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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31:55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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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50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共青垦殖场,市直各部门: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已经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人。
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和多重残疾。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遣弃、虐待残疾人。
第四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庐山管理局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资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名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创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必须要有具体负责残联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反映残疾人的呼声,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密切与政府、社会以及残疾人之间的联系,落实有关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并部署、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与评定

第八条 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进行残疾预防工作,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知识,力争做到残疾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卫生部门应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切实做好优生优育工作,提高人口素质。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加强对用药和其它医疗设备的管理。
第十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残联协商,在指定的医院,按国家规定标准评定,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核发全国统一制定的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有计划、有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兴建残疾人康复中心,暂不具备条件的,要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福利企业、劳服企业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建立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逐步建立社区康复网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组织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器械、生活自理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械的供应。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部(站)。
第十四条 康复医疗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费用,地方财政应给予一定的补助。
残疾人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费用,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按医疗改革有关规定范围内予以报销。凡未享受社保医保的,由本人和其家庭承担。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机构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
市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聋哑中等教育和就业培训教育,建立一所初极盲校。
第十七条 对肢体残疾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就学。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条件标准的残疾考生,职业技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十八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从事特殊教育的工作者,应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对父母双方均属残疾人或单身残疾人的子女和有明显残疾的大、中专学生(含高中)减免学杂费。对于特殊困难的学生,各级团委应当在希望工程中优先安排助学金。
第二十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使残疾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以全面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部门应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和获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二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各地残疾人在各类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介绍按比例就业;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缴纳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福利企业和劳服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
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对福利企业和劳服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场地和项目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从事集体或个体残疾人工商户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对从事劳务、修理等服务性业务的,按税务政策规定办理减免;从事个体营业收入较少给予减免税照顾。以残疾人为主经营的私营小林果场、小水产场等,应参照社会福利企业优惠政策享受减税待遇。对残疾人组织直接生产、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企业免征税收。
第二十六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暂不能五保的,优先安排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救济。
第二十七条 对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不能自食其力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受减免农业税、免除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乡(镇)村统筹提留照顾。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样具有按劳取酬的权利,民主管理的权利。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进行歧视。
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对残疾人应当从物质、公共设施等方面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条件,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期间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和庐山南、北大园门等游点。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照顾,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飞机票就医就诊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农业户口,计委、粮食、公安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农转非”。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施,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坡道。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应当积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筑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无障碍设计。
第三十三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各行各业、社会各界都应对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和关心,积极参加助残、扶残活动。残疾人要踊跃投身社会,发挥自身的特长,为人民、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业、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戏弄、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残疾人就业,不留空编,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任意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九江市残疾人联合法解释。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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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4月1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高某、魏某驾车沿109国道来到东坊城堡乡东坊城堡村“王千”洗车摊,在韩某的指示下,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砍刀对正在该洗车摊洗车的一辆拉煤车司机张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100元。 

  案发后,魏某于次日被抓获归案,韩某、高某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1月22日向公安局投案自首。在讯问中,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没有争议;但是作为主犯的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仅承认其参与了抢劫的事实,而否认实施抢劫是他指使的,把责任推到高某身上,也不承认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曾拿斧头对大车司机进行过胁迫、恐吓,是高某和魏某抢到的钱。 

  分歧: 

  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避重就轻,不承认自己是组织者、是主犯,这种情况下韩某能否构成自首,实际上是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何理解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交代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无论从成立一般自首的条件还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与根据来讲,韩某都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虽然自动投案,并交代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避重就轻的供述势必会影响到对共同犯罪案件中事实的认定以及主从犯的区分,进而影响到量刑。韩某不如实供述的行为也表明其没有悔过自新之意,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韩某不宜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讨论该种情况下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主要是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问题,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即可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下面笔者就何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自己的见解。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交代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即使对其中的一些细微情节没有完全交代清楚没,也可认定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供述中避重就轻,隐瞒犯罪事实中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情节,或者把责任推给同案犯以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不宜认定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其避重就轻的供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轻程度是有保留的。立法上设立自首制度,不仅仅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需要的考虑。如果将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能会导致一些狡诈之徒逃避应有的惩罚。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主要的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二是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是否影响到法定刑升格,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具体到本案,韩某仅供述了定罪事实却没有如实供述量刑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26日,教育部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是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师资潜力,利用委托办学单位的房屋、设备,实行多种形式培养人才的一种尝试。为了使这种办学形式健康发展,切实保证教育质量,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学条件和教学要求
高等学校必须在保证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影响下一年度国家计划招生数量持续增长,并能保证教学力量不受削弱的前提下,确有师资潜力,能够负起大专水平的校外教学工作责任,方可承担举办校外干部专修科的任务。
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必须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要有固定的学习场所、必需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委托办学单位和承担办学任务的高等学校,均应指派专职人员,负责做好学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校外班学员较多的学校,应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员是正式在册学生,学校要对其教学质量全面负责。要同校内办班一样,根据所办专业的具体业务要求和学员的特点,认真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要有熟悉教务的干部,负责教学组织工作,以保证教学计划的实施。要选派教学效果好、专业水平高的教师授课,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授课时数和辅导,严格履行考试考核制度,切实保证教学质量。要按教学规律办事,不得采取集中时间突击授课而后又长时间停课的作法。干部专修科的文科类专业应开设必要的数学、自然科学课程。
委托办班单位不得同时委托两个以上学校承担一个干部专修科班的教学任务,承担举办干部专修科的高等学校也不得委托其他学校代替本校实施教学计划。必要时可由主办学校聘请其他学校少数教师授课。
二、招生计划的安排和学员的学籍管理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应限于学校所在城市及附近地区,一般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干部专修科的,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以保证质量。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要由学校同委托办班的单位签订办班协议书,遵照协议的规定,双方各尽其责。
目前,在现行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体制尚未改变之前,高等学校应将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生计划(包括在校外办班)、办班协议书以及办班教学力量情况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主管部门将招生计划转报教育部、国家计委核定,列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后方可招生。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员,其学籍管理同校内学生同等对待。学员在学习期间,必须遵守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者,学校有责任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对于跟不上学习进度,经补考仍不及格的学员,学校有权劝其退学。
三、招生对象及入学考试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生对象为40周岁以下、工龄满五年以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有培养前途的优秀在职干部。
录取学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入学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得录取。具体办法,按照教育部(84)教成字043号《关于1985年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办学经费及其它事项,均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086号《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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