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14:37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七条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九条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生产资料市场,规范市场交易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单位入场,集中、公开、平等交易各类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机动车市场、钢材市场、有色金属市场、木材市场、煤炭市场、机电产品市场、农业机械市场、化工市场等生产资料专业市场和生
产资料综合市场。
第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和入场参加交易活动的经营老,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应当从我市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市(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的原则,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等部门统一实施。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必须坚持市场管理与经营、服务分离的原则,市场开办单位和监督管理机关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按国家规定对少数重要商品交易凭证实施审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生产资料流通管理部门是主管生产资料流通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优化流通结构;
(二)培育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参与统筹规划生产资料市场体系;
(三)由市政府授权,负责地方生产资料市场的审批与协调工作;
(四)参与管理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税务机关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物价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价格和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根据其规模和治安管理需要,可设置相应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生产资料市场治安管理机构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必须持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生产资料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协助监督管理机关搞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地、设施、信息咨询等方面的优质服务;
(三)负责场内的治安、消防、卫生等工作,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四)负责场内交易统计工作,收集反馈市场信息;
(五)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政策、法规的宣传、执行。
第十四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营业执照,禁止无照经营。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生产资料,经登记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为生产企业调剂余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的,生产企业以物抵债的,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的库存物资需要进行销售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或市场内进行临时性或一次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实行多种交易方式,生产经营者可以进场设点直接经营,也可以委托进场单位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代购、代销,可以现货交易,经批准也可以中、远期合同交易,合同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生产资料市场可以举办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举办单位应在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老可以自主选择进入市内相应生产资料市场参加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限制。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应当进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一)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购销的物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许可证的物品; (三)无产地、厂名、厂址,无产品合格证的物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物品; (五)走私物品; (六)假冒伪劣产品; (七)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前,不允许销售的
产品;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允许开展中介经纪活动。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资料商品中介经纪活动。 经纪中介组织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应加强物价管理。生产资料商品交易实行明码标价。有最高限价的品种应当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有经营差率或利润差率的品种按国家规定的办法作价销售。经过多道环节批发经营的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经营差率内倒扣作价。
第二十五条 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法规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其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三)偷漏税、费;
(四)不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或不开具发票;
(五)为无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销售生产资料代出发票,从中牟利;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终止开市,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手
续;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补办备案手续,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进场销售,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市场开办单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5月23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