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等7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9:13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等7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等7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2年1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1984年3月2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1991年5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积极扶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决议》、1991年7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1991年10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实施〈义务教育法〉的决定》、1988年7月1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等7件决议、决定,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领导人特别会议联合声明

中国 东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领导人特别会议联合声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曼谷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于2003年4月29日齐集泰国曼谷,召开非典型肺炎问题特别会议,

  深为关心非典型肺炎在亚洲乃至全球范围内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带来的日益扩大的威胁,对正在遭受疾病痛苦和面临疾病威胁的人们表示由衷的慰问和同情;

  注意到,非典型肺炎已给本地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包括国际交往与合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认识到有必要在本地区和世界其他地方采取集体努力来有效应对这一致命病毒带来的挑战,同意就非典型肺炎防治问题促进信息交流和经验共享;

  强调应该通过强有力的领导、政治意愿、跨部门合作以及国家和区域层面的伙伴关系来应对疫情;

  对各国、各地区勇敢战斗在防治非典型肺炎第一线的医护、科研、检疫、宣传人员深表敬意。

  进一步注意到,在全球化背景下处理像非典型肺炎这样的非传统威胁的时候,国际合作应吸收并聚集人类克服灾害的最高智慧和能力,中国与东盟能够为加强这一国际合作发挥重要和积极作用;

  我们决定,在中国与东盟之间开展并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合作,并共同采取措施,努力减少和消除非典型肺炎对本地区的综合影响,并注意到2003年4月26日在吉隆坡举行的东盟+3卫生部长特别会议通过的具体措施;

  各方利用此次会议的难得机会,相互介绍了各国为预防、监控、研究、医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措施。中国表示赞同东盟领导人宣言并愿与东盟就抗击非典型肺炎进行合作。

  为此,我们责成各自卫生和其他相关部门的部长们采取以下措施:

  ——在统一规范、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通过连接中国非典型肺炎信息网与东盟非典型肺炎防控信息网来就疫情、治疗和科研信息进行通报;

  ——各国指定联络点,进行定期信息交流,并以之作为紧急情况下联系的热线网络的组成部分;

  ——围绕非典型肺炎流行规律、致病病理和临床诊断治疗等方面,开展合作研究与培训;

  ——尽快在中国联合举办一次防治非典型肺炎高级国际研讨会,交流经验和探讨问题;

  ——召开一次中国与东盟专题研讨会,评估非典型肺炎给本地区带来的政治、安全、经济等多方面影响,综合研究应对之策;

  ——采取严格的移民和海关控制措施,以防止非典型肺炎的传播,例如,对抵离旅客进行筛查,加强航空旅行期间的管理等,为此尽快召开移民和卫生部门官员的会议。

  中方为支持双方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及消除相关综合影响方面的合作项目,决定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设立一个专项基金。

  我们将努力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给各国经济和人员往来带来的影响,采取刺激经济的有效措施,继续扩大贸易、鼓励投资并加强旅游合作,保持经济增长的势头,同时,要继续巩固和深化中国与东盟经济合作。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盟国家领导人,承诺本着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精神,进一步深化双方的睦邻互信合作伙伴关系,不断巩固和提升双方关系,使双方的交往与合作向新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兹于公元2003年4月29日在泰国曼谷通过。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主席团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并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回答询问可以对代表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
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活动计划。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接待来访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视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者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乡、民族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民主评议等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省、设区的市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给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要经常联系本级代表,采取走访、接待、约见等形式,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向有关部门转达代表提出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的,有关机关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和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一条 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大会同意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并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乡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近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四款合并为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第三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三、第九条第一款中删去“县级以上”、“一个代表团或者”;删去第二款。
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
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作为第三款。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款中在“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之后,增加:“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
第二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五款在“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之后增加“情节严重”四个字。
七、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修改为“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九、第二十九条中“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修改为:“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
规定的报告手续的”。
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修改为:“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大会同意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修改为“五分之一”。
第三款中“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修改为:“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
第四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