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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4:56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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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前言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对外科技、商务活动迅速发展的需要,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办发〔87〕2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8〕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机电出口办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8〕22号《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第11条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和国办发〔90〕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
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我市中外合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和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部分人员出国、赴港澳的审批手续适当简化。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审批手续
(一)简化审批手续企业范围及名额认定
凡属下列企业,根据企业需要,可选派政治条件好,具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科技或商务人员1-5名出国、1-2名赴港澳执行技术、经营、采购、维修等科技和商务活动任务,实行简化出国(含赴港澳)审批办法。即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1)符合国家科委发布的《国家高技术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经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科技企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
(2)经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经贸委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和具有外贸自营权的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3)经市外资委确认总投资达到500万美元以上,或年工业产值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出口外汇收入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营企业(中方人员)。
(4)经市经贸委确认。当年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出口加工企业、企业集团和劳务承包工程企业)。
(二)审批权限及报批程序
(1)副厅级(含副厅)以上人员。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省政府审批;副厅级以下人员报市政府审批;
(2)前往未建交国家、地区,由市政府报外交部批准;前往以色列,由市政府报经贸部审批;
(3)上述人员如去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英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泰国、印尼、新加坡、阿曼以及独联体、朝鲜、蒙古、古巴、东欧国家,在审批时由审批机关一次性征求我驻上述国家使领馆的意见,同意后再予审批。
(4)报批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①报批程序
派出企业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核出具任务批件或上报审批
②需提供的材料
a、企业申请报告(内容:企业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前往国家或地区、企业公章及签署人签名式样等)
b、出国人员身份证的复印件
c、出国人员呈报表
d、出国人员政审表
(三)简化审批手续的批件有效期为一自然年。上述申请部分人员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份编制选定人员的下一年出国计划,并按第一条(二)第(4)点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
(四)上述人员如需变更调整,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上述人员在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有效期内调离原单位的,其简化手续即行失效;上述人员违纪违法,要及时撤销其简化审批手续,有关企业应及时通知审批机关和市外事办,外办同时停止给予办理护照和申请外国签证手续。


(五)上述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如第三国有关单位邀请前往该国从事科技或商务活动。须事先报请国内有签署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通知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协助申办签证。
(六)在上述企业借调工作的借调人员出国、赴港澳,原则上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审查批准,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员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
(七)上述企业派出国(境)外从事科技、商务活动人员所需外汇额度可从企业留成外汇中解决,或根据有关批件按国家规定标准在外汇调剂市场上调剂。为保证出国人员用汇,各企业要根据规划,制定该项目出国用汇年度计划,由各归口审批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同时抄报市
政府备案。
(八)出国(境)审批工作的政策性很强,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和审批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责,认真做好审查批准工作。凡发生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不归等问题,派出单位和部门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报告及时送审批机关。对因审查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问题
的,要追究派出单位和有关审查部门的责任。

二、申办护照签证手续
(一)享受简化审批手续的上述企业,应将本企业有资格再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上签字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式样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随第一次出国(境)任务批文将该企业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式样抄送发证机关备案;任务批文应同时注明是哪一种类型企业。
(二)上述各类获准简化多次出国(境)审批手续的人员,在批准年度内首次出国(境)应持市政府(或省政府)批准的出国任务批件、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政审批件及有效的外国邀请信(高新技术人员还应提供KW122表)向市外办申办护照签证;在批准年度内再次出国(境)时,
凭有权签署的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统一格式附后)、有效的政审复印件和外国邀请信,领取护照和申办外国签证手续。再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应同时抄报审批机关归口管理部门等部门备案(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报机电办公室备案)。
(三)前往非建交国家的人员,首次申办护照签证时应提供外交部或经贸部的批件;再次出国时,除由派遣单位出具任务通知书外,还应提供外交部或经贸部批件的复印件。
(四)上述企业简化多次出国审批手续人员在批准年度内赴港澳地区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向市公安局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享受简化审批手续的上述出国(境)人员,凡遇过去有关出国(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199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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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本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委托执法的,应当报直接主管该行政执法主体的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执法人员的职责,并根据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不得行政不作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主体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法细化和量化本单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的裁量标准,明确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法定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归档尚未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范;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收支两条线制度和罚没物品处理制度,禁止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按照规定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章 行政执法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上级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实施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执法资格,履行岗位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社会公众的意见应当作为评议考核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加强对所属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不规范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通过各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4〕 9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实际需要,严格差旅费管理,合理节俭财政支出,根据中省有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凭住宿发票报销;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按自然(日历)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给予补助。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和住宿费标准:
1、乘坐火车、轮船、飞机及住宿等级标准如下(表列其它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2、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内报销。单人出差,可按标准间房费报销住宿费。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部分自理。
3、出差人员由对方单位对口接待,没有住宿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4、副市级以上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二等舱位、飞机头等舱。
第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飞机规定:
1、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具有副高以上和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职称以及具有相当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乘坐飞机。
2、执行特殊任务,如送机要文件、机要报表以及因紧急公务、道路堵塞、天气原因等因素,乘坐地面交通工具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确需乘坐飞机的人员,需经县处级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工作人员乘坐飞机,原则上只能乘坐普通舱位。经批准乘坐飞机人员,一张机票只限购买一份保险,机场建设费据实报销。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3、工作人员因公务未经批准擅自乘坐飞机的,单位可报销同等线路公路客车或第三条规定标准乘坐火车票价的交通费用。
4、工作人员因公务出国考察,可随团队统一安排乘坐飞机,但国内行程乘坐飞机需按规定审批。
5、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可报销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
第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规定:
1、乘坐火车,连续乘车时间超过6小时的,按第三条标准执行;连续乘车不足6小时的,一般应购买硬座车票。
2、乘坐软、硬卧车,按照乘坐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乘坐硬座车的,按照乘车区域执行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连续乘坐长途汽车超过6小时的,按乘车区域执行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市内交通费补助办法:
1、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20元,包干使用,不再凭票报销市内交通费。
2、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下乡,或自带交通工具到外地出差的,不予发放或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
1、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20元,省外30元,特殊地区(北京、上海、广州、福州、大连、深圳、珠海、厦门、汕头、海南省)40元。
2、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下乡或长期支援工作的,每人每天补助10元。
第九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补助费。
第十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审定,但一般不得提高标准。
第十二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的差旅费开支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此前有关差旅费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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