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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8:48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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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从根本上预防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逐级对安全生产的行政监督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总责;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对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总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明确职责,强化监督,严格考核,责任追究为措施,形成行政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社会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章守法的安全生产运行体系。

第四条 对有关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一票否决的考核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要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也应当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预案,进行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使危害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要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会议决定,认真落实本部门、本地区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针对本辖区实际,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通报制度、领导定期检查制度、重点隐患和危险源监控制度、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包括重大节日)对本辖区内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成立由相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的检查组,有条件的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检查过程和结果要有文字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每个月要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汇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于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并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提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督查、考核中,对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应及时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要按照属地原则由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上报。对事故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事故单位落实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公开安全生产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促进行业安全自律、安全评价组织的建设与发展,鼓励其积极参与对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价评估,为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章 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年初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对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考核工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法规文书、文字材料等资料;

(三)对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

(四)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302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14号令的规定条款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发生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监察部门。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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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切实做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工作,加强对电力建设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吉林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由省统一组织,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电力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三、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原则和范围。
(一)除本细则特许免缴电力建设资金的用电户外,在吉林省电网供电范围内所有的用电户(包括中直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应缴纳电力建设资金。
(二)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的自发自有电量,通过购买用电权和电力债券所获得的用电量,地方集资电厂以及与华能发电公司合资电厂的发电量,省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退役机组发电等差价电量;
2、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门、学校(不包括所办的工厂、商店、服务行业)的用电量。
(三)下列用电暂时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2、经批准的关停企业的用电;
3、小氮肥、小磷肥和长山化肥厂在改造期间的用电,以及地方军工、制糖企业的用电;
4、城市公共、公用企业中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公共汽车、电车公司(不包括为安置子弟所办工厂、商店及服务行业)的用电。
(四)联网的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按月结算返供电量,按互抵后受电网电量数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不另计算内部用电构成。
(五)对农电片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扣除农电趸售单位高压线路购售损失电量。
(六)需经国家批准免征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在批准之前,不得拒交。
四、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标准及管理。
(一)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统由各地电业部门(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每月收取电费时同时收缴。不按期缴纳的,比照电费欠交办法计收滞纳金。
(二)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发行电费时,电费账、电费收据、计算票、发行表均增列“电力建设资金”科目,不列入销售收入。
(三)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必须于次月六日前将征收款上交电业局,各电业局于十日前上交省电力局专项账户。省电力局按时转交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
(四)对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和挪用。
五、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
(一)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单列账户、专款专用,由省计经委会同省电力局、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电力建设计划统一安排,由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管理,集中用于我省电力建设。
(二)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按我省投资占电厂(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拥有的产权分电分利。
(三)省按投资比例分得的电量,按省重点企业、省内中直企业和各市、地、州实际完成电力建设资金的额度分配使用。
(四)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六、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七、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执行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定的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并纳入审计范围。使用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应按季度向电力投资开发公司报送电力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由省电力投开发公司汇总报省计经委、财政厅、电力局审批

九、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省政府1987年3月19日下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电力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18号文件的报告的通告》
(吉政发〔1987〕31号)即行废止。



1988年5月21日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城乡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制气(煤制气、重油制气、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但不包括农村沼气以及用于工业产品生产原料的天然气、人工制气。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等燃气设施的建设。
  本办法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规划、设施、施工、监理的,适用本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规划;
  (三)组织燃气工程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使用审查;
  (四)负责燃气企业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
  (五)负责燃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燃气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
  县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燃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等方式筹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规划,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程。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资质证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应当持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总储存量在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在1000户以上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储存量不足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不足1000户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并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报告分别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公安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燃气企业资质条件,并依照下列程序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
  (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凭《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
  申请生产、经营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的燃气企业,其工艺、产品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劳动等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论证或者鉴定。


  第十三条 燃气换瓶点、集中气化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安全要求,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转让、销售燃气。


  第十五条 燃气价格由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城市管道煤制气实行政府定价,造成政策性亏损的,由同级财政按核定亏损额予以补贴。其他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供气。因正常设备检修必须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停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事故造成停气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供应管道燃气的企业恢复供气,不得在20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燃气企业需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2个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站(厂)、储配站、调压站、配气站必须具备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施和设施,配备安全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发放上岗证。燃气槽车驾驶员、押运员、压力容器操作工的培训,执行劳动、公安部门的标准。
  禁止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三)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四)不得擅自安装、拆移、维修燃气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用具或者抽取管道中的燃气;
  (三)按期交纳燃气费用。

第四章 用具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二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必须经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注册登记并加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燃气用具检测合格标志。
  从事燃气用具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承接燃气用具维修。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在限定运距内运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调压站、阀门井等燃气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又确需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燃气企业现场监督下方可施工。
  燃气管道安全监察办法由省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报修电话,对用户报修应当及时答复和维修。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影响作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在抢修燃气设施时,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无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以及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搭建,限期拆除;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企业擅自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转让、销售燃气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销售,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擅自歇业或者停业以及灌装燃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用户损失,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灌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用具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燃气用具维修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劳动、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燃气供应、用具销售业务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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