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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1:43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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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局


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所提出的三点意见。内贸部制定的《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内贸部系统自身开办的批发市场。对内贸系统开办批发市场,既要给予支持,也要按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4号文件规定,负责“监督管理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开展各类交易市场登记及统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定不移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对社会开
办的各种商品交易市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并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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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经加强化肥生产营管理,整顿化肥产供销秩序,制止化肥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化肥产供销一律实行公开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 (或主管化肥分配的部门,下同)必须将化肥年度资源、分配计划和每季的生产、调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通报、公开。
第四条 化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生产计划,按月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计划部门、主管部门、经营部门报告生产计划、实际产量和销售去向,严格按计划交售。化肥的自销数量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 国家统配、省内生产和从省外购进的化肥,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
第六条 化肥经营部门应积极组织货源,按季将货源情况、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经营部门通报、公开,及时做好调拨、供应工作。
基层供销社必须将化肥供应计划、品种、数量、价格、时间、办法张榜公布,通知到社 (组),发票到户,方便群众,做好供应服务。
第七条 省安排的粮食合同定购挂钩化肥,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价格和时间供应给农户。
第八条 乡 (镇)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各社 (组)将分配到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和分配给农户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
第九条 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严禁擅自提价、加价销售。
尿素综合零售价、粮食合同定购挂购尿素零售价和调出市、地、州的化肥价格,由省物价局核定公布。各地自产化肥或从省外调进进化肥的综合零售价,由市、地、州物价部门审定公布。
第十条 严禁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挪用、私分计划内化肥或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准擅自批条子、走后门,为个人或单位索购化肥。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优先运输化肥,做到不误农时。不准索取化肥或钱物。严禁乱涨运价、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化肥的计划部门和化肥生产企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监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化肥产供销公开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检举揭发有功者给予奖励。
严禁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单位,应对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肥产供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实物和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执行监督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实物和非法所得金额及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委托地方审批部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委托地方审批部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3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将我委审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部分职能,委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称“省级发展改革委”)履行。现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借用外国政府贷款1000万美元(或800万欧元)及以下的项目(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以及国家统还的项目除外。以下称“委托审批项目”),其借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项目业主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余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国政府贷款前期工作及加强实施监管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8]1969号)以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对项目履行各项前置手续的合规性、完备性,项目前期工作的深度,以及贷款资金用途、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批复。
三、省级发展改革委需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件(5份)以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含附件,2份),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以下称“外资司”)备案。外资司对抄送备案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进行复核,对符合要求的,将在文件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委托审批复核确认书》(以下称“复核确认书”,格式附后);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省级发展改革委重新审批。
四、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连同外资司出具的复核确认书,是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采购招标以及免税手续的依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未经外资司复核确认的委托审批项目,不得开展采购招标、签署项目转贷协议等后续工作。
五、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应包括项目总投资,外国政府贷款规模、来源及主要用途,外债偿还及担保责任,配套资金规模及来源等内容,并明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的有效期为自外资司出具复核确认书之日起2年。
六、省级发展改革委在出具委托审批项目免税确认书时,应注明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号,以及外资司出具的复核确认书文号。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把关,确保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工作的质量,并将实施中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会同地方发展改革委共同做好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管理工作。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委托审批复核确认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复核确认书
发改外资核字[200 ] 号

项目借用 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已于 年 月 日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文件名及文号)批复。经复核,现确认 项目外债规模 万美元(万欧元),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2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
(加盖外资司司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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