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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5:38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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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结合《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京价(房)字〔
1996〕第157号)试行一年来的情况,现将《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各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物业管理单位要加强大、中修费用的管理,应按每栋楼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居住小区的,在有效期限内(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5%,可调整的项目为:(1)保洁费;(2)保安费;(3)小修费;(4)公共设施维修费;(5)管理费。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配套用房,属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产权人、使用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协商议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并将各项费用的年收支情况同时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和项目。
对于物价部门已规定统一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统一价格(收费标准)执行或代收。
劳动部门收取的电梯检验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涉)字〔1989〕170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产权人交纳。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86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21元由产权人交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中不含营业税。凡按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营业税的,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加应纳税金向产权人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对实行备案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有权对项目设置不合理、标准过高的收费作出停止收费、降低标准的决定。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不执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
|序号|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服务内容 |
|--|---------------------------------
|一 |住户个人交费项目
|--|---------------------------------
| 1 |装修房屋 |元/ |20.00 |清运因室内装修而 |
| |垃圾外运费 |自然/间 | |产生的建筑垃圾。 |
|--|------|------|-------|----------|
| | | | |楼宇内公共部位及 |
| 2 |保洁费 | | |小区内道路环境的 |
| | | | |日常清洁保养。 |
| | | | | |
|--|------|------|-------|----------|
| 3 |保安费 |元/ |3.00-5.00 |1.维持小区公共秩 |
| | |户·月 | |序。 |
| | | | |2.日常巡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各项费用统 |元/ |1.00 |代为收取水、电、气、|
| |收服务费 |户·月 | |房租、卫生费等项费 |
| | | | |用。 |
|--|------|------|-------|----------|
| 5 |车辆存车费 |元/辆·月 | |看管自行车等车辆。 |
| |(自行车,三 | | | |
| |轮车,两轮摩| | | |
| |托车,三轮摩| | | |
| |托车) | | | |
|--|------|------|-------|----------|
| 6 |机动车存车 |元/辆·月 |大型 |小型 | |
| |费 | |车 |车 | |
| | | |210|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产权人交费项目
-------------------------------------

-----------------------------
服 务 标 准 | 备 注 |
----------------------------|
|
----------------------------|
日产日清 |如住户自运,不收此项|
|费用。 |
-----------------|----------|
道路每天一清扫,垃圾每天一清运, |执行小区所在区县物 |
楼梯及扶手每天清扫、擦拭一次,院 |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
内道路、庭院绿地废弃杂物及时清 |费标准。 |
理。 | |
-----------------|----------|
1.积极与派出所配合,保护小区安 |必须是封闭式小区雇 |
全。 |用专职人员 |
2.24小时昼夜巡逻值班。 | |
3.对小区可疑人员进行查问。 | |
4.对小区内违法分子,与派出所配 | |
合进行处理。 | |
5.巡逻时发现火警事故或隐患、治 | |
安事故、交通事故,要及时处理,并 | |
上报有关部门。 | |

-----------------|----------|
按月查表,记数准确。 | |
| |
| |
-----------------|----------|
专用存车场,有专人看管。 |执行所在区县物价局 |
|制定的收费标准 |
| |
| |
| |
-----------------|----------|
认真检查停车证。 |专用停车场、位收此项|
|费用。 |
|收费同时发给车主存 |
|车凭证,车辆如发生丢|
|失,收费单位应按有关|
|规定赔偿。 |
----------------------------|
|
-----------------------------

-------------------------------------
|序号|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服务内容 |
|--|------|------|-------|----------|
| | | 2 | | |
| 1 |绿化费 |元/m ·年 |0.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区内树木、花草、 |
| | | | |绿地等的日常养护 |
| | | | |和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化粪池清淘 |元/ |0.30 | |
| |费 | 2 | | |
| | |m ·年 | | |

|--|------|------|-------|----------|
| 3 | | | |1.组织接管房屋及 |
| | | | |设备。 |
| | | | |2.办理进住手续和 |
| | | | |房屋更名、换房手 |
| | | | |续。 |
| |管理费 | | |3.计算房租。 |
| | | | |4.建立房屋管理帐 |
| | | | |册、档案。 |
| | |元/ | |5.组织房屋安全检 |
| | | 2 | |查,制定房屋修缮计 |
| | |m ·2年 | |划。 |
| |(1)一般住宅 | |2.40 |6.处理违约,办理 |
| |(2)乙类住宅 | |2.82 |房屋撤管手续。 |
| |(3)甲类住宅 | |3.50 |7.建立物业管理委 |
| | | | |员会制,定期召开代 |
| | | | |表大会。 |
| | | | |8.组织物业管理的 |
| | | | |其它费用。 |
|--|------|------|-------|----------|
| 4 |小修费 |元/ | |按京房修字〔1994〕 |
| |(1)一般住宅 | 2 | |第521号通知 |
| |(2)乙类住宅 |m ·年 | | |
| |(3)甲类住宅 | |2.36 | |
| | | |3.54 | |
| | | |4.7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中修费 | 2 | |按京房修字〔1994〕 |
| |(1)一般住宅 |元/m ·年 |5.42 |第521号通知 |
| |(2)乙类住宅 | |7.06 | |
| |(3)甲类住宅 | |8.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小区共用设 | 2 |1.00 | |
| |施维修费 |元/m ·年 | | |
|--|------|------|-------|----------|
| 7 |电梯费 | |京价(房)字 | |
| |高压水泵费 | |〔1996〕第 | |
| |共用电视天 | |274号 | |
| |线费 | | | |
-------------------------------------

-----------------------------
服 务 标 准 | 备 注 |
-----------------|----------|
|绿地率超过30%的小 |
①植物配置基本合理,乔灌花草齐 |区,标准可上浮20%。 |
全,绿地较充分,基本无裸露土地。 | |
②有多种树种,以落叶乔木为基干树 | |
种,有一定数量的耐荫灌木、耐荫宿 | |
根花卉、草坪衬托美化环境。 | |
③花草、树木生长正常,修剪及时,无| |
明显柘枝死杈及病虫害侵害现象。树 | |
木缺株率在4%以下。花卉缺株在 | |
5%以下。树木基本无钉栓、捆绑现 | |
象。 | |
④绿地整洁,无杂物,无堆物堆料、搭| |
棚、侵占等现象,设施基本完好,无 | |
明显人为损坏。 | |
-----------------|----------|
|定时清淘,保证正常使|
|用。 |
| |

-----------------|----------|
①组织房屋设备接管验收工作,保 | |
质、按期完成接管验收工作。 | |
②健全完善房屋管理的各种基础资 | |
料,台账报表、图册等符合要求,完 | |
整准确。 | |
③组织好小区房屋设备的日常管理 | |
及维修保养工作,并及时做好回访工 | |
作,回访率每月不低于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完成零维修任务指标,零维修及时 |小修工程: |
率均达到100%。 |1.凡以及时修复小损 |
②水电维修不超过24小时,土建维 |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
修不超过3天。 |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 |
|养护工程。 |
|2.综合年均费用为所 |
|管房屋现时造价的 |
|1%以下。 |
|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 |
|占维修费的38.7%。 |

-----------------|----------|
基本保持房屋完好率不降低。 |中修工程: |
|1.凡需牵动或拆换少 |
|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
|房的规模和结构。 |
|2.中修工程一次费用 |
|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 |
|新建造价的20%以 |
|下。 |
|3.中修后的房屋70% |
|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 |
|好或完好的要求。 |
|4.中修工程主要适用 |
|于一般损坏房屋。 |
|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 |
|占维修费的38.7%。 |
-----------------|----------|
| |
| |
-----------------|----------|
| |
| |
| |
| |
-----------------------------
注:1.本标准中平方米系指建筑面积。
2.大修费:甲、乙类住宅每年每建筑平方米7.56元,一般住宅每年每建筑平
方米5.04元。
3.高档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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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一)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服务;
(五)体育彩票;
(六)体育经纪和体育广告;
(七)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八)其它社会体育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举办以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表演等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赌博、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我省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查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
(四)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年检;
(五)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六)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
(七)监督检查各种体育经营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经营者(含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附设的体育经营项目,下同)需持有效证件向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持《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体育经纪的人员,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由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根据国家体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场地;
(三)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规范标准;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具有资金、场地、器材、设备等必备条件的说明材料。
申请从事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上体育娱乐、航空运动及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市体育竞赛表演,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体育市场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行使公务中应出具《体育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和《体育市场稽查证》统一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发,并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体育活动;不得聘用未通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经纪人。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需改变体育经营项目、时间或地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有权拒绝没有持合法检查文件和证件的人员的检查及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行政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向其索赔。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以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照章纳税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举办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聘用未通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或担当体育经纪人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改变体育经营项目、时间或地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沼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侵犯营业者合法权益的执法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72号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在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三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五)终止业务活动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注销以及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二)已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三)依法不应当批准或者核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准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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