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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34:29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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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相勾结,盗开数额巨大的银行存单进行非法融资,或伪造存单进行诈骗活动,严重损害了银行信誉,直接危及银行资产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为切实加强对大额存款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经批准开办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96〕405号文印发)。
二、在办理一般存款业务时,单笔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单笔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必须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特种存单必须经商业银行授权人员签发并加盖银行印章后方为有效。
三、特种存单由各商业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特种存单的启用时间由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3月1日,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各行必须就存单的领用,连同印章、印鉴的保管、使用及授权等,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四、各商业银行对办事处、营业部、储蓄所等营业机构的负责人、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的人员及柜台业务经办人员,要建立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严禁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避开特种存单,严禁有关人员越权签发特种存单。对违规违纪人员要从严从快从重处理。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的管理,对被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必须取得该存单银行的书面确认。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商业银行储蓄机构和对公业务机构的存单保管、印章使用等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要组织力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违规者要及时通报,并依法予以处罚。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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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提出的《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1997〕8号)精神,强化社会保障基金的预算约束,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保值、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
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是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建立保证广大职工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政府信誉担保,通过法律、法规强制建立的专项基金。它不同于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只能按规定全部用于社会保障支出。
第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再就业专项经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兵役义务费及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职工帮
困基金等。
第四条 在国家财政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预算之前,社会保障基金先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预、决算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是指按规定筹集并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和由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安排的用于专项社会保障支出的计划。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实行“划分项目、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按统筹范围和统筹层次分市、县(市)区两级,两级预算分别由同级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组成。
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总预算由市级和县(市)区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组成。
第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组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执行;制定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重大的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代行政府预算管理部分职能,预审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协调处理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组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贯彻上级财政部门及本级
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核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提出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额的安排;安排并拨付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经费;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审核下属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拟定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组织并监督下属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预算执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是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单位,编制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严格执行经本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负责社会保障基金具体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执行
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相应的上级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机构工作业务经费收支管理核算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组成。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它收入。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障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
上级支出;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必须在每年的11月份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下年度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财政部门在审核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当年预算草案,并在当年的3月份前经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报政府审
批。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编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坚持实事求是和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按规定必须纳入预算的收支应该如实填列,不得隐瞒,不得少报或多报。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除上级有特殊规定外不再从社会保障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上年结余,全部用于下年度的社会保障预算支出。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在当年的3月份前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审核汇编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总预算草案并提交市
政府审查。
第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为当年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下达。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在本级政府批准前,可以先参照上年度同期预算安排正常运转的必需支出执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增加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代征的税务部门和相关的银行,必须依照各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筹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收入,并按月及时将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预算支出和社会保障基金使用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改变支出用途。
第二十四条 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上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本级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按季向本级政府、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有上解任务的县(市)、区和单位,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解。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而部分变更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在当年的9月份编制上报,并及时批复。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决 算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编制。具体编制事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布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严格清理核对,不得估列代编,更不能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批复。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决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必需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障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健全财政专户和预算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提供优质服务,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保值和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市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级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组成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具体职责和人员组成由市政府另行发文确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纠正并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
(二)不按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和有关的基金筹集使用规定执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支出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支出标准,改变支出用途或挪作它用的。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
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民生银行:
根据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我局对各级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现将《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可以根据银行的不同状况在《规定》范围内批准外汇业务,并可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二、各级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经营外汇局批准的各项外汇业务。
三、银行申请外汇业务超过《规定》外汇业务范围的,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银行本系统内部不得以代理、代办名义变相开办或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



根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确定。
二、银行总行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同业外汇拆借;
7.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8.外汇借款;
9.外汇担保;
10.结汇、售汇;
11.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4.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5.自营外汇买卖;
16.代客外汇买卖;
17.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8.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9.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银行一级分行(直属总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
8.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
9.结汇、售汇;
10.总行授权的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1.总行授权的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
14.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5.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银行二级分行(直属一级分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结汇、售汇;
8.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
9.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0.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11.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其他银行分支行及以下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结汇、售汇;
7.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
8.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其中:储蓄所可经营外币储蓄存款、外币兑换二项业务,外币兑换点可经营外币兑换单项业务。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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