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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8:25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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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2、第三条修改为:“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3、第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4、第五条修改为:“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5、第七条修改为:“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6、第八条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7、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9、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10、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11、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1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14、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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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公司提起竞业限制案后将不得不面临的几大难题

腾讯公司对离职员工提起竞业限制案后,无论离职员工一方,还是腾讯公司均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并将双方存在的分歧公开化。游云庭律师作为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也对本案在自己的博客中刊登了《腾讯起诉员工竞业限制案的法律思考》。笔者作为劳动法方面的专职律师,结合国家以及广东省对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网上摘录内容),从腾讯公司角度提出以下个人观点:
一、腾讯公司民事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劳动法的专业性
从公开的腾讯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裁决被告立即从现工作单位********公司离职”看,这项请求本身就缺乏一个基础,即基于什么原因要求被告离职,而实质上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如果严格按照劳动争议的角度来确认这项诉讼请求的话,应当明确引用具体的条款来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请求裁决被告立即从现工作单位********公司离职。
二、被告是否为竞业限制的对象?
从离职员工在博客上公布的材料可以看出,无论是离职员工还是公众都有一种误解,即基层的员工都不应当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而实际上无论是国家最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本案可能不适用该法)、还是之前广东省颁布的相关地方法规,都明确地确认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均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
那么被告是否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就应当严格按照商业秘密的定性来确认。对于商业秘密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确认为: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其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其中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就本案而言,实质上最重要的是腾讯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第四条规定:
具体的保密措施是:
(一)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
(二)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个环节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
如果腾讯公司没有采取上述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那么即使员工掌握了商业秘密,也因为自身的原因而不能要求员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方式约定的效力
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9年3月7日广东省九届人大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对照网上已公开的内容:“员工在职期间,每个月工资中的200元,视为公司给予员工的竞业补偿费用。”,这种约定本身就与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相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竞业限制补偿应当是在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逐月支付的补偿费用。用人单位在员工在职期间支付这笔费用本身就不具有竞业限制费的性质,这笔费用实质上应当属于腾讯公司给予员工的保密费。
也许有一种观点认为是不是基于这笔费用太低,而不具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性质。如果确认腾讯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费在员工在职期间支付,那么首先要考虑两个条件:
(一)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应当与本行业员工的工资相同,而不能任意的将工资中的一部分作为竞业限制费来支付。
(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只有将上述两项费用合二为一在在职期间支付,才能认可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工作期间支付的效力。
四、竞业限制约定范围的效力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在研究、生产、销售或维护甲方经营范围的同类产品与服务(包括即时通信软件产品、通信聊天交友服务、移动通信增值服务、网络电子游戏、网络娱乐、互联网信息资讯、其他网络产品、其他通信产品、其他软件产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间接地为这些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提供服务。”
从这一约定也不得不考虑到腾讯公司的良苦用心,但这种用心也要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稳合,而不能任意性地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作为员工是计算机专业的学生,如果不能从事互联网、软件行业,那么腾讯公司就要考虑他去干什么?
五、支付多少竞业限制补偿费才合法?
我们暂且抛开本案来说,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给予多少竞业限制补偿费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看,在深圳地区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给予员工的竞业限制费应当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
法规上为什么规定这样高比例的补偿费?重要的是作为签订竞业限制费的对象,是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人士。这些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着企业的命脉,给予高额竞业限制补偿费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他们暂时离开本行业后在别的行业工作一切要从基层开始,他们的收入上必然受到很大的影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就是要对他们必然存在的工资差额进行补偿,从而更大程度上保护这些企业功臣的利益。
六、本案对腾讯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腾讯公司今后结合本案要做的工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及时修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为公司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单独签订。而公司方面不是基于什么目的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这说明这项工作做的不够,应当与在职员工就竞业限制条款签订单独的协议来全面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利益。
另一方面,要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补偿费加以明确。不能抛开现有的法律规定采用在职补偿方式,这种补偿方式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支付的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更重要一点公司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很显然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也不可能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2、离职员工可能随时提出的诉讼
腾讯公司可以就竞业限制条款向员工提出诉讼,反之腾讯公司与离职的很多员工同样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在公司提出诉讼的同时那些离职员工只要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合法部分),腾讯公司同样也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3、起诉员工通讯地址上的错误
公司方面提起这场诉讼,还有一个更严重的不可饶恕的错误表现在起诉员工通讯地址上,公司方面应当知道这些员工在什么公司工作,在什么部门工作,甚至于有的员工联系方式均可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公司方面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将员工的诉讼文书寄至员工的老家。
公司方面应当考虑到诉讼文书寄至员工老家的利害关系,而不能一概用深圳思维方式来考虑问题。在中国互联网公司工作的大部分员工并非城市居民的子女,而是农民的子女。他们的家乡都是在农村地区,甚至是偏远贫困地区。无论这个家庭,还是这个村、地区出一个大学生是多么的不容易。作为法院下达的这种诉讼文书给予员工的家庭造成的伤害是不可弥补的。
更重要的是腾讯公司今后还要招聘这一类的员工,作为本案众所周知,准备来公司应聘的农村大学生是不是要考虑这个问题?是不是要跟公司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是不是还要害怕公司跟他们打官司?还要将诉讼文书寄至他的老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公司方面应当慎重考虑本案,并且对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来确认本案是否有继续诉讼的必要?

作者: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职律师,联系方式:086-027-82823980,个人主页:http://www.sunlvshi.com.cn,E-mail:sunlvshi@2008.sina.com。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销售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五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六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并应结合实际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销售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理念,积极参加专业培训,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任职资格。
第二章 采购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采购业务由县(市)区以上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许可制度。市外采购烟花爆竹须到经有关部门许可认证的生产企业采购;市内采购烟花爆竹必须经购进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填写在《烟花爆竹购买申请书》后,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证》。
   第十一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按照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把关。订货前要进行燃放试验,进货后要进行抽检。所购产品必须在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或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检测机构检测认定为合格产品,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与生产企业签订购货合同,对所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运输、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批发单位市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在采购的产品内外包装上分别印制批发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严禁采购以下产品:
   (一)摔炮、拉炮、砸炮、擦炮、纸手榴弹、地雷炮、手持闪光雷(空中炸雷)、钻天猴、月旅行、打火纸;
   (二)单筒内径76毫米(含76毫米)以上的单筒组合烟花;
   (三)高空礼花弹;
   (四)双响炮(农村地区直径大于20毫米、高度大于120毫米的双响炮);
   (五)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产品;
   (六)含氯酸钾等违禁药物的产品;
   (七)烟火剂(亮珠、药柱等)。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购买证》不得转借、买卖。批发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烟花爆竹购买证》有效期为30天。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批发单位跨省市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烟花爆竹购买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运输时要按照《爆炸物品运输证》开具的运输路线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输路线,货物达到后,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购买证》开具的品种和数量,整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办理危险品运输准运证、许可证。运输车辆必须挂危险品运输标志,实行专车运输,专人押运。零售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烟花爆竹运输由批发单位实行配送。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运输外购的烟花爆竹车辆到达目的地后,要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进入烟花爆竹储存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地点。装卸作业中,必须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危险品总库区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报警等设施要齐备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有醒目的危险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核定的仓库容量和危险等级实行分类分级专库存放,严禁超量、超等级和与其他商品混合储存。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仓库内存放烟花爆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严禁在仓库内拆分包装。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仓库保管员要严格执行仓库保管制度,严格进出手续,定期盘点库存商品,保证账目清楚,账物相符。库内要保持整洁、无药尘、无杂物。进库应穿软底鞋、防静电服。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烟花爆竹仓库库址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库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属地管理制度,跨属地销售烟花爆竹时,须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分批发和零售两种。零售单位必须从批发单位购买烟花爆竹,并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二) 具有与销售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 销售场所和存储设施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 具有可靠的通讯设备。
   (五) 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六) 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采购员、保管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
   (七) 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购销、储存、保管、销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合格证使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库房标牌管理制度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 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九) 经安全评价合格。
   (十)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安全条件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和供销部门审查确认。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可填写《烟花爆竹零售申请书》,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所在地批发单位办理购买业务。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分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两种。常年零售的,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临时零售的,办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常年零售烟花爆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专、兼营烟花爆竹营业执照。
   (二)专营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专人、专柜、专库经营。烟花爆竹摊位与其他摊位的间隔距离不小于2米,远离明火、电器、电源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与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繁华商业街、办公楼、居民住宅楼、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车站、码头、医院等重要场所距离大于50米。
   (四) 库房不得设在住宅区(楼)内。库房结构安全牢固,与周边建筑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有消防通道。库房面积城区不小于8平方米,农村不小于12平方米。
   (五) 门市、库房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分别配备2个以上灭火器。
   (六) 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售货员等有关人员经过安全专门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办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时间从每年农历11月1日至农历12月20日止。销售期从每年农历12月15日至次年农历1月15日。销售期结束后,剩余的烟花爆竹送至批发单位专用的储存库储存。同时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临时零售点必须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地点经营。严禁在政府机关、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大型商场等重要公共场所销售烟花爆竹;严禁走街串巷、异地销售。
   (二)常年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按批准的品种、数量进货,进货要少量、多次、分散、安全;严禁到指定批发单位以外进货,严禁超量储存;严禁乱设摊点、占道经营。
   (三)常年零售单位储存库堆放烟花爆竹高度不得超过1.5米,货架摆放高度不超过2米,不准以柜代库。
   (四)批发单位营业部内严禁摆放、展示有药烟花爆竹产品。
   (五)常年零售单位不得在专营柜台以外摆放烟花爆竹。
   (六)批发单位必须与零售单位签订安全经营协议书。必须按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中规定的品种、数量及低于门市和库房最大限量批发,严禁超量超品种批发。无证件或证件手续不全的,一律不得供货。
   (七)销售单位必须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悬挂在销售地点明显处。
   (八)严禁一证多店或一店多家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检查及安全培训,强化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的设立应本着“方便群众、布局合理、从严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批发、零售单位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临时零售点布局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供销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办理烟花爆竹销售的有关证件,严格审查销售单位资质、安全条件及供货企业有关证件和资料,条件不具备的不能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办证前,必须对销售单位的库存商品进行一次清库检查,凡生产期超过2年的产品一律不准销售,并一次性销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明确销售单位安全责任人,层层落实安全责任。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一)在销售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涉案烟花爆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批发单位超限采购品种或在非定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的;
   (二)批发单位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零售单位或临时销售点不到指定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的;
   (四)销售单位购买严禁采购的烟花爆竹的;
   (五)伪造、转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购买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不予年检或予以吊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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