ┃ 处理后达到的标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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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建三材用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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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钢 材 ┃ 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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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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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木 材 ┃ m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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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水 泥 ┃ 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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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工作制度及劳动生产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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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矿山工作制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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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年 ┃ 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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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 ┃ 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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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企业在册职工总数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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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生产人员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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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生产人员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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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劳动生产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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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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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 全员平均 ┃ t/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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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工人 ┃ t/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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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矿场 全员平均 ┃ t/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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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生产工人 ┃ t/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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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矿厂 全员平均 ┃ t/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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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生产工人 ┃ t/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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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总投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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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建投资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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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采矿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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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矿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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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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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部工程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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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福利设施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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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保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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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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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单位投资指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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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产单位矿石投资指标 ┃ 元/t.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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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采矿 ┃ 元/t.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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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矿 ┃ 元/t.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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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定额流动资金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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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每吨原矿所需定额流动资金 ┃ 元/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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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指 标 名 称 ┃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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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生产成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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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达产年总成本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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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吨矿石工厂成本 ┃ 元/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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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精矿工厂成本 ┃ 元/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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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采矿车间成本 ┃ 元/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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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矿加工成本 ┃ 元/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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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告公布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当事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委托人是境外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并认证。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七条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因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继承、交换;

(三)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被收购或者兼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以房地产偿还债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

共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经司法机关裁定处分的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仲裁机构仲裁取得房地产的,应当提交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通过拍卖取得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交款发票。

继承、赠与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公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购房款,预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工程形象进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二)4层以上(含4层)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

第十六条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应当注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面积明细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100%。

第十九条已预售的商品房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单体建筑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联销、承包和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三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 权属来源未明确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违反公安、环保、规划、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来源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结。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依法取得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七条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登记、教育部门在办理社会办学许可、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通报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查验。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

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三十条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房地产;

(二)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三)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六)依法被查封、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评估报告或者协议书);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地产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三十三条以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部位。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的组织章程(需公证)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出资人协议(需公证);

(四)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营业执照;

(七)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决议;

(九)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

(十)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时,应当在年审前6个月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升级初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初审,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估价业绩材料;

(三)重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聘用合同;

(五)企业章程;

(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3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提交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证明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估价人员和经纪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房地产估价和经纪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经纪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其聘用单位或者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工作人员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房地产估价人员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违法预售商品房活动,向消费者收取任何名目的具有预售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权属来源未明确的房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有关税费,并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出租违法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妨碍房地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从事房地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拟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公告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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