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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1:01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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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能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定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
和面积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四千八百万亩,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保持长期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营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财政、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地区行政公署的书面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该地区的工作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条 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搞小城镇建设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确实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但占用经批准划定为一级基本农田五百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五百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越权审批、少批多占和化整为零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坡、荒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有关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批准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能够恢复耕种的,一律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与所占基本农田相等面积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造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基本
农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一至三倍收取。
省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占用菜地已经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保证修复方案的实施;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修复被损坏设施所需费用向受损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不到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基本农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闲置两年未动工兴建的
,依法收回所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将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弃耕抛荒的,按照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基本农田弃耕前三年平均产值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荒芜费返还发包单位用于基本农田地力建设。
第十六条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经过评估、论证。防治措施不落实的,不予批准。经批准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并按实际损失向受损单位支付污染赔偿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荒芜费,一律上缴县级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新的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分等定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少批多占、化整为零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被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责
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贪污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
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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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
  第九条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星级旅馆还应当在其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旅馆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已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三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或者询问其被访者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对旅客交付保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在保险柜(箱)。
  旅馆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十四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对入住旅客不验证、不登记;
  (三)为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或者为明知其持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
  (四)凭一人有效身份证件为两名以上旅客登记住宿;
  (五)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旅客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其所属的派出所、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的;
  (二)未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及其从业人员泄漏旅客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7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软件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规范我市软件园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软件园区是指在科研力量较集中、软件产业已具备相当基础和规模的镇区和产业基地,重点建设以发展软件产业为目标,以孵化、培育从事软件开发、生产、服务外包和技术服务企业为主要任务的产业园区。
第三条 中山市软件园区采取政府支持、市场化运作方式,根据产业布局,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对进园入区的企业,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信息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中府〔2008〕61号)的扶持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为软件园区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山市软件园区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市科技局协助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做好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的相关工作。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中山市信息产业协会协助管理软件园区相关事务。
第六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订软件园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完善、实施软件园区的服务体系;
(三)负责入园企业审查工作;
(四)负责软件园区的基本建设、项目选择和外部协调;
(五)负责软件园区内软件企业的信息统计工作;
(六)负责编制软件园区年度补贴和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中山市软件园区的条件及程序:
(一)园区建设和发展思路清晰,规划科学合理,发展目标明确;
(二)园区建设和发展环境优越,具有一定的建设规模,且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产业特色鲜明,服务体系健全,具备培育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和孵化中、小软件企业的条件,对软件产业发展具有带动作用;
(三)园区内有较高技术开发水平的研发机构,园区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并按市场经济的机制运行;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在园区产品结构中占有相当比例,并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软件产业园区均可由所在镇区先提出意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局审查后,提出设立方案报市政府审批认定为中山市软件园区。
第八条 在我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软件企业或机构,具备如下条件之一的可进入中山市软件园区:
(一)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并且软件收入(含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入的50%以上的企业或机构;
(二)有属于国家、省或市鼓励发展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点软件项目、优秀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具备产业化前景的企业或机构;
(三)行业特性明显,且经营情况良好的信息技术和软件培训教育、风险投资等公共服务企业或机构。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入园条件的软件企业或机构,必须经市信息产业协会向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中山市软件园区入园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地税);
(三)企业业务、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的有关情况;
(四)软件企业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软件产品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项目研制开发和市场前景分析报告;
(六)企业或科研机构进入园区的运作计划和目标(计划书)。
尚未领取前款(二)项规定证明文件的新办软件企业,可免交有关材料,待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签订入园协议后再申办相关手续。
第十条 企业申请入园的审批程序:
(一)市信息产业协会核实申请入园企业或机构提交的资料,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推荐报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二)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入园申请进行审核同意后,与符合入园条件的企业签定入园协议。
第十一条 入园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软件园区有关管理规定,按照有关会计法规要求,按时向中山市信息产业协会提交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对中山市软件园区实行定期检查和评审制度。由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成立软件园区专家组,市科技局及市信息产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参加。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和市有关政策,定期对软件园区进行指导、考评或检查,并将考评或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对优秀的软件园区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软件园区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复评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中山市软件园区资格。
第十三条 对入园企业实行考评制度,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市信息产业协会对入园满一年以上的企业或机构进行年度考评,考评标准如下:
(一)年度总收入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软件收入(含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且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入的50%以上;
(二)软件技术人员占企业总人数50%以上;
(三)研发经费占当年企业或机构总收入的6%以上。
(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
(五)入园企业或机构在中山市的年纳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指实际纳税入库的额度)。
第十四条 当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或机构暂停其享受下一年度园区优惠政策。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或机构取消其入园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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