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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6:49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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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自1997年5月1日起,海关对报关自动化系统参数库中的“贸易方式”及代码予以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增列四种贸易方式,分别为“来料加工余料结转”(代码0200)、“进料加工余料结转”(代码0600)、“来料加工成品退运”(代码4400)、“进料加工成品退运”(代码4600)。
二、将“来料转内销”分列为“来料加工料件转内销”(代码0245)和“来料加工成品转内销”(代码0345);将“进料转内销”分列为“进料加工料件转内销”(代码0644)和“进料加工成品转内销”(代码0744);将“保税区仓储转口”分列为“保税区仓储货物
”(代码1234)和“保税区转口货物”(代码1134)。
三、从“保税仓库货物”中分列出“保税仓库转口货物”(代码1133),从“其他贸易”中分列出“对台小额贸易”(代码4039)。
四、取消“保税区退区货物”、“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两种贸易方式,采用以下方案以满足统计需要:
增加运输方式代码“0”,用以标识“保税区退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增加运输方式代码“1”,用以标识“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保税区运
往非保税区货物”和“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的运输方式代码仍分别为“7”和“8”。
与上述贸易方式相关的贸易方式所适用的范围作相应调整。
自1997年5月1日起,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应按照新修订的贸易方式代码填写有关内容。
特此公告。



19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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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2001年8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审慎经营、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监管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营业性银行机构,包括:
(一)银行分支行;
(二)全资附属银行;
(三)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控股和参股银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完善对商业银行的并表监管,加强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科学、有效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体系。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遵守东道国的有关法律,接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监管。

第二章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或修改章程,应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向东道国监管当局申请。
第六条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和管理。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聘任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全面、完整、真实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的以下资料:
(一)业务基本情况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二)贷款质量监控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三)资产负债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四)损益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以上报表均以美元为货币单位。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汇总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变化情况;
(二)资产质量情况;
(三)财务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违法违纪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指出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七)外部审计师的审计报告;
(八)下半年或次年工作计划;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以上工作报告于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境外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根据监管法规和业务发展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保证内部控制的充分和有效。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境外机构的授权管理,完善请示报告制度,严厉查处越权行为,确保境外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包括境外机构在内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对境外机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评价和管理,保证全系统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层经营业绩的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稽核,至少每3年对境外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稽核,稽核报告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的稽核情况,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稽核的基本情况;
(二)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境外机构的整改情况;
(四)本年度稽核计划。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境外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以下事项: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
(二)员工有舞弊、欺诈等行为,涉及较大金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三)东道国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采取的重大处罚措施;
(四)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报告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按照市场原则和授信制度管理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改善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及维护的标准,防范计算机操作风险,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反冼钱及防范欺诈行为的措施,健全内部报告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章 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制定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计划,内容包括:
(一)机构审批计划;
(二)现场检查计划;
(三)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事项;
(四)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包含境外机构在内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商业银行实行综合并表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检查: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附属机构的资本充足率;
(四)内部控制;
(五)风险管理;
(六)遵守中国和东道国监管法律、法规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需要进行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致函东道国监管当局。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向商业银行总行发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尊重东道国的法律,积极取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支持,并对检查中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就拟采取的监管措施与对方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向商业银行通报现场检查的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情况较差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将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度结束后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规模、资产质量、盈亏状况、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下一年度的监管重点。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年度监管报告,并提出监管建议。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停止审批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新的境外机构;
(二)取消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有关责任人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章 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监管信息,确保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东道国监管当局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具体合作的内容,定期交流监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未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的,可通过互访或信函,了解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和风险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内部控制状况;
(四)管理层的管理能力;
(五)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可靠性;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获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发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存在严重问题时,可与对方沟通和协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设立或收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由《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或收购的境外机构,依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指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按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0]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有关总公司:

  为贯彻《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扶优限劣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订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各地国家税务局。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2月17日


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为了扩大出口,扶优限劣,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称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系指按《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确定的标准,在年度考核评定时,根据出口收汇业绩对各出口企业评定的等级称号。
第三条 为鼓励大型企业出口,凡年度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由外经贸部提供详细名单)且出口收汇率达到85%、交单率达到80%的企业,视同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第四条 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给予通报表彰(登报),并通报海关、税务、银行。
第五条 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在其参加出口商品招标时给予适当优惠。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最高下浮幅度为10%。
第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调回境内的期限,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后,可从6个月延长为1年;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境外投资,可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
第八条 加快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账户年检速度,由集中核定年检结果改为逐户实时核定。
第九条 提高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的标准。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限额,由现行的年度进出口总额的15%扩大为30%。
第十条 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在核销业务操作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一)出口预计收汇日期按企业出口合同规定的实际天数核定。
(二)按出口实际需要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外汇局设置专门窗口,优先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办理领单和核销业务。
第十一条 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货到付款项下的购付汇业务,银行对属于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且未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企业,其报关金额低于50万美元的,可先付汇然后办理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手续;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仍须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系统核查报关单的真实性后再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的B类企业标准的退税按B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A类企业的维持不变)。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门和外汇局联合在媒体上对被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报同级海关、税务和银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加强核销单的发放和核销手续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退税按出口退税分类管理中的C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中的D类企业的仍按D类企业办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为30%。
第十八条 各年度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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